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運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9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9日
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5日運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回收、登記、通行、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租賃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督促轄區居民住宅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郵政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幼兒園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識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回收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安全頭盔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驗明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識,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并將銷售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加裝車篷、車廂、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禁止銷售和駕駛前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憑證臨時通行。
第十三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憑證;
(四)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查驗。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辦理登記,并發放號牌;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滅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等情形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免費登記。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號牌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制作發放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臨時號牌繼續有效。新登記或者補辦的,應當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號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號牌,實行限期退出,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具體過渡時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通行與保障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僅限搭載一人,但是駕駛不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道路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規范佩戴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安全頭盔;
(二)按要求懸掛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偽造、變造;
(三)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四)不得逆向行駛;
(五)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六)不得飲酒或者醉酒駕駛;
(七)不得實施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不得載客營運;
(九)不得有牽引動物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學發單派單,合理規定配送時間,引導從業人員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隨車提供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
(三)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投放區域和數量進行投放;
(四)加強電動自行車的日常保養和維護;
(五)加強停放管理,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電動自行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五章 停放、充電、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區域納入住宅小區和單位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車站、廣場、商場、集貿市場、公園、圖書館、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滿足停放需求。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滿足停放和充電需求。
已建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增建、改建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和充電設施。
住宅小區以外居住人員較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場所的管理責任人應當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
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應當將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納入改造范圍。
第二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監控、報警、滅火等設施設備。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充滿自動斷電等安全充電功能。
集中充電設施運營維護企業應當加強日常安全檢查,確保運營、維護的充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人行道、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加強停放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專用通道;
(二)建筑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公共區域;
(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四)鐵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禁止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
禁止下列充電行為:
(一)在禁止停放區域充電;
(二)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充電;
(四)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五)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六)其他影響安全的充電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電動自行車違法停放和充電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機構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和充電實施管理,加強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規停放和充電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安全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駕駛加裝車篷、車廂、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要求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逆向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的停放、充電和消防安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限期退出,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