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2001年7月27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10年7月2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23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三章 社會服務
第四章 康復
第五章 教育
第六章 勞動就業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對殘疾人保障的義務。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關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做好各自管理范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規定,共同做好殘疾人工作,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
市、區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具體機構負責殘疾人工作,利用社區資源開展適合于殘疾人的服務活動。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助殘活動,幫助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
第七條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殘疾人權益和殘疾人事業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 殘疾人事業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市、區彩票公益金的本級使用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發展殘疾人事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殘疾人事業。捐贈人捐贈財產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有關稅收方面的優惠。
市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依法開展殘疾人事業資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保證募集的資金用于殘疾人事業。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殘疾預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建立殘疾報告制度,健全新生兒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提高人口素質和預防殘疾發生。
第十條 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經濟社會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褒揚激勵。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針對殘疾人特殊困難和需求,采取重點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殘疾人基本生活:
(一) 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應保盡保;
(二)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生活仍有困難的重度殘疾人增發補助金;
(三)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或者個人,及時給予臨時救助;
(四)對因重大疾病、災害、就學等造成生活特別困難且未納入臨時救助范圍的殘疾人家庭,應當給予特別救助;
(五)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或者低保邊緣家庭中單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重度殘疾人,全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對符合農村困難群眾危房改造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應當優先改造其住房;
(七)對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殘疾人家庭,應當優先納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圍;
(八)其他扶助措施。
第十二條 對符合條件的貧困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府補貼。
對參加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重度殘疾人,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其代繳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對招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的企業,按國家規定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政府補貼。
第十三條 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殘疾評定,免費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評定實行免費制度。
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享受下列優惠:
(一)盲人和下肢殘疾人免費乘坐公共汽車(含專線車)、電車、軌道交通和輪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費攜帶隨身必備輔助器具;
(三)公共停車場免費停放肢體殘疾人的代步車輛;
(四)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五)免費向市民開放的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入場,并設置明顯標識;
(六)免費進入公園、風景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惠。
第十四條 殘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鎮落戶,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優先辦理。
第三章 社會服務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務機構為主體、其他社會服務機構為補充,社區服務為基礎、家庭服務為依托,以生活照料、醫療康復、社會保障、教育就業、文化體育、權益保護等為主要內容的殘疾人服務體系。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制定為殘疾人服務的相關行業標準,完善行業管理政策,加強對殘疾人服務的支持引導和監督,推進殘疾人服務體系的規范化和專業化。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民辦公助、公辦民營、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興辦殘疾人服務機構或者從事殘疾人服務。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門的殘疾人托養照料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逐步實行集中托養服務、居家照料服務或者日間生活照料服務,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公用設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區、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國家技術規范和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設計和建設,實行無障礙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重點市政建設項目中無障礙設施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聽取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逐步配置無障礙設備。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并設置顯著標志標識;無障礙停車位優先供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使用;在無障礙停車位充足的情況下,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嬰幼兒等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也可以使用。
對各類無障礙設施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信息交流無障礙,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創建信息無障礙平臺,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無障礙服務,影視作品和節目應當加配字幕,網絡、電子信息和通信產品應當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復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益性的殘疾人康復機構;綜合性醫院應當設立殘疾人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科學研究、人員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衛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社會組織及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開展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共享的康復服務網絡。
第二十一條 財政、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國家殘疾人康復計劃,優先開展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實施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殘疾兒童免費搶救性康復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和完善殘疾人醫療保障有關政府補貼政策,支持符合條件的殘疾人醫療康復項目申請納入湖北省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范圍;落實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救助辦法,對貧困殘疾人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需求給予補貼。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社會和家庭必須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盲、聾、弱智兒童、少年的入學需要,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和輔讀班,并采取措施,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陨鐓^教育、送教上門等方式對重度殘疾、孤獨癥、腦癱等兒童和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普通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接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
鼓勵多種形式興辦學前特殊教育機構,開展學前殘疾兒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學前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逐步實行殘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免費制度。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市屬高等學校,不得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
建立殘疾人中等職業學校(職教班),加強殘疾人職業教育與勞動技能培訓。
對在本市普通高級中等學校、市屬高等學校接受教育的貧困殘疾學生,學校應當減免市教育主管部門確定減免的有關費用,優先提供助學金和助學貸款。
第二十六條 專門從事殘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累計滿十五年,并在殘疾人教育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
第六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生活能夠自理、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殘疾人,開展適合殘疾人就業的職業培訓、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通過多種渠道安排勞動就業。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在職職工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前款規定比例的,按照規定標準給予經濟獎勵;達不到前款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門用于殘疾人事業,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并及時提供給所在地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所在地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二十九條 設立市級殘疾人事業發展項目專項統籌資金,每年按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統籌協調全市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錄用殘疾人,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殘疾人勞動。
企業被兼并、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生活,并通過多種渠道促進其重新就業。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按照規定安置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第三十二條 鼓勵殘疾人自愿組織起來從業或者自謀職業。
殘疾人申請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優先核發執照,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場地、資金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符合規定的,依法享受稅費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會興辦精神殘疾和智力殘疾工療機構、推拿保健機構等福利性機構,安排殘疾人就業。
對招用殘疾職工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減免稅收。
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規范盲人按摩行業,保障盲人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從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勞動監察范圍,對殘疾人勞動就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從事的生產勞動。
農業、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資金供給等方面,對從事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給予幫助。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興建大型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應當設有供殘疾人使用、活動的設施。
第三十七條 科技、文化、體育等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科學、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扶持和組織殘疾人參加科學文化交流和國內、國際性比賽。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國際、國內重大體育、文藝等比賽中獲得優勝的殘疾人,應當給予獎勵,其獎勵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文化、體育、娛樂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為殘疾人參與文體健身、娛樂活動提供方便和照顧。
殘疾職工參加區級以上舉辦的藝術表演和體育競賽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參加活動期間,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組織者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不超過欠繳數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出批評、警告。
當事人對收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或者滯納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的,負責收取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學校拒絕招收殘疾學生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部門處理,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第四十三條 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答復。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查處的,其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殘疾人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侵犯殘疾人人身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無工作單位的,由其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處理;
(二)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