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函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函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函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函復
195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7年10月17日院編字第331號報告悉。關于婚姻案件被告為現住國外的華僑,法院于無法傳訊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前經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與法制委員會及華僑事務委員會共同研究后,于1937年3月6日對華東司法部曾有批復:茲隨函抄附,希參酌轉復重慶市人民法院。
關于被告為現住臺灣待解放區的一般人民離婚問題,我們認為也應由法院從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處理。如被告留在臺灣,查無政治上的關系,僅因交通障礙不能即歸,又不能由原告確證其有正當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說服原告撤回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在說服無效并不能逕予駁回時,亦適用公示程序寬定期限命原告將公示原文登報,使被告有應訴或提出書面答復的機會、俟逾期后再依調查研究的結果酌為缺席的判決。
抄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7年3月6日司三批字第73號批復一件(抄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司法部)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轉請解答婚姻案件被告現住國外或臺灣待解放地區(指一般人民)無法傳訊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 1951年10月17日 院編字第3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重慶市人民法院本年10月8日法民字第3523號呈請解答:“(一)我院在受理婚姻案中發現有請求離婚的,被告系華僑現住國外,(香港、南洋群島等地),或在臺灣待解放地區的一般的人民群眾,無法傳訊,以致不能徑行處理。(二)特提出下列各點,呈請指示:
(1)民事被告現在國外,(有已與我國建立外交關系的,或尚未建立外交關系的),或待解放區的,如何處理。
(2)假使暫不受理,應通過什么方法,停止訴訟。
以上請示各點,涉及法令解釋問題,擬請統一解指示,以便轉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