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運城市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運城市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運城市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2023年6月21日運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西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修復、利用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家濕地公園,是指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山西古城國家濕地公園、山西稷山汾河國家濕地公園和其他國家濕地公園。
第三條 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為國家濕地公園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等工作。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等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活動。
對在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開展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鼓勵校地聯合開展研究,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批準的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保護管理制度,完善保護管理措施,保護水體、野生動物、植被、地形地貌和周邊生態環境,保障各類公共設施的安全。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勘界立標,設置地理標界以及保護標志。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探索建立社區共管機制,鼓勵優先吸收當地居民參與國家濕地公園的管護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條 國家濕地公園范圍內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禁止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利用的,應當征求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依法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對受傷、患病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采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植被恢復、病蟲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護植被的生長和繁殖環境。
第十三條 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捕濫采野生動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行為;
(六)擅自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七)修建墳墓;
(八)其他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國家濕地公園范圍內的濕地資源調查和評估工作,對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征、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監測,并根據調查、評估和監測情況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涉及國家濕地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編制濕地保護、占有、使用、利用專篇。
第十六條 國家濕地公園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有關程序報批。
經批準在國家濕地公園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壞濕地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濕地公園范圍內的濕地修復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植被恢復等措施修復濕地,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十八條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國家濕地公園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九條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國家濕地公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經營性項目建設,為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