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24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發揮市政設施使用功能,改善城市市容環境,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澇、城市公共停車場和城市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鎮開發邊界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管理和使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市政設施使用、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盜竊、損壞、侵占及其他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市政設施、公安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發展專項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市政設施發展專項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種渠道籌集。
第八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
第九條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經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新建的住宅小區,應當把小區內道路、排水、照明、環衛等公共配套設施納入建設計劃,并不得損壞毗鄰的市政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信息監控設施,并將其納入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生命線工程安全監測系統等開放共享、互聯互通。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應當同步建設殘疾人、老年人等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和施工監理制度。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履行保修義務。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各自管理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未依法移交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標準和技術規范,加強日常巡查,定期進行養護、維修和檢測,保障設施完好,并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標明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施工時應當采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建立應急處置機制,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影響公共安全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市政設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及相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業、焚燒物品、沖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車輛、設置地樁、地鎖;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三)車輛載料拖刮路面或者沖擊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邊坡上挖砂取土;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移動、損壞城市橋涵設施和測量標志;
(八)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和從事加工修理等經營活動;
(三)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占用城市道路應當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城市道路應當繳納挖掘修復費。費用的收取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批準文書在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三)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
(五)臨時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臨時工棚的,應當保持規范、整潔。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第二十七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測量標志、地下管道、電纜等設施時,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與設施產權單位協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原因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挖掘道路開始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責任人在采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在施工竣工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理現場,并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凡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各類檢查井的井圈井蓋,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產品標準。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符合城市道路驗收及養護技術規范。對不符合城市道路驗收及養護技術規范的井圈井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的井蓋,應當有使用性質的標志和防盜功能。產權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蓋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震響等非正常情況,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裝、維修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井蓋或者圈占圈壓井蓋。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科學規劃、建管并重、安全便利的原則。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公共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 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政府相關建設標準和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供電、照明、消防、排水防澇、視頻監控、安全防護以及停車引導等設施,設置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按照要求設置或者預留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十七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停車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識,載明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接入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采集并實時傳輸停車數據;
(三)保持停車環境整潔,相關配套設施完善,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四)工作人員佩戴標志上崗;
(五)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收費,并在停車場入口和交費處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將車輛停放在泊位線內;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車輛;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
(五)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和廣告;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穿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種植、挖坑取土,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六)盜竊、損壞、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隱患,及時維修、更換照明設施,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潔,改善照明效果。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并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十五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責任者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報告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涉及排水防澇設施管理,依照《大同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