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政府
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已于2024年9月2日經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決定對《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河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水上預警搜救機制。”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游、應急管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五、刪去第六條。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其中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
七、刪去第八條。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條件,方可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其他相關活動。”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餐飲躉船、住家船、農用自備船、‘三無’船等船舶的監督管理以及綜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施。”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刪去第二款。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船舶進入內河通航水域前應當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一)載運貨物長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載運貨物寬度超出船舶兩舷的船舶;
“(三)載運貨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點二米的船舶;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
“(五)吊拖、頂推船隊;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將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對報告的內容進行核查。”
十三、刪去第十五條。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遮擋、污損、涂改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等船舶標識”。
十五、刪去第十八條。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其中的“航道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配置、調整和維護航標,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負責設置和維護內河交通安全標志。”
將第三款修改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和維護助航標志、安全警示標志。”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十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十九條“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相應安全管理制度,對發現的異常情況、重大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及時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主體工程與橋梁防撞設施、警示標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一條“橋梁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橋梁建設期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各項安全與防污染保障措施。
“橋梁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在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作業秩序,保障橋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二條“橋梁權屬單位應當組織落實橋梁營運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橋梁及橋梁防撞設施、警示標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橋梁權屬單位發現橋梁存在影響通航安全的隱患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相關部門報告。”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橋區水域范圍,并及時對外公布。”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其中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機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發現船舶非法載運、傾倒危險廢物,應當及時通報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二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搜救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應急救援體系”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搜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款中的“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和完善內河水上搜救機制”修改為“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水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轄區內水上搜尋救助工作”。
三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及時向遇險地內河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修改為“及時向鎮江市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其中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
三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刪去第二款中的“執法活動”。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屬的管理單位負責。”
三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第二項修改為第四項;刪去第三項;增加兩項,作為第二項、第三項“(二)‘三無’船舶,是指具有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動或漂浮設施、裝置。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內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十七、刪去第四十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2017年9月10日鎮江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根據2024年9月16日《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鎮江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河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水上預警搜救機制。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游、應急管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內河交通安全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安全意識。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七條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條件,方可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其他相關活動。
不適用法定登記、檢驗的船舶、浮動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落實下列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確保船舶、浮動設施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三)按照規定配備船員,對船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四)督促船員遵守操作規程,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條 餐飲躉船、住家船、農用自備船、“三無”船等船舶的監督管理以及綜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施。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過船設施等專屬水域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其專屬水域的安全管理,制止影響內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接受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一條 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發布的通航規定。
第十二條 下列船舶進入內河通航水域前應當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一)載運貨物長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載運貨物寬度超出船舶兩舷的船舶;
(三)載運貨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點二米的船舶;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
(五)吊拖、頂推船隊;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對報告的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航行、作業時,露天甲板上從事作業的船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
(二)遮擋、污損、涂改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等船舶標識;
(三)利用非載客船舶載客;
(四)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五)船員酒后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六)其他影響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航道進行管理和維護,及時疏浚、清障,保持航道的通航標準。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配置、調整和維護航標,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負責設置和維護內河交通安全標志。
專屬水域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專屬水域提示標識、安全警示標志。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和維護助航標志、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七條 水利部門進行行洪、泄洪、翻水、調水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并協同保障內河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對監管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實施技術監控的航段應當公示。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及時發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九條 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相應安全管理制度,對發現的異常情況、重大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及時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主體工程與橋梁防撞設施、警示標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橋梁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橋梁建設期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各項安全與防污染保障措施。
橋梁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在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作業秩序,保障橋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條 橋梁權屬單位應當組織落實橋梁營運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橋梁及橋梁防撞設施、警示標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橋梁權屬單位發現橋梁存在影響通航安全的隱患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橋區水域范圍,并及時對外公布。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險貨物監管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機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發現船舶非法載運、傾倒危險廢物,應當及時通報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港口、碼頭、船閘以及水上服務區應當設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設施,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危險貨物碼頭作業,在專用停泊區停泊。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具備標識并顯示信號,與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離。其他船舶應當避讓。
第三十條 在航道、航道沿岸經營水上加油(氣)站點的,應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關規定。
第六章 搜救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搜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應急救援體系,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并將內河搜救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江市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強化內河水上搜救機制建設,提升水上搜救能力,統一組織、協調、指揮內河水上搜救工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水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轄區內水上搜尋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自救,及時向鎮江市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同時向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報告,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接報單位接到險情報告后,應當根據險情等級,按照規定的程序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力量進行搜尋救助,并及時上報。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浮動設施、防治污染設備、人員,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內河水上救助,建立補償、獎勵、政府購買服務等機制。
第三十四條 內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調查處理。
被調查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接受、配合事故調查,不得干擾、阻撓。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在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三十日內,依法作出事故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長江鎮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金山湖水域(東起汝山路至焦南壩路、南起長江路和禹山北路、西起新河西岸路至航道路、北起引航道閘站橋至潤州灘涂)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事局負責。
內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屬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公布的可供社會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劃有航道等級的水域。
(二)“三無”船舶,是指具有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動或漂浮設施、裝置。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內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四)內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內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劃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庫和未劃有航道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范圍內的水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