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貴陽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貴陽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貴陽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市政府令第63號,已經2018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2018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結建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規定>等43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等59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24年10月24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10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委托管理 ,規范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事項不得委托實施: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的特定活動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設備、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等專業性強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市場準入需要市級統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四)公安機關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委托實施的其他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事項。
第五條 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受委托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六條 需要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自行協商,梳理需要委托的具體事項及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雙方以書面形式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實施委托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四)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名稱、范圍、權限、期限等;
(五)委托方與受委托方的權利、義務;
(六)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
委托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委托行政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范圍、權限、期限、依據等在報刊和本機關門戶網站公開。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委托實施行政許可事項及其設定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委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八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受委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依法實施,其執法文書應當由委托行政機關簽章,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簽章,不得再委托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實施,不得超越受委托的范圍、權限和期限實施。
第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行政機關、組織的培訓、指導和監督,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給委托行政機關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約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組織應當主動與委托行政機關對接,建立健全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工作制度,明確責任,優化流程,提高工作效能,每半年將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情況報送委托行政機關。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互通執法信息,協商解決好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一條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不依法或者超越委托范圍、權限、期限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 ,委托行政機關可以暫停或者收回委托,將收回委托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