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2022年12月21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弘揚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紅色基因,賡續紅色血脈,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四川省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弘揚及其合作協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紅色資源,是指五四運動以來,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時期、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時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所形成的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物質資源和精神資源。主要包括:
(一)見證紅軍長征、阿壩解放與民主改革、抗震救災等遺址、遺跡和代表性實物;
(二)與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關的遺址、遺跡和代表性實物;
(三)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塑像、紀念廣場、烈士墓等紀念設施;
(四)重要文件、報刊、檔案、手(文)稿、標語等文獻、影像資料;
(五)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紅色旅游景點景區、紅色資源特色村鎮、紅色草原、具有紅色基因的民族文化等;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紅色資源。
法律、法規對紅色資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護、文物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檔案管理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尊重史實、科學認定、分類保護、分級管理、合理利用、強化教育、永續傳承的原則,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確保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推動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州、縣(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專家委員會,對紅色資源認定、保護、管理、傳承等事項提供咨詢、論證、評審等意見。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將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檔案、文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的具體工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
第七條 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參與紅色資源保護修繕、歷史風貌維護、紅色文化產品開發、文化傳承發展等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毀、侵占紅色物質資源或者歪曲、丑化、褻瀆、否定紅色精神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的需要,建立專業人才引進機制,加強專業人才儲備,注重人才培養培育和隊伍建設。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紅色資源名錄制度。
紅色資源名錄應當載明紅色資源的名稱、類型、產權歸屬、文化內涵、歷史價值、保護責任人。對紅色資源中的遺址、遺跡以及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和其他紀念設施等,還應當載明地理坐標、海拔高程、保護范圍以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等內容。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定期開展紅色資源普查和專項調查工作,及時掌握紅色資源保存狀況和保護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有關資料,建立紅色資源檔案。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紅色資源的認定標準和認定辦法,根據專項調查結果,擬訂本級紅色資源名錄,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條 紅色資源認定遵循屬地管理原則,由紅色資源保護責任人根據紅色資源類別,向當地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提交認定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有關主管部門在受理紅色資源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論證,必要時可開展實地調查或者現場勘查,形成綜合意見后提交縣(市)紅色資源保護傳承聯席會議審議認定。
第十五條 紅色資源名錄應當實行動態調整機制。
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紅色資源,由自治州、縣(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審核,依法啟動相關認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紅色資源名錄:
(一)因火災、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紅色資源損毀消失的;
(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無法實施原址保護而必須拆除的;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退出的。
退出名錄的紅色資源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列入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應當由核定公布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識。保護標識應當在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
列入名錄的可移動紅色資源應當登記建檔、妥善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資源數據庫,加強數字化建設及成果運用,推進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長征國家文化公園建設規劃、傳統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專項規劃時,涉及紅色資源的,應當體現紅色資源保護傳承的要求。
第十九條 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紅色精神資源。
禁止侵占、刻劃、涂污、損壞遺址、遺跡、紀念設施、代表性實物等紅色物質資源。
禁止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拆除不可移動紅色資源。
禁止涂污、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標識。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規模、內容、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經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物品;
