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2025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6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修復(以下簡稱信用修復),是指信息主體符合相關條件后,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認定,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將失信信息從信息主體信用檔案中依法予以刪除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失信信息,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的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具有負面影響并記入其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條 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披露的失信信息的修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信用修復遵循統一規范、協同共享、科學高效的原則,按照誰提供失信信息、誰負責修復認定的要求,強化制度建設和數字賦能,實現一平臺修復、全平臺共享修復結果。
第五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全省信用修復工作,牽頭解決信用修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會同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制定信用修復服務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本單位提供的失信信息的修復認定相關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負責原單位提供的失信信息的修復認定相關工作。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負責建立信用修復線上申請受理、審核認定、信息處理等流程,執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信用修復決定,并依法通過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實現信用修復結果共享。
第六條 信息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糾正違法行為、完全履行相關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二)有公示期限規定的,達到國家規定的公示期限要求;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規定了附帶期限的懲戒措施的,在相關期限屆滿前,不得進行信用修復。
第八條 信息主體可以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有關單位對外服務窗口等線上或者線下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申請信用修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復申請表;
(二)說明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材料,包括繳款憑證、整改完成報告等;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已經通過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獲取并共享前款規定材料的,申請人可以直接予以確認,無需另行提供。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核實,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修復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信用修復決定書,并轉送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
(二)不符合修復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信用修復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三)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或者不屬于信用修復事項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因情況復雜,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審查核實期限并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條 信用修復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申請人補正材料后,依照第九條的規定處理;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該信用修復申請。
第十一條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轉送的信用修復決定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對失信信息予以刪除。
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做好與司法機關信用修復工作的銜接,及時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公示并更新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信息。
第十二條 失信信息涉及的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直接予以刪除,信息主體無需申請修復。
適用前款規定進行修復的失信信息的領域、范圍和具體標準,由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確定,并報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納入信用修復服務指南。
按照普通程序作出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的修復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省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探索建立對破產重整企業、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對象等特殊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修復制度,通過建立信用修復協同聯動機制、簡化信用修復程序等措施,依法及時修復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信用修復完成后,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終止實施有關失信懲戒和重點監管等措施。
第十五條 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發布的公共信用信息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不一致,且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涉及征信機構違法行為的,移送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征信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信息主體申請信用修復存在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被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撤銷信用修復決定,并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記入信用記錄,相關信用記錄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終止公示。
第十七條 承擔信用修復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有關工作人員在信用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