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修訂)
成都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修訂)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修訂)
成都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修訂)
(2025年0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41號公布 自2025年09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法治統一,根據《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術語定義)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行政公文。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含辦公機構)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按照部門規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主管本機關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并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等監督工作。
市和區(市)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清理等工作。
第五條(討論決定)
制定重要規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黨組討論和決定。
第六條(改革創新)
鼓勵根據國家和省、市改革發展方向,制定有利于促進高質量發展的改革創新類規范性文件,探索改革創新舉措,充分發揮制度供給的引領保障作用。
第七條(成渝協同)
規范性文件涉及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發展的,應當加強與相關城市的協同,實現規則銜接、機制對接。
第八條(智慧管理)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推動規范性文件管理標準化、常態化、精細化。
第二章規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條(控量提質)
從嚴控制規范性文件數量,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規范性文件;對規定內容或者行政管理事項相近的,應當歸并后制定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邏輯嚴密、表述精準、文字規范,具備明確、可操作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
第十條(主體清單)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級政府機構設置變化情況,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一條(組織起草)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起草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需要兩個以上單位起草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對起草單位或者牽頭起草單位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條(論證評估)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與評估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對專業性、技術性、創新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或者專業機構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重要參考。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禁止性規定)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以下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增設行政許可、行政備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備案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包括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影響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和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十四條(征求單位意見)
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單位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職責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
其他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征詢公眾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新聞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意見,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并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時予以說明。
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其他審查)
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為基層減負一致性評估等審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
第十七條(審核機制)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程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明確承擔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制定機關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八條(報送審核)
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審核材料報送政府辦公機構,由政府辦公機構負責審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符合要求的,轉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對沒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單位;對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范的,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后轉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制定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報送本部門辦公機構和審核機構。
第十九條(審核方式)
審核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審核:
(一)書面審查;
(二)通過召開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聽取意見;
(三)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開展咨詢論證;
(四)其他審核方式。
第二十條(審核材料)
起草單位在報送審核規范性文件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
(四)制定依據;
(五)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公平競爭審查結論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時,還應當提供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及采納情況。
第二十一條(審核處理)
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完善、補充材料后再報送審核:
(一)合法性審核中發現存在重大違法問題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有關單位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的。
第二十二條(審核內容)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四)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條(審核效力)
審核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后,應當提出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合法性審核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請集體審議。
第二十四條(聯動審核)
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部門協作審核機制,形成合法性審核合力,提高審核質量。
第二十五條(工作提示)
審核機構認為規范性文件總體合法合理,但在內容銜接、宣傳解讀、實施效果、社會反響等方面,需要在后續實施中重點關注的,可以在出具審核意見時作出工作提示。
第四章規范性文件審議公布
第二十六條(審議決定)
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集體討論決定制度。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決定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過本單位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未經起草單位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的,不得提請審議。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制定機關的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文件簽發)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二十八條(公開發布)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途徑主動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二十九條(統一登記編號)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規范性文件編號應當具有識別性,不得與制定機關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具體到年月日。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時間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有效期制度)
規范性文件應當標注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確需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
專用于廢止原有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有效期管理)
起草單位應當落實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預警機制。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的3個月前,應當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
經評估擬繼續實施的,經過合法性審核和集體審議后,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并在原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公布。經評估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機關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五章規范性文件備案
第三十三條(備案審查要求)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明確負責規范性文件統一報送備案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不得瞞報、漏報、遲報。
第三十四條(報備時限和途徑)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部門管理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
(五)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第三十五條(備案審查機構)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工作部門確定的機構負責本部門管理的機構,以及本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工作部門確定的機構統稱為備案審查機構。
第三十六條(備案材料)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備案審查機構統一進行備案:
(一)備案報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說明;
(四)制定依據;
(五)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及采納情況;
(八)政策解讀;
(九)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審查內容)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報送備案材料;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內容;
(三)是否符合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等程序。
第三十八條(協助審查)
備案審查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協助審查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咨詢。
第三十九條(審查辦理)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
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說明有關情況。
制定機關逾期不說明情況或者說明理由不成立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提出備案審查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決定予以撤銷。
自行糾正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條(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有權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備案審查機構收到書面建議的,可以交由制定機關研究處理;重大復雜的,應當自行研究處理。
處理書面建議,應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十一條(建議處理)
經備案審查機構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程序:
(一)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
(二)不屬于備案審查機構職責的;
(三)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的;
(四)此前對建議審查的同一事項進行過審查,已有審查結論的;
(五)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六)此前已就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與制定機關作過溝通,制定機關明確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不需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
第六章規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條(清理責任)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實施部門承擔清理工作,起草和實施部門不一致的,由實施部門負責清理。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部門被撤銷、合并或者職責調整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部門負責清理。
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清理。
第四十三條(清理結果)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實施部門提出失效、繼續有效、擬修改或者廢止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經制定機關集體審議后,作出失效、繼續有效、修改或者廢止處理決定。
宣布失效和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途徑主動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修改廢止程序)
修改規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執行。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合法性審核和集體審議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監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管理的監督,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適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備案審查的部門。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文件目錄報送備案審查機構審查。
第四十六條(責任追究)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或者公布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提出的書面建議進行審查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