(二)擅自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三)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采礦、采石、開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取得批準,并保證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安全。批準機關應當書面征求承擔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指導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可以為不可移動紅色資源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在不破壞紅色資源的情況下,其建設的規模、體量、風格、色調應當與紅色資源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對建設控制地帶內已經存在的與紅色資源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治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對不可移動紅色資源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請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紅色資源保護狀況監測和評估體系以及智能化監測平臺,開展紅色資源保護狀況監測和評估,組織制定和實施紅色資源安全事故防范和應急預案,建立定期檢查、定期報告和安全責任制度,依法查處危害紅色資源安全和損害紅色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紅色物質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國有紅色物質資源保護責任人為其使用人;非國有紅色物質資源的保護責任人為其所有人;權屬不明確的,或者其所有人、使用人無保護能力的,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紅色物質資源,其保護責任人為管理使用該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組織開展日常巡查、保養、維護和安全管理;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災、防損壞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危害紅色資源安全的險情或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四)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五)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維修、宣傳;
(六)對已列入名錄的紅色資源,登記建檔,妥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根據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工作需要,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紅色資源保護責任人簽訂書面保護管理協議。
第二十八條 保護責任人負責紅色物質資源的修繕、修復。非國有紅色物質資源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或者通過購買、置換等方式進行保護;保護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義務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紅色物質資源的修繕、修復,應當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預的原則,并依法取得批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修繕、修復的指導。
紅色資源的修復、復制、拓印,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九條 國有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應當向社會開放,不得用作經營性、商業性場所。
非國有不可移動紅色資源具備向社會開放條件的,應當在適當位置對紅色資源作介紹說明;用作經營性、商業性場所的,應當具備獨立或者相對獨立的展示空間。
第三十條 鼓勵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村史館等收藏和研究單位加強對紅色資源重要文獻、影像資料、實物等紅色物質資源的征集工作。征集紅色物質資源應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則。鼓勵組織和個人將收藏的紅色物質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收藏、研究單位收藏、研究和展示。收藏和研究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或者出借的紅色物質資源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自治州、縣(市)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紅色物質資源收藏和研究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
收藏的紅色物質資源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傳承弘揚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依托當地紅色資源優勢常態化開展傳承弘揚工作,發揮紅色資源鑄魂育人的社會功能。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特色紅色文化品牌建設,塑造“雪山草地·長征豐碑”“抗震救災·災后重建”“牦牛革命”等特色紅色文化品牌,推動紅色教育和紅色文化品牌相融合。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紅色資源理論、應用研究及宣傳交流,挖掘闡釋紅色資源的精神內涵和時代價值,為傳承弘揚紅色文化提供理論支撐。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各級各類干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文化納入教育內容,依托紅色資源開發培訓課程,組織開展主題教育。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各級各類學校將紅色文化納入教育內容,通過課堂教學、現場教學、體驗教學、實踐教學等方式,開展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
第三十七條 鼓勵依法收集利用相關事件親歷者、見證者的口述歷史、回憶記錄、采訪資料等,整理提煉相關的紅色故事和紅色精神。
鼓勵老黨員、老戰士以及英雄模范開展紅色文化傳承弘揚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綜合性博物館應當結合實際,開展紅色資源文化主題展覽和流動展覽。紅色資源文化主題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應當及時補充體現時代精神的展陳內容。
第三十九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資源舊址、遺址、紀念設施或者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公眾開放,開展陳列展覽、展示體驗、公益講座、閱讀推廣、媒體宣傳等傳承弘揚活動。
第四十條 展陳及講解詞內容實行審查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以舊址、史實為基礎對展陳和講解詞內容進行審核,確保展陳及講解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第四十一條 紅色資源展覽展示單位應當引導社會公眾莊嚴有序開展參觀活動。社會公眾在展覽展示場所內瞻仰、祭掃、參觀時,應當遵守禮儀規范,安靜肅穆,舉止文明,衣著得體。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支持紅色主題文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非遺中心等單位依托紅色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
鼓勵文藝工作者、文藝團體、演出經營單位等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開展紅色主題文藝作品創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堅持正確輿論導向,通過新聞報道、開設專欄、發布公益廣告等形式,講好紅色故事,弘揚紅色文化。
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支持紅色資源研究成果、紅色主題出版物的出版發行和宣傳推廣。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在每年“七一”前后集中開展紅色主題活動,在清明節、國慶節、烈士紀念日以及重大歷史事件紀念日、重要歷史人物紀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紀念日等時間節點,組織開展各類紀念活動。
鼓勵在紅色資源舊址、遺址、紀念設施或者場所開展加入中國共產黨、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中國少年先鋒隊宣誓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旅游企業、景點景區依托紅色資源發展紅色旅游,推出具有紅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項目。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其他地區的交流合作,共同開展紅色資源研究、文藝創作、館際交流、紅色旅游等活動,推動紅色資源保護傳承協同發展。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