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吉林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吉林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
《吉林市行政執法委托規定》已經2025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委托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委托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執法職權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據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的綜合行政執法不得進行委托。
第五條 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
擬實施行政執法委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托方),應當對受委托方是否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進行論證。論證通過后,應當邀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機構編制部門和受委托方對委托事項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承接能力等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未經評估或者評估不通過的,不得實施行政執法委托。
第六條 委托方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提交評估報告、行政執法委托方案等材料,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委托方實施行政執法委托,應當與受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八條 委托方應當在行政執法委托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途徑將行政執法委托協議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受委托方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九條 行政執法委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實施行政執法委托的,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機構編制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委托期限內委托事項需要調整的,應當重新履行有關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執行。
第十條 受委托方應當在委托的事項、權限范圍內,以委托方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托方承擔。
受委托方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執法職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受委托方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對于實施行政執法委托確需購買服務的輔助性事項,受委托方應當依法履行審核、審批程序,簽訂政府購買服務協議,并在簽訂購買服務協議之日起10日內向委托方備案。
第十三條 委托方在行政執法委托期間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執法責任制等制度;
(二)采取行政執法委托評議考核、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監督,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執法行為;
(三)采取培訓教育、研討交流等形式加強業務指導;
(四)每年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機構編制部門報告本年度行政執法委托的實施情況。
第十四條 受委托方在行政執法委托期間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規范開展受委托執法,嚴格落實行政執法各項規定;
(二)加強行政執法人員日常管理,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參加委托方組織的培訓;
(三)向委托方定期報告受委托執法情況。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委托行為的監督,定期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六條 受委托方行使委托行政執法職權引發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由受委托方承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具體工作。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由委托方負責。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時終止行政執法委托,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一)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職權變更的;
(二)受委托方超越、濫用行政執法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托方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四)不再適合行政執法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委托方、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