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3年9月2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5年3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新時代社會主義現代化強省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工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五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六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七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八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弘揚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九條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落實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完善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涉及工會工作和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為工會履職創造良好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會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配合做好工會相關工作。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方的產業工會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開發區、工業園區等企業或者社會組織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區域性工會聯合會。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的組織或者未取得工會授權的個人,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依法組建工會,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推動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入會。
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加入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的工會,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相關工會。
第十四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用人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經費審查委員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定期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按照規定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人數不足十人的,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由同級工會委員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成或者選舉產生。
女職工委員會根據女職工的特點和意愿開展工作,接受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以及上一級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指導。
第十七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協商確定。
專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八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工會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九條 地方總工會、地方的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的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
被依法撤銷的工會,其會員的會籍予以保留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接轉。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制定或者修改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政策、措施,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研究并協調解決涉及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對社會就業、勞動報酬、安全生產、社會保險、職工隊伍狀況等問題進行調查分析,并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工會委員會是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意見;召開會議研究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涉及女職工權益保護事項的,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地方的產業工會和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等。
地方的產業工會和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可以與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或者行業協會等就行業計件單價、報酬支付辦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護等開展協商,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通過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意見書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用人單位拒不整改的,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縣級以上總工會在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侵害新就業形態、特定群體等勞動者權益且屬于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監督范圍的問題線索,依法移交檢察機關。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八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職工、企業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積極參與勞動爭議多元化解,充分發揮工會在調解工作中的職能作用,并加強與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的協調聯動,共同做好勞動爭議化解工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咨詢、法律培訓、法律援助等服務,并支持鄉鎮、街道基層工會的聯合會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一條 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教育職工愛祖國、善學習、守法紀,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進行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參加職業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會開展困難幫扶、走訪慰問等活動,關愛職工生產生活。
工會可以通過建設服務站點、購買社會服務、開展志愿活動等為職工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加強信息化、數字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推動工會服務線上線下融合互動,創新服務職工方式。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四條 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機關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將應撥繳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按時足額撥繳。
用人單位按月撥繳的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工會應當催繳;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工會經費主要用于職工教育、職工維權、困難職工幫扶等職工服務和開展工會活動。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并且定期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上級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職工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為職工療休養等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并按照規定籌措落實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人文化宮等職工服務設施建設,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工人文化宮等職工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助。
第三十八條 工會財產、經費和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
工會依法加強對工會資產的監督管理,保護工會資產不受損害,促進工會資產保值增值。工會資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清查、登記和管理。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第三十九條 工會組織合并的,其財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的,其清算后剩余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依法參加、組織工會,或者阻撓工會推動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建立基層工會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對工會提出的安全生產意見建議等,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構成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根據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