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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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的設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撤銷木材(林政)檢查站或者變更木材(林政)檢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對無證運輸木材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并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扣留木材,應當出具木材扣留憑證,并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理。對扣留的木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調換或損壞。
第四十九條 木材(林政)檢查人員應當兩人以上同時執法,主動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
木材(林政)檢查人員對木材運輸證合法有效、手續齊備、貨證相符的,應當及時放行;不得擅自擴大檢查范圍或者故意刁難貨主和承運者;不得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擅自放行木材運輸承運者。
第五十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應當公開檢查范圍、項目、各項規費標準和處罰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木材(林政)檢查站的管理;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林政)檢查站的執法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木材運輸管理的行為予以舉報;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沒收移植的樹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處以木材價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木材運輸證件、檢尺單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偽造、涂改或者通過倒賣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收繳木材運輸證件,沒收木材,可并處以木材價款2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四)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沒收木材,并處木材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年森林采伐限額下達木材生產計劃的;
(二)超過年度木材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
(四)縱容、包庇所屬森林經營單位濫伐林木的;
(五)對符合規定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拖延,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辦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
(七)利用職權參與木材經營活動的;
(八)對年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鼠害防治不力,損失嚴重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擴大檢查范圍的;
(三)對被檢查的當事人故意刁難、越權或非法強行檢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
(五)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擅自放行木材運輸承運者的;
(六)利用職權參與木材經營活動或私分罰沒財物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育林基金的,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追回,并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采用威脅、毆打等手段阻撓護林員、木材(林政)檢查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已有相應處罰措施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椽子木、下漿木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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