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晉中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山西省晉中市人大常委會
晉中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晉中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24年10月23日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規劃,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合理配置飲用水水資源,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建設用地的管理和地質環境狀況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機關、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和城市發展規模,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統籌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供水等主管部門,將符合飲用水水源標準、水量能夠滿足城鄉飲用水需求、適宜劃定保護區的地域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縣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村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按照原批準程序重新報請批準后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界標、明顯的警示標志、宣傳牌等標識。
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具備條件的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宣傳牌等標識和隔離、監控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從事采砂、毀林開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活動;
(五)傾倒或者填埋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向水域傾倒生活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七)在水域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八)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九)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處置生活垃圾;
(四)建設未采取防滲、防漏措施的生活垃圾轉運站;
(五)建設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堆放場所;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未采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
(九)建造墳墓;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清洗車輛、衣物等可能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四)丟棄和掩埋動物尸體;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化學投入品以及合理處置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等,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路段設置道路警示標志、電子監控、隔離防護和事故應急處理設施。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裝載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不得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有關部門批準,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采取防滲、防溢、防漏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防止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濕地建設,維護水源涵養、自凈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開展調查評估,篩查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質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向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地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水行政、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產生活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負責水源地日常管理和水源保護,做好水質監測、污染防治、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保護區內的風險源單位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防范措施納入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環境事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保障飲用水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防聯控協作機制,實現跨區域聯合監測、交叉檢查、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涂改、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宣傳牌等標識或者隔離、監控等設施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損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志、宣傳牌等標識或者隔離、監控等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