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地名管理辦法
大同市地名管理辦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地名管理辦法
大同市地名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根據2021年1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逐步推行地名標準化和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城鎮路、街、巷、居民區片、社區及門(樓)牌等名稱;
(三)山、峰、梁、溝、河、峪口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臺、站、所、廠(場)以及橋梁、水庫、灌渠、關隘等人工建筑物及名勝古跡、古遺址、紀念地、游覽地名稱。
第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地區地名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交辦的地名工作任務;
(二)市地名辦公室負責指導各縣(區)地名辦公室的工作。各縣(區)地名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
(三)負責承辦轄區內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標準化、規范化,并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標準地名的使用情況;
(五)負責地名標志(含門牌)的設置、管理、檢查和維護;
(六)收集、整理、保管和更新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咨詢,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七)編輯出版地名圖、書,負責審核、糾正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公開出版的地圖、報刊以及商標、廣告、牌匾和其他出版物中使用不標準、不規范的地名;
(八)負責組建地名學會,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工作。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其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原則和審批權限報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命名、更名,各級地名辦公室要經常進行地名監理。
第五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做好地名命名工作,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地名的命名,應當發揮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引導作用,有利于維護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并尊重當地群眾的意愿;
(二)地名命名要簡明確切,名稱來歷含義健康,反映本市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特征;體現規劃;好找易記;
(三)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單位事先向當地地名辦公室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審批手續后,城建部門方可發給施工許可證;
(四)市轄各區之間各類地名均不得重名;在各縣境內,各類地名在本縣范圍內亦不得重名。地名命名時,應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五)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名稱,要與駐地名稱相一致;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臺、站、所、廠(場)等名稱,亦應與駐地名稱相統一;
(六)城鎮街道新命名時,原則上南北走向的干道稱“路”;東西走向的干道稱“街”;非干道的稱“巷”;塊狀的居民住宅區稱“里”。命名時,避免使用序數、新村、新街等名稱。
第六條 地名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和庸俗性質的,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改;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地名作為標準名稱;
(三)凡不符合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或當地群眾的同意后,應予以更名;
(四)不明顯屬于更名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可不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權限辦理;
(二)鄉(鎮)的命名、更名,由縣(區)地名辦公室擬定方案,縣(區)人民政府加注意見,報市地名辦公室審查,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的命名、更名,由縣(區)地名辦公室提出方案,縣(區)人民政府加注意見,報市地名辦公室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鎮居民委員會的命名、更名,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區)地名辦公室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五)城鎮、街道、居民區片的命名、更名,在市區范圍內,由區地名辦公室會同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區政府加注意見,城市主干道路由城建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辦公室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各縣境內,由縣地名辦公室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六)省內跨市、縣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辦公室會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區)的,由市地名辦公室會同有關縣(區)地名辦公室提出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七)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在各區范圍內,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區地名辦公室審核,區人民政府加注意見,報市地名辦公室踏勘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各縣內,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縣地名辦公室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八)市、縣(區)各專業部門,企、事業單位,具有地名功能的臺、站、所、廠(場),人工建筑物,名勝古跡和游覽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當地地名辦公室審核同意后,按隸屬關系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并抄送當地地名辦公室和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九)凡需命名、更名的各類地名,均應報送文字報告和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并附平面示意圖。
第八條 凡經市、縣(區)地名辦公室規范化處理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均為標準地名。市、縣地名辦公室應及時匯總、公布。
第九條 凡主干道路拓寬、舊城改造的工程項目,涉及原街道變化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須向市、縣(區)地名辦公室申報,以便掌握地名變化情況;
第十條 在城鎮路、街、巷、區片、交通要道、名勝游覽地、紀念地和農村、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一條 城市地名標志的設計和制作,統一由市地名辦公室負責,各專業部門的地名標志由各主管部門設計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更換。
第十二條 農村地名標志(含縣城),可按照市地名辦公室的統一要求,由各縣(區)負責制作。
第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安裝和維護,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
(一)市區內各主干道路的地名標志,由市地名辦負責;
(二)市區內非主干街道、居民區片的地名標志,由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縣(區)(不含平城區、云岡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名標志,由縣(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及自然村的地名標志,由各鄉(鎮)負責;
(四)公路沿線市、縣(區)交接處的公路交通要道、交叉路口及主要橋梁的標志,由各級交通部門負責;
(五)公共汽車站(點)的地名標志,由各級公交公司負責;
(六)紀念地、名勝古跡、人工建筑、游覽地、自然保護區和其他必須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所、廠(場)等地名標志,分別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新命名、更名后的地名,應及時設置或更換地名標志。
第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制作、安裝、維護及更新費用,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市區的標志費用,由市地名辦編制預算,市財政解決;鄉(鎮)、村和各專業部門的地名標志費用,分別由鄉(鎮)和主管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凡因拆遷、改建、擴建而需移動地名標志的,施工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事先與市、縣(區)地名辦公室取得聯系,并負責保管地名標志,竣工后應按照指定位置重新安裝。如因擅自移動、損壞或丟失地名標志的,施工單位及主管部門應負責補償。
第十七條 愛護地名標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在地名標志上涂寫、亂畫、張貼告示、廣告或拴繩掛物,不準隨意移動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門(樓)牌管理工作,由各級地名辦公室負責。
凡新建開發區和居民住宅在辦理征用土地的同時,應在當地地名辦公室辦理門牌編碼、登記和制作等手續;
凡拆遷、改建和擴建的工程,涉及門(樓)牌變動的,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地地名辦公室辦理門牌編碼、登記和制作等手續,并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門(樓)牌制作及設置費用,由產權單位和個人解決。
第十九條 地名漢字的書寫,均應規范化。禁止使用自造字、生僻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以及字音易混淆的字。
第二十條 市、縣(區)地名辦公室要建立地名檔案室,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搞好地名檔案的收集、管理、更新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凡在新聞報道、印刷出版、公安戶籍、郵電通訊、交通運輸、城建規劃、民政管理、地圖標繪、牌匾刻字、商標廣告等方面涉及使用地名的,均以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二十二條 市、區各專業部門編制的地圖、郵電號簿等涉及使用地名的出版物,應當經過市地名辦公室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郵政、電信、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新聞出版、住建、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辦理落戶、遷戶、發布廣告、領取營業執照及不動產權證書等事項時,按規定核查門牌編碼、登記和制作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下列行為之一者,情節輕微的,由地名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補償,情節嚴重的,對公民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
(二)有第十七條行為之一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和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