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定西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甘肅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定西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定西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2月21日五屆市政府第 29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和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設施的管理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場站、客貨運站場等專用的停車場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用于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體)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臨時停車場、經營性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道路紅線以外,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和建設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是指道路紅線以外,利用政府儲備土地或者閑置土地、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置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道路紅線以外,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住宅、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經營性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并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公共、配建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道路用地紅線以內劃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支持交通綠色發展,健全智慧停車服務,滿足公眾停車需求。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停車管理納入綜合交通體系,保障資金投入,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停車管理各項工作,推進停車管理精細化,實現停車規范、有序、便民目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宣傳教育,指導、支持、協調停車泊位共享、新增和居住小區開展停車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專項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建設工程配建停車設施、建筑類立體停車設施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建筑類停車設施、設備類立體停車設施等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標準,履行停車設施投資項目的備案、審批工作,探索采用專項債券、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等融資方式,鼓勵支持停車設施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和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車設施安全技術防范監督工作,指導做好本行政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村(社區)停車規范化管理的統籌和指導工作。
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嚴格落實停車配建標準和停車設施規劃報批、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勵政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停車服務企業登記注冊、停車服務收費行為監督檢查,依法辦理機械式停車設備等特種設備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記,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確保特種設備使用安全。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各類停車設施涉及違法建設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退紅線區域停車秩序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違法占用道路以外區域影響市容環境的停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教育、財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稅務、消防救援、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停車設施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本部門采集的有關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信息實行互通共享。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框架下,根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城市建設、人口產業、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以主城區為重點,按照存量挖潛增效和增量有序控制的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人口及經濟發展預測、城市更新和擴張、功能布局調整等因素,合理確定停車設施規模,科學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作為空間類專項規劃印發實施。
第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停車設施設計方案由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在道路沿線建設停車設施的,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采取多種方式投資運營公共停車設施。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設施。鼓勵建設立體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對小型停車設施項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設施項目實行備案制。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供應、簡化開辦手續、創新融資機制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大(中)型建筑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根據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和停車設施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設施。
新建居住社區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原則上不低于1:1.2。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設施和接送中心。
在城市中心區外圍新建、改建、擴建軌道交通車站、公交樞紐站、公交首末站,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換乘停車設施,引導機動車駕乘者換乘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城市中心區。
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改變功能,停車設施達不到配建標準的,應當按照功能改變后的標準補建停車設施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設施的,應當依據停車設施設計規范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監控安防等配套設施,設置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并不得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消防和市政基礎設施等的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新建住宅小區應當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逐步提高公共停車設施和住宅小區配置新能源汽車停車位的比例。
鼓勵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建設機械化立體停車樓、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風貌相協調,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隔聲、減振等措施。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管規定,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施工告知、檢驗檢測、使用登記手續,并嚴格落實特種設備監督管理的相關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外辦公場所的停車設施、大中型公共停車設施,大型居住區、大型商場、三星以上酒店、二級以上醫院的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并標明無障礙停車位。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邊角地塊、零星地塊、閑置空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應當簡化審批手續,可以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進行審定。
第十六條 城市街區機動車停車位不足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在退紅線區域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
新建臨街建筑退紅線區域,應當根據用地類別和周邊停車資源等情況,在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退紅線區域機動車停車泊位的建設要求,與建設項目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已建臨街建筑退紅線區域,不得擅自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設置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等制定方案,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組織論證后,予以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退紅線區域擅自設置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
第十七條 規劃建設城市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以及人防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設施。
在不影響原有設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利用現有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公交場站等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操場、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建設停車設施。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智慧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推廣應用智能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停車設施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提高停車設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車場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專用停車設施應當接入智慧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按照規定標準提供出入口、實時泊位等信息。
鼓勵停車設施經營者進行智能化停車系統建設,實現信息查詢、車位預約、電子支付、不停車快捷交費等服務功能,提高停車設施使用效率。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變更、注銷登記相關信息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
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在停止經營前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告,注銷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情況和管理政策,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設施制定差別化收費標準。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軍、警車輛及正在執行任務的搶險救災、救護車、殯儀車等特種車輛不得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以及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法確定經營管理者。所得收入按照有關規定,用于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提供停車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性公共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在停車場(庫)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標牌,明示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三)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開發并提供方便、快捷的線上電子發票申領渠道;
(四)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和車輛進出引導標志;
(五)公共停車設施要按標準配建一定數量充電設施;
(六)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志上崗;
(七)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八)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到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停車設施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設施管理規定,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行駛,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相關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機動車;
(五)不得非法占用無障礙停車位,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停車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或者減少使用面積。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具備條件的,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應當采取錯時停車、分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鼓勵住宅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第二十六條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履行停車設施安全管理職責。管理部門在停車設施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總量控制,與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設施建設計劃,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設置規范,設置統一的路內停車標志、標線,明示停車類型、準停時段、收費標準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周邊區域交通條件,區分不同時長停車需要,設置限時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示準停時段。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會同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特定地點,設置出租汽車、預約出租客運汽車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會同旅游主管部門在旅游景區(點)周邊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旅游車輛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不得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
第三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占用道路臨時停車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可以在道路范圍內設立臨時停車區域,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明顯標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禁止在以下區域和路段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公交專用通道、人行橫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水、電、氣、訊等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邊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六)學校、幼兒園、醫院出入口以及臨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和路段。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停車類型停放車輛;
(二)在劃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標示方向停放車輛,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標線范圍;
(三)遵守規定的停放時間;
(四)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用;
(五)因突發事件處置、交通管制、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按照要求駛離;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和周邊停車需求變化及時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退紅線區域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由縣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未設置明碼標價牌及發生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退紅線區域,是指城市道路紅線與臨街建筑邊界之間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公共區域。道路紅線,是指規劃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邊界線。建筑紅線,是指城市規劃管理中,控制城市道路兩側沿街建筑物或構筑物(如外墻、臺階等)靠臨街面的界線。
第四十一條 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