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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8-1
    2. 【標題】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甘肅省平涼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rd.pingliang.gov.cn/yflz/dflf/dffg/art/2024/art_2c242da45bf543f3a518639dc5d90bdc.html

    7. 【法規全文】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甘肅省平涼市人大常委會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號)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經2024年6月27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表決通過,已由2024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1日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6月27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高質量立法推動高質量發展;

    “(二)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采用聘請立法顧問、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辦法和措施,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試驗性作用,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五、將第七條中的“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修改為“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修改為“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第一項中的“省地方性法規”修改為“省級地方性法規”;第一個“。”修改為“,”。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全體會議審議表決。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調整的內容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將第四款的“兩次”修改為“三次”。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專門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刪去“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和“書面征詢、實地考察”。

    第三款中“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修改為:“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證情況”修改為“聽證論證情況”。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法規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后加“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修改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市監察委員會”,同時將“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對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豐富基層群眾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協商對象的意見和建議。”

    二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在“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草案”后加“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建議”;在“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后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后加“應當在表決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二十七、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編印法規匯編或單行本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二十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應當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十、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增加“法規說明”。

    三十一、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將公布的公告、規章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二、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等規定的”。

    三十三、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人民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審查時,發現可能存在不符合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情形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合憲性審查請求。”

    刪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憲法”。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1月9日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6月27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高質量立法推動高質量發展;

    (二)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采用聘請立法顧問、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辦法和措施,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試驗性作用,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規章外,其他機關、團體和社會組織不得制定發布帶有立法性質的文件。

    第六條 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審議意見;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全體會議審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調整的內容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相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由主任會議確定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對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豐富基層群眾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四十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協商對象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四十九條 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定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草案,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建議。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對起草過程中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法規案起草人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確需調整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第五十一條 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在表決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平涼人大網站、平涼門戶網站以及《平涼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個月。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后,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第三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應當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后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有關備案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將公布的公告、規章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等規定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四)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六十六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人民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審查時,發現可能存在不符合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情形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合憲性審查請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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