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
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162號(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的公告)
為落實《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支持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高質量發展,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現予發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5年7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以下簡稱商務合作區)高質量發展,規范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下列對象實施監督管理:
(一)商務合作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以下簡稱境外)之間進出的人員、貨物、物品;
(二)商務合作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稱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的貨物、物品;
(三)商務合作區內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物品。
第三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商務合作區的人員、貨物、物品實施監管,對與進出口經營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等實施管理。與商務合作區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監管協調機制,依職責開展協同監管合作。
第四條 商務合作區實施封閉式管理,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設施、設備、信息化系統等,經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展業務。境外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通過國際側聯檢區進出;境內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通過國內側通道進出;特定用途車輛通過卡口進出,其他區外車輛不得進入。
第五條 海關建立與商務合作區發展相適應的智慧監管體系,為國際商務交流、會展、培訓等核心功能提供通關便利,實現高效監管。
第六條 海關依托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建立的綜合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實施跨部門間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海關運用大數據管理理念,提升商務合作區創新監管的數字化風險防控水平。
第七條 海關對商務合作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對商務合作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商務合作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八條 對進區的境外人員,海關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指定地點實施入境衛生檢疫,上述人員自國際側聯檢區進區。對出區離境的境外人員,海關在國際側聯檢區開始實施出境衛生檢疫。
第九條 境外人員進區時攜帶行李物品應當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海關在國際側聯檢區對上述行李物品僅開展安全準入及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監管。
第十條 境外人員出區離境時攜帶的行李物品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海關在國際側聯檢區按出境行李物品有關規定進行監管。其中符合離境退稅政策的境外人員,需要對所購物品退稅的,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驗核。
第十一條 商務合作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商務合作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商務合作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十二條 已入區境外人員需進境時,應當經國際側聯檢區出區進境,對其攜帶的境外行李物品,海關按進境旅客行李物品進行監管。
第十三條 境內人員不得攜帶由境外人員帶入區內的免稅物品出區。海關在國內側通道開展抽查,對來自境外的物品依法進行處置。其中特定用途車輛隨車人員的物品在卡口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四條 商務合作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保稅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綜合保稅區進出區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需退稅的從境內區外入區的建設所需的基建物資和運營所需的設備、儀器,以及從商務合作區進入境內區外的免稅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綜合保稅區進出區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退稅手續。商務合作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其他貨物,可以采用卡口登記模式進出區。商務合作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商務合作區內的管理
第十五條 區內免稅、保稅貨物流通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未經檢驗的進口貨物,須經海關依法實施檢驗后方可在區內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 區內企業經營保稅和免稅貨物的,應當按照綜合保稅區有關規定在海關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變更、核銷應當按照海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區內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行稽查、核查。區內企業應當配合海關開展稽查、核查,如實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商務合作區與境外、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物品,涉及國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對區內涉及保稅、免稅貨物監管的其他事項,本辦法未明確的,按照綜合保稅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海關在商務合作區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商務合作區先行啟動區正式封關運行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