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黃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4年8月29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黃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與利用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民間故事、歌謠、諺語、神話傳說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唐卡、黃南藏戲等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和日石刻、藏醫蒸浴療法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熱貢六月會、土族“於菟”等傳統禮儀、飲食、節慶等民俗;
(五)熱貢馬術等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七)郭麻日古堡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筑、服飾、器皿、用具;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推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熱貢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宣傳、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并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確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并監督使用;
(六)支持、指導有條件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開展特色文化和旅游、鄉村非物質文化遺產研學活動;
(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旅游融合發展推薦目錄,健全熱貢藝術、熱貢六月會、土族“於菟”、河南那達慕、澤庫和日石刻、尖扎達頓宴、保安社火、隆務清真老八盤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保護體系;
(八)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屬地管理及評估機制;
(九)規范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行為,提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水平;
(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平臺,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整合共享;
(十一)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商務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牧、衛生健康、林業草原、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的監督管理,督促其按照各自章程,增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相關的學術交流、權益維護等活動,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境外組織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二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保護。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或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書面授權。
第十四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公布相應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的情況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核實后,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并向社會公布,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其代表性傳承人稱號。
屬于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建議。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享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給予補助的主要依據。
對評估結果優秀的州級代表性傳承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予以獎勵并適當增加傳承補助費。對評估結果不合格的州級代表性傳承人,暫停發放年度補助經費。
對評估結果優秀的縣級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予以通報表揚。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核實后,取消本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向社會公布,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屬于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取消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建議。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公序良俗,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社會各界等應當引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在開展傳承活動、履行法定義務方面誠實守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熱貢文化和旅游節、藏戲展演周、熱貢唐卡繪制大賽、安多民歌大賽、同仁保安花兒會、隆務清真美食節、河南那達慕、澤庫縣游牧民俗文化旅游節、“五彩神箭”國際民族傳統射箭邀請賽暨達頓文化活動等文化和旅游節慶及賽事活動,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和表演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文化館(站)、電視臺等公共文化機構,通過設立展廳、陳列室、櫥窗欄,開通非遺專題頻道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展演。
鼓勵和支持設立與非遺相關的民間民俗館、名人故居、民間博物館、農(牧)業生態博物館等,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培訓、宣傳、展示、展演和異地考察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習交流。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機構,培養、培訓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人才,開展傳承、傳播和科學研究工作。
中小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支持職業技術學校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訓基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及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制定專項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等方式,實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的唐卡、藏醫藥等代表性項目,通過特色優勢產業培育等方式予以合理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
(三)對分布區域較廣的黃南藏戲、熱貢六月會等代表性項目,鼓勵和支持項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牽頭建立聯動保護機制,實行整體性保護;
(四)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通過建立記憶性保護名錄,組織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建全檔案庫,實行記憶性保護;
(五)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代表性項目,通過培養后繼人才、建設傳承基地、扶持基地運營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應當按照熱貢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保護規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在熱貢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開發,應當符合熱貢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總體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建筑物、場所、遺跡等古村落整體風貌。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鄉鎮或者村莊規劃的,應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劃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創性產品的申請商標注冊、專利、著作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觀摩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形態和文化內涵,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各民族的民風民俗,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經濟、文化價值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的培訓、培養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場所或者傳承基地,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創造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
(一)鼓勵組織和個人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提供相關文化服務;
(二)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及團體進入旅游景區(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演)、產品銷售活動;
(三)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開展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題材的文藝創作、學術研究、動漫制作、影視拍攝,整理、翻譯、出版相關文獻、典籍、資料。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監督。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和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的社會輿論監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市)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原認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予以取消,并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人補助經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