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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24-10-24
    2. 【標題】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3. 【發文號】令2024年第21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guizhou.gov.cn/zwgk/zcfg/szfwj/szfl/202411/t20241119_86107622.html

    7. 【法規全文】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4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炳軍

    2024年10月24日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省政府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立法法確定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委報告。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省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建立健全立法風險評估制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在立項、起草、審查等過程中可能引發的風險進行預測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風險。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選聘立法咨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省政府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省政府規章,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的編制工作。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有效銜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科學合理確定立法項目。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征求意見;

    (二)通過媒體、網絡、基層立法聯系點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征集行業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第十五條 立項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需要開展立法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建議和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立項評估論證:

    (一)組織立法咨詢專家、法律專家、行業專家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開展立項評估論證,聽取項目申報單位立項說明;

    (二)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專題調研;

    (三)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四)召開立法專題會議研究討論;

    (五)其他評估論證的方式。

    對符合條件的,納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申報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顯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三)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五)主要目的為解決機構、編制和經費等不適合通過立法調整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政府規章解決事項的。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分為立法項目(一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一類)是已經開展了充分立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立法項目(二類)是需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立法項目(一類)還應當明確擬審議時間。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預備立法項目評估制度。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的調查研究和論證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評估,根據項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區分,評估結果作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重要依據。

    除關系民生、改革發展穩定等緊急事項和經清理急需立項外,立法項目(一類)原則上從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較高的預備立法項目(二類)中選擇,結合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確定。

    第二十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抓緊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調整的項目,應當由起草單位進行補充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有關工作計劃、規劃等規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項目的,應當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有關內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第二十四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評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發揮主導作用,與第三方共同開展起草工作,確保草案文本質量。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三)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七)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八)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九)符合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十)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十一)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征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通過新聞媒體及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進行。

    涉及機構編制、財政支持、土地利用、規劃調整、婦女權益等方面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編制、財政、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單位意見。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開展專項評估的,應當開展專項評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分歧意見原則上應當在送審以前達成一致。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九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后報省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及其說明,屬于修改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等;

    (三)注釋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四)向各有關方面征求意見的情況,意見采納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會議的聽證報告,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專項評估的應當附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和相關專項評估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意見;

    (七)起草單位集體審議意見;

    (八)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

    (九)其他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應當提交一式三份,并附電子文檔。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規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四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三個月前,完成省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或者經協商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未按照規定調查研究、公開征求意見、公平競爭審查、評估論證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重復率高,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和任務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咨詢、論證,并征求市州、縣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收集公眾意見和訴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函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部門的意見,并對未采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省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部門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證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起草單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四十二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四十四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四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

    第四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制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過程中參加論證的部門名單提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確定參會單位。參會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五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五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五日內以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起草說明。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省政府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長簽署之日起十日內印發。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省政府議案內容仍有異議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條 省政府規章經省長簽署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貴州日報》《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以及省人民政府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

    第五十四條 省政府規章公布后三十日內,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工作。

    第五十五條 省政府規章明確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市州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制定配套規定有明確期限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市州人民政府在期限內未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省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通過《貴州日報》《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以及省人民政府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登發布。

    第七章 立法后評估、清理

    第五十七條 省政府規章施行后,起草單位、實施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立法后評估有關規定,組織對省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省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采取專項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時組織開展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省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九條 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原則,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具體負責清理工作,按照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六十條 省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開展清理工作:

    (一)與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的;

    (三)明顯滯后于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

    (四)規范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六十一條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未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省政府規章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工作提示、發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限期提出修改、廢止意見。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研究認為省政府規章可以繼續執行、不需要清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具依據。

    第六十二條 經清理,省政府規章不宜通過集中修改的,可以單獨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市州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探索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建立備案審查協商機制,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審查。

    第六十四條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公布的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有關法定程序和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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