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建筑垃圾處置條例
邯鄲市建筑垃圾處置條例
河北省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邯鄲市建筑垃圾處置條例
邯鄲市建筑垃圾處置條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17年10月30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8月28日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筑垃圾處置水平,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路橋設施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和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產業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永年區、肥鄉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構建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分類處理、全程管控的管理體系,統籌建筑垃圾處置基礎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建立健全協同聯動機制。建筑垃圾處置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并具體負責主城區內建筑垃圾處置的核準和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永年區、肥鄉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置的核準和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制度。建筑垃圾的產生、運輸、消納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不得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監管信息服務平臺,實現信息共享,促進建筑垃圾處置全過程管理。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章 建筑垃圾產生
第九條 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個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施工單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
(三)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標;
(四)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與運輸的時間、路線、方式和運輸單位;
(五)建筑垃圾堆放、回填、中轉、利用、消納等場所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確需臨時在項目用地內預留建筑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相關管理規定,且不得影響周邊設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運輸拆除建筑垃圾時,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二)安裝視頻監控、號牌識別等技術監控設備,并確保設備信號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監管信息服務平臺;
(三)配備現場管理人員監督建筑垃圾裝載,保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制度。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四)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難以確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
第十四條 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規范,督促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二)按照隨產隨清的要求,及時聯系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并將相關信息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單位和臨街門店裝飾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由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至資源化利用單位處置。
居民裝飾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裝袋封裝后堆放到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由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至資源化利用單位或者暫存設施、場所。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給予協助、指導,并在社區或者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等公示便民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八條 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有符合條件的專用裝載、挖掘機械和運輸車輛;
(三)運輸車輛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合法有效,安裝符合國家相應技術規范的全密閉運輸裝置和衛星定位系統;
(四)具有熟悉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法規、規章的管理人員和建筑垃圾清運的規章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接到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核準的,將車輛信息錄入建筑垃圾監管信息服務平臺并向社會公開。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運輸和傾倒建筑垃圾,在限行區域內運輸的,還需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
(二)不得帶泥、掛泥上路行駛,保持密閉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三)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所屬車輛運行實時在線。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時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不得安排其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永年區、肥鄉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專項規劃和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明確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消納以及中轉、暫存場所的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由市級統籌優先安排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建設用地供給。并根據專項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計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入口進行必要的道路硬化,并安裝車輛沖洗設備;
(二)有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繪制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并在出入口設置顯著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健全消納記錄,定期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運輸量和消納量。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封場后,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封場方案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產業政策、資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以及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鼓勵、培育、扶持社會資本積極投入建筑垃圾利用項目,并對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業的技術進步、節能改造項目,通過多種方式給予政策支持或者資金補貼。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標準以及下列要求分類利用:
(一)建設工程產生的渣土、泥土,用于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
(二)建設工程產生的泥漿,經沉淀、晾曬、脫水干化等固化處理后用于工程回填,或者交由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利用;
(三)建設、拆除工程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其他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利用。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利用的,交由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單位的施工需求,統籌制定建筑垃圾調劑使用的處置計劃。對用于基坑回填、堆山造景、公路施工、土地平整、園林綠化、鄉村振興等建設項目施工的建筑垃圾調劑利用事項,要優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積極推廣建筑垃圾再生產品,鼓勵各類建設項目優先選用符合技術標準和設計、質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選用符合技術標準和設計、質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或者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發生同類違反規定情形的,對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三項行政處罰權可以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置處置場所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冀南新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托管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