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湖長制條例
廣東省河湖長制條例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河湖長制條例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9號)
《廣東省河湖長制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5日
廣東省河湖長制條例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河湖長制的實施,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落實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湖長制,是指在行政區域設立總河長,在河湖設立河長湖長,領導、組織、協調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空間管控和執法監管等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流域統籌、系統治理,黨政領導、部門聯動,問題導向、因地制宜,強化監督、嚴格考核的原則。
第四條 本省建立行政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河湖長體系以及河湖長動態調整機制。
省、市、縣、鎮級應當設立總河長,可以設立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工作。
河湖分級分段設立省、市、縣、鎮級河長湖長。村級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河長湖長。
本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鑒江流域分別設立省級河長。潼湖流域設立省級湖長,由東江流域省級河長兼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河長以及本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鑒江流域河長設置的河長制辦公室,承擔河湖長制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鄉鎮、街道應當明確承擔河湖長制實施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縣級以上河湖長制成員單位由本級總河長根據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工作需要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加強對河湖長制和河湖管理保護工作的資金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總河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是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審定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重大事項、河湖長制重要制度文件等,推動建立區域間、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二)組織研究部署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重點任務、重大專項行動,協調解決河湖長制推進過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問題;
(三)掌握河湖健康狀況,開展河湖巡查調研;
(四)督導河湖長體系動態管理;
(五)組織督導落實河湖長制監督考核與激勵問責制度;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級總河長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工作,開展河湖巡查調研,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重大問題,監督指導本級和村級河長湖長履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并組織實施責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二)組織開展責任河湖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協調解決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三)明晰跨行政區域的河湖管理責任,確定責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區管理保護目標任務,推動建立流域統籌、區域協同、部門聯動的河湖聯防聯治機制;
(四)掌握責任河湖健康狀況,開展河湖巡查調研;
(五)對下一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鎮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責任河湖經常性巡查,對巡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整改,不能解決的問題及時向鎮級總河長或者上一級河長湖長、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制相關成員單位報告;
(二)組織開展責任河湖日常清漂、保潔以及問題排查整治等工作;
(三)指導村級河長湖長開展工作;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級河長湖長協助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相關工作,開展河湖日常巡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勸阻、制止,并向鎮級河長湖長、承擔河湖長制實施工作的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對河湖管理保護等事項作出約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級河長湖長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和組織實施河湖長制有關政策、制度、計劃等;
(二)承擔本級河長湖長履職保障工作,履行組織、協調、分辦、督辦職責,推動落實河長湖長確定的事項,協調解決河湖長制工作中的問題;
(三)統籌推進幸福河湖建設和綠色水經濟發展;
(四)組織開展河湖長制監督和考核工作;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東江、西江、北江、韓江、鑒江流域河長制辦公室協助省河長制辦公室,承擔相應流域管理范圍內河湖長制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流域省級河長湖長履職保障工作,協調落實流域省級河長湖長確定和省河長制辦公室交辦的事項;
(二)負責建立流域管理范圍內跨行政區域協作機制,推動落實河湖管理保護重點工作,協調處理河湖長制工作中的問題;
(三)協助省河長制辦公室統籌推進流域管理范圍內幸福河湖建設和綠色水經濟發展;
(四)組織開展流域管理范圍內河湖長制監督,參與省級河湖長制考核工作;
(五)交辦、督辦流域管理范圍內的河湖問題;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落實幸福河湖建設、綠色水經濟發展等河湖長制重點工作,完成河長湖長確定、河長制辦公室分辦的事項。
第十四條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推進幸福河湖建設。建設幸福河湖,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統籌水安全、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水域岸線保護修復和萬里碧道、綠美碧帶等生態廊道建設,推動保護和建設美麗河湖;
(二)開展河湖健康評價,建立河湖健康檔案,健全管護長效機制,提升管護能力;
(三)挖掘河湖生態價值,推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保護傳承弘揚水文化。
省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制定幸福河湖評價體系,組織開展評價工作,建立幸福河湖名錄并實行動態管理。開展幸福河湖評價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統籌保護與發展,推動綠色水經濟發展。
省河長制辦公室負責組織編制水經濟發展工作方案,指導各地發展綠色水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支持引導水上運動、水文旅文創、濱水休閑康養、優質水利用、節水降碳、水利科技等綠色水經濟新業態發展,增加優質綠色水生態產品供給。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優化水經濟項目審批程序,強化用地用林和水資源、水域岸線空間資源等要素保障,支持綠色水經濟發展。
開展綠色水經濟活動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充分依托河湖長制,統籌水利風景資源,挖掘文化內涵,科學規劃建設水利風景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總河長可以簽發總河長令,部署河湖長制重大任務和河湖問題專項整治等行動。
第十八條 實行總河長會議、河長湖長會議以及河長制辦公室工作會議等河湖長制會議制度,研究部署河湖長制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問題。
總河長會議應當定期召開,河長湖長會議、河長制辦公室工作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
第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河湖所在地的河長湖長應當組織建立河湖聯防聯治機制,推動區域協同治理、聯合執法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河湖長制相關成員單位建立聯合執法機制。
建立和完善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與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協作機制,依法打擊涉河湖違法犯罪行為,推動完善涉河湖公益訴訟制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建立健全河湖長制與基層網格化管理工作聯動機制,推動河湖管理保護與網格治理相結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鎮級承擔河湖長制實施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河長湖長公示牌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河長湖長名單及其責任河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公開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河長湖長公示牌應當設置在責任河湖岸邊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示河長湖長的姓名、職務、主要職責、責任河湖名稱和范圍、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信息共享。
省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建設省河湖管理保護信息平臺。各級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運用信息平臺,提高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樣化的宣傳方式,加強對河湖長制的宣傳引導,強化河湖管理保護科普宣傳與普法教育,樹立人水和諧、水產城融合發展理念,增強社會公眾保護河湖的責任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加強對河湖長制的宣傳報道,提高社會公眾知曉率和參與度,為河湖長制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助、捐贈、組織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鎮級承擔河湖長制實施工作的機構可以選聘熱心河湖保護工作的個人擔任民間河長湖長。民間河長湖長可以自愿開展河湖巡查、科普宣傳、普法教育、河湖保潔等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的,承擔河湖管理職責的單位可以與其就參與保護和治理的河湖范圍、雙方權利義務等簽訂協議。承擔河湖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因簽訂協議免除法定責任。
河長制辦公室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的志愿服務者、民間河長湖長、企業事業單位提供河湖保護和治理相關培訓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四條 對在河湖長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省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工作督察制度。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對河長湖長履職情況、河湖長制工作任務落實情況等開展監督檢查。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河長湖長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的,上級河長湖長或者河長制辦公室可以對其進行約談,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河湖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有關問題進行投訴、舉報。
各級河長湖長、河長制辦公室以及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河長湖長,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依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