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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5-29
    2. 【標題】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505/t20250529_437517.html

    7. 【法規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五號

      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租賃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能源,實現電驅動、電助力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科學規劃、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配件產品的生產、銷售以及電動自行車缺陷產品召回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的回收、處置等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以及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教育,將其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最高設計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第八條 禁止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發票或者進口憑證,并告知相關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和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依法必須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使最高設計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更改車架;

      (三)改變電動機、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五)加裝車載充電器、高分貝音響、高強度照明裝置;

      (六)改變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舊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辦理登記和取得號牌不收取費用。

      電動自行車號牌、過渡期通行號牌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登記程序,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服務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辦理登記業務的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網上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便民服務,提高電動自行車管理信息化水平。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銷售者協助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托政務服務中心、社區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等場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網上申請登記或者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服務點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服務點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轉讓登記。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取得號牌的,在本條例施行后繼續有效。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記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登記并取得新號牌。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號牌的,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并取得號牌。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過渡期通行號牌。

      過渡期通行號牌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后該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資源配置,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施劃非機動車道。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車輛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不得在人行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三)遇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或者待駛區、待轉區內依次等候;

      (四)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觀察,提前示意;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

      (二)逆向行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四)雙手同時離開車把,或者手中持物、牽引動物;

      (五)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六)駕駛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七)學習駕駛電動自行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搭載人規范佩戴安全頭盔。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人員不得超過車輛核載人數,搭載人應當在駕駛人后方正向騎坐。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應當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護措施。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財產損失險等保險。

    第五章 停放、充換電與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建設規劃,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換電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二十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特點、公眾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投放機制,明確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條 新建公共場所、住宅小區應當在規劃建設階段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范和標準,結合當地實際,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

      既有公共場所和住宅小區未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的,應當增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場地資源緊張、無電源條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邊公共開放空間,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按照標準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

      鼓勵采取引入社會資本投入、延長簽約運營期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積極參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建設,降低充電服務費用。

      充換電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公示充電和服務價格,不得收取未經公示的費用。住宅小區內的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用電,電網企業向充電設施運營單位、充電設施運營單位向用戶,均應按照居民合表用戶電價計收充電電費。住宅小區以外的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用電,按照其所在場所的電價政策執行。

      鼓勵充換電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和即時配送企業推廣換電模式。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劃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駕駛人規范停放電動自行車。

      在公共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規定區域按照標志、標線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未停放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可以對現場予以整理,規范停放。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為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充電。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鼓勵設置具備定時充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充換電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鼓勵在電梯轎廂加裝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智能阻止系統。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以下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放置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充電:

      (一)建筑物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

      (四)未落實防火分隔、監護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

      (五)居住建筑的室內區域,但按照有關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除外。

      第三十五條 鼓勵業主大會通過制定住宅小區管理規約等,引導業主使用集中充換電設施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和業主有權對住宅小區內電動自行車的違規停放、充換電等行為及時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等舉報。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加強日常檢測、維護;

      (二)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并定期進行清潔、消毒;

      (三)運用電子地圖、電子圍欄等現代技術手段進行運營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強日常調度,平衡區域供給,及時清理擠占盲道、人行道、車行道、綠化帶的電動自行車;

      (五)建立健全車輛使用管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管理;

      (六)將車輛投放等信息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主管部門;

      (七)根據需要購買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八)規范電動自行車集中充換電設施使用管理。

      承租人應當文明駕駛、規范停放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并在與駕駛人簽訂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組織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知識培訓、考核;

      (三)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定期開展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五)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根據需要購買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駕駛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車輛指定位置懸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渡期通行號牌有效期滿后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或者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或者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或者未落實防范措施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為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充電;

      (二)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為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充電;

      (三)攜帶電動自行車以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四十五條 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按照機動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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