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運城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政府
運城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運城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2023年12月29日運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文物建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運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國有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具有火災危險性非國有文物建筑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文物建筑,是指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建筑和近現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或構筑物。
第四條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行業監管、單位負責、公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消防業務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區域內文物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文物建筑單位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住建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履行文物建筑消防工作職責,承擔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
公安、應急、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審批、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氣象、電力、科技、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是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責任主體,明確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組織機構建設、隊伍建設、設施配備、防火巡查、值守聯動、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義務。
第九條 鼓勵、支持文物建筑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安裝應用消防物聯網、電氣火災監控;文物建筑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工作檔案,接入運城市智慧消防信息系統。
第十條 文物建筑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配備手抬泵等消防器材。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限高、限寬設施。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出入口禁停標線及路面警示等明顯標識。
第十一條 文物建筑內部嚴格控制使用聚氨酯、聚苯乙烯、海綿等易燃、可燃材料裝飾裝修,確需使用時,按照文物消防安全保護要求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阻燃處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制品(除鋪地材料外)的燃燒性能不低于GB 8624規定的D級,且產煙毒性等級不低于t1級;
(二)鋪地材料的燃燒性能不低于GB 8624規定的Df1級,且產煙毒性等級不低于t1級;
(三)公共場所使用的裝飾墻布(氈)、窗簾、帷幕、裝飾包布(氈)、床罩、家具包布等阻燃織物的燃燒性能應符合公共場所阻燃織物的燃燒性能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吸煙、使用明火,禁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設置“嚴禁煙火”等禁止性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在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舉辦祭祀、廟會、游園、展覽、演藝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后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地處林區、郊野的文物建筑周圍應當開辟三十米至五十米的防火隔離帶,清除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以及之外三十米范圍內的雜草、干枯樹枝等可燃物。
第十五條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在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敷設電氣線路,安裝、維修和使用電氣設備,應當符合下列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一)文物建筑內除為滿足展示照明、生活、經營、辦公、教學、宗教等活動必需的用電設備和監測報警設備外,不得使用其他電氣設備。電氣設備使用結束后切斷電源;
(二)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電氣線路不得架空敷設;
(三)使用的電氣設備選用國家合格產品,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四)電氣線路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由具備職業資格的電工操作;
(五)配電線路設置與電氣設備相匹配的短路、過載保護裝置;
(六)文物建筑內不得使用白熾燈、高壓汞燈等高溫照明燈具;
(七)配電箱、開關、插座、照明燈具和電氣取暖設備安裝、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時,使用不燃材料進行防火隔離;
(八)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用電安全風險評估和電氣安全檢測維護。
第十六條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文物建筑防雷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設施,定期檢測維護。
第十七條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組織一次演練。在宗教活動、民俗活動等人員集中的重點時段,應當制定專項預案。
第十八條 發生火災的文物建筑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舉報、投訴。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處理,并在處理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于通過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受理投訴舉報等途徑發現的問題,依法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執法協作聯動機制,由文物主管部門牽頭,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實施部門聯合雙隨機抽查。
第二十二條 文物建筑屬地鄉(鎮、街道)綜合執法隊應當依法在職權范圍內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督察考評機制,組織開展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隱患監督檢查。對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消防救援機構以及有關職能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職責,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隊負責解讀。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