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2025年3月1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設施規劃與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社會參與、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處理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屬地管理、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過程分類管理體系,促進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治理。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分為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廢棄物,包括廢紙張、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包括燈管、電池、藥品、殺蟲劑、溫度計、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廢棄物,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包括陶瓷廢棄物、衛生間廢紙等。
國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屬于危險廢物的有害垃圾處置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執法監測監督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推進郵政和快遞包裝的標準化、減量化和可循環利用等工作;
教育體育部門負責將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列入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發展改革、供銷合作、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財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規定,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城市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人口數量和布局、地域范圍、城市生活垃圾構成等因素,明確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和處理設施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場所年度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按照規定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
依法已經確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和處理設施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統籌組織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設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揀、有害垃圾暫存等場所,健全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體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選址應當符合環境準入條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采取有效密閉、防臭、防滲、防噪聲、防遺撒,以及滲濾液和飛灰、污泥處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現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和場所不符合分類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劃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設標準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阻礙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城市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四條 商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使用電子運單和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和超市的管理,大力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節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適度點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推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和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利于減量化、資源化和便于識別、便于分類投放的原則,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對應的收集容器或分類設施內。
鼓勵通過示范宣傳、樹立典型、通報表揚等方式,引導單位和個人正確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各類責任區的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辦公建筑、商場、各類市場、住宿、餐飲等營業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園、廣場、旅游景點、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或者有關單位對確定管理責任有異議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確定。
按照本條規定確定承擔管理責任的單位為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主體,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在責任區內公示。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
(三)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不按要求投放的行為予以勸阻;
(四)將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給符合規定的收集、運輸單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及時報送相關數據;
(六)對廢舊家具、廢舊電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提供堆積場所,并設置標志、圍擋等設施。
管理責任主體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主體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理。
收集、運輸、處理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管理制度,組織對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二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人員以及專用運輸車輛,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四)轉運站應當密閉存放、轉運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臺賬,記錄城市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報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應急預案;
(七)國家、省、市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主體進行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管理責任主體進行教育、勸導;經教育、勸導仍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處理。
處理單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廚余垃圾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通過生化處理、制沼、堆肥技術或者其他無害化方式處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再生資源利用處理,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應當拆解后進行分類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無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過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有資質的危險廢物處理企業進行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和分類處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建立臺賬,記錄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四)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五)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公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制定應對設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七)國家、省、市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轉移處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與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并根據約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補償費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相銜接,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并逐步實現與再生資源回收、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等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提高公眾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視聽等媒體應當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公益宣傳,對違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積極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宣傳、引導、示范等活動,參與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建立相應工作機制,組織居民(村民)委員會積極開展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指導工作。
鼓勵將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居民(村民)公約,督促引導居民(村民)開展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單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其納入物業服務范圍。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質量和效果,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評價內容。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再生資源、酒店、餐飲、物業等相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宣傳、培訓、技術指導,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創建活動的重要內容。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監督檢查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可以申請設置公益性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培訓和指導監督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選聘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監督員,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再生資源回收、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暢通舉報和投訴渠道,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家庭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過程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相關企業、公共機構或者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廢棄食用油脂和過期食品等廢棄物;
(三)其他廚余垃圾,是指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地產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易腐爛、含有機質的廢棄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千克,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較強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物,包括廢舊家具和辦公器具、家用電器和電子產品、廚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種大件物品等;
(五)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七)農業固體廢物,是指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八)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可以因地制宜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