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7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0月15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代表工作委員會承擔。
第三條 依據法律規定的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的人事任免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市長、市監委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在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應當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訪辦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八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第九條 根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一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二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任免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七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的書面材料。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被提請任命的人員,在任命前進行法律、法規等知識的測試。
第十五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擬任免人員情況的介紹和任免說明。
被提名任命的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人選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到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并作供職發言。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提請機關應當作出答復。
第十七條 提請機關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人事任免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電子表決器的方式進行逐人表決。表決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一次會議中進行任職和免職表決時,就同一職務應當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后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二十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訪辦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任命的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命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時,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協商后,由提請機關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時繼續提名。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在一年以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應當在換屆后的兩個月內予以任命。
第二十三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如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范圍未變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如其任職機構名稱不變,但不再列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并時,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應當由原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機構合并后,其工作人員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提請機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二十五條 合并、增設和名稱改變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提請機關在提請任命時應當附上級機關批準合并、增設機構和機構名稱改變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任職年齡到限,應當先辦理免職手續,再行離職或者辦理離、退休手續。在任職期間逝世的,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職或離職,不得對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后,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所擔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三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的職務;撤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撤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撤銷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三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撤換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第三十五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三十六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人應當附有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進行申辯或陳述意見。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接受辭職、撤職、罷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