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拉薩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民政府
拉薩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拉薩市電動車管理辦法
( 《拉薩市電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5月14日拉薩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月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維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兩輪自行車。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的兩輪、三輪道路摩托車,包括輕便摩托車和普通摩托車。
低速電動車是指符合國家限定低速標準,由電機驅動,且驅動電能來源于車載可充電能量儲存系統的四輪及多輪道路車輛。
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電動摩托車和低速電動車屬于機動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的單位、社區落實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及其零部件的產品質量和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明碼標價規定行為和哄抬價格、串通漲價、價格欺詐等價格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車停放區域規劃和電動車占用人行道、盲道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動車的停放與充電進行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快遞企業電動車的行業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車消防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廢舊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商務、經濟與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依法、安全使用電動車的宣傳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電動車的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發現非本部門管轄的電動車違法行為,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電動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機動車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第九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產品的質量和認證標識,索取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票證。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電動車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銷售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車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并定期檢驗更新;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改裝電動車蓄電池、電動機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蓄電池和電動機等動力裝置;
(三)在電動車上加裝、改裝座位或者加裝遮陽棚、安裝掛架等影響行駛安全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影響電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情形的電動車。
第十一條 電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產品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載明的技術參數、安全要求等進行配件維修和更換,并保持與原裝部件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一致。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十二條 電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取得車輛號牌和行駛證,并在固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憑購車憑證在購車后三十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后,應當當場審核材料、查驗車輛,對符合條件的,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當日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電動車登記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公眾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電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毀損的,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已經登記的電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的電動車因報廢、毀損、滅失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取得相應的駕駛證并隨車攜帶。已經取得電子行駛證、駕駛證的,可以不攜帶紙質證件。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號牌,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行駛證、號牌和他人的駕駛證。
第十七條 駕駛和乘坐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無封閉駕駛室的低速電動車,應當正確佩戴質量合格的安全頭盔。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車輛制動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三)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四)轉彎前減速慢行,有轉向燈的提前開啟轉向燈;
(五)在夜間或者視線不良路段開啟燈光;
(六)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拼裝、改裝的或者加裝影響駕駛安全裝置的電動車;
(二)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飲酒后駕駛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四)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搭載他人。
用于互聯網租賃等不具備載人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二十二條 普通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低速電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搭載人數,貨廂內不得載人。
第二十三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租賃等經營活動的相關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車駕駛人及電動車管理臺賬,并在與駕駛人簽訂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
(三)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培訓和考核;
(四)做好自有電動車維護、保養等日常安全檢查工作;
(五)不得安排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安排未取得相應駕駛證的人員駕駛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六)企業提供的車輛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七)員工自帶的電動車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違法進行拼裝、加裝、改裝的,企業不得接受其參與經營;
(八)督促駕駛人規范行駛、規范停放和安全充換電;
(九)根據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避免引發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
(十)督促電動車駕駛人配戴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義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數字、智能技術在電動車通行管理領域的應用,提高電動車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合理利用道路資源,科學分配路權,將設置非機動車道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整體規劃并組織實施,優化電動自行車通行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電動車停放地點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并在交通樞紐、商業集中區、文化娛樂場所等電動車停車需求較大的區域設置電動車停放地點,規范電動車停放秩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以及小區地下停車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并配套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置電動車停放地點的,電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綠地,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條 電動車停放與充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確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圈占、遮擋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亂接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進入文物古建筑保護范圍;
(五)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禁止攜帶電動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鼓勵載人電梯安裝智能系統,阻止電動車及其蓄電池進入。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車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消防、公安等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消防、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電動車充電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專用充電設施,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鼓勵在電動車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充電設施,以及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動自行車無牌照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加裝搭載人員或者貨物的裝置,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