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管理規定
舟山市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管理規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大常委會
舟山市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管理規定
舟山市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管理規定
(2024年12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的監督管理,防治陸源污水污染海洋環境,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陸源污水并經處理后排向海洋的行為。
第三條 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陸源污水間接排放海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功能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和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當地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加強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陸源污水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規劃與建設情況,與污水處理能力要求相適應。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防外溢、防滲漏等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污水,防止污染環境。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更新落后、老化的污水處理設備,提高處理技術和管理水平,提升陸源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陸源污水的,應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并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放陸源污水。
第八條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處理能力的其他單位對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
第九條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自身處理工藝能力,明確向其排放的工業廢水的水質水量等要求。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與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簽訂污水處理合同的指導服務。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污水處理合同范本供當事人使用。
污水處理合同一般應當約定水質水量、監測監控、責任界限、拒收情形、違約賠償等內容。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利用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排污單位責任、排除或者限制排污單位權利的規定。
第十一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接收并處理排污單位符合排水許可證規定或者污水處理合同約定排放的陸源污水。除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情形外,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