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忻州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忻州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23年11月25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管理,提高抵抗火災能力,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ㄒ唬┫勒尽⑾劳ㄐ胖笓]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
(二)消防車通道;
(三)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消防通信設施;
�。ㄋ模┦姓鹚�、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取水平臺、消防供水管網等消防供水設施;
�。ㄎ澹┢渌蚕涝O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公共消防設施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維護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將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要求納入防火安全公約,并引導村(居)民自覺遵守。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公共消防設施狀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城建、供水、供電、電信、公路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承擔國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工作。
第五條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改造供水管網、維修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發現損壞、挪用、妨礙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有權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保護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公共消防設施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消防設施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市、縣(市、區)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共消防設施知識的宣傳,對破壞公共消防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公共消防設施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按照城鄉規劃及時編制、修訂消防專項規劃。經依法批準的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未按照規劃建設或者不適應城鄉發展要求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城鄉基礎設施相關規劃時,應當就涉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內容征求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及時撥付建設維護單位;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村莊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通過村級公益事業經費的規定渠道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鼓勵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居民住宅區的室外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由物業服務費用支出。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國土空間規劃和消防專項規劃建設城市消防站、鄉鎮消防站(隊)、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老舊城區、大型棚戶區、文物古建筑集中區、商業集中區、人流物流集中區、工業園區等火災風險高危地區和村(社區)公共消防設施的改造,按照規定組建微型消防站,配備并及時更新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與消防救援機構實行聯勤聯訓。
專職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要求,依法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
鄉鎮駐地、村莊、其他村莊和城鎮連通的公路以及村莊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第十三條 城鄉道路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改造、維修。單位、住宅區內的消防車通道由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檢查、維護。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車通道的安全暢通。
單位或者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禁止占用標志;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的住宅區,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設置;單位或者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被占用、堵塞、封閉的,應當及時制止、疏通或向有關部門舉報。
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客運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因停車占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疏通道路。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消防車通道進行經常性巡查。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和縣、鄉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樹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礙消防車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ㄈ┰谙儡囃ǖ涝O置固定隔離樁、欄桿等障礙設施或者在其凈空四米以下設置廣告牌、電纜、管線等障礙物;
�。ㄋ模┱加孟儡嚨歉卟僮鲌龅鼗蛘咴谙儡嚨歉卟僮鲌龅卦O置妨礙消防車操作的障礙物;
(五)其他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操作的行為。
村莊確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車通道設置隔離樁、固定欄桿等障礙物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通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設置要求統一安裝消火栓。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駐地的消防供水設施建設,同時要指導村民委員會建設村莊消防供水設施。
靠近河流、水庫等水源的鄉鎮、村莊,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消防取水平臺(碼頭)。
偏遠山區村莊,可單獨或多個村莊聯合在地勢較高處修建消防水池或雨水收集池等儲存消防用水的蓄水設施。
文物保護單位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或給水管網條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應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結合地勢設置高位水池作為消防水池,可與生活用水合建,可多個單位合建,其建筑形式不得破壞文物本體及歷史環境風貌。
沒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網、消防給水不足,以及沒有保證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的鄉鎮、村莊,應當修建消防水池,配備消防水泵、消防水槍、水帶等裝備,保證火災撲救需要。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供水設施檢查、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消防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沒有給水管網的鄉鎮、村莊自建的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維護。
負責消防供水設施維護的單位應當建立消防供水設施檔案,并將檔案信息定期報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八條 消防供水設施專供滅火、應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負責消防供水設施維護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設施的水壓和水量。
消防救援機構組織撲救火災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加壓供水。
第十九條 因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事業用水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合同,在指定的位置取水,并報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消防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建設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 通信運營單位負責119火警、指揮調度等語音、圖像、數據通信專用線路的建設和維護,確保消防通信暢通,為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優先保障消防救援機構使用頻率需求,加強消防無線通信頻率的監測保護,協調處理消防頻率干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消防通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并納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完好情況的監督抽查,發現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維護、維修。
第二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規劃或者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國土空間規劃和消防專項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建設城市消防站、鄉鎮(街道)消防站(隊)、微型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市政消火栓的;
�。ㄈ┪窗凑找幎ㄐ藿ㄏ浪�、配套取水設施,或者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設施無法保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需要的;
�。ㄋ模┕蚕涝O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絕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ㄎ澹┥米愿淖児蚕涝O施用途的;
�。┫嚓P部門、單位未履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其他建設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