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7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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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7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5〕15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7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62—267號),作為第47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27日
指導性案例262號
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不正當競爭/數據集合/數據搬運/經營性利益
裁判要點
網絡平臺經營者在其對數據集合形成的經營性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對于未經許可獲取并向公眾提供相關數據,實質性替代網絡平臺產品或者服務,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網絡平臺經營者或者其他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經營者。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經營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間,乙APP上有50392個短視頻與甲APP的短視頻一致,且短視頻中含有甲APP專有的代碼。案涉短視頻中,包含19079個注冊用戶昵稱、用戶頭像。其中,15924個與甲APP相同;127處評論內容、順序、標點符號與甲APP相同。經查,約40%的短視頻具有獨創性,構成作品;其余短視頻有一定價值但不具有獨創性,屬于錄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訴稱:某文化公司未經許可,直接抓取搬運甲APP中的案涉數據并在乙APP展示和傳播,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請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萬元。
某文化公司辯稱:案涉短視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而某科技公司對甲APP中用戶自行上傳的短視頻不享有權益。某文化公司開發的乙APP系為用戶提供短視頻上傳的平臺,其商業模式具有正當性。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號民事判決,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非中縫位置刊登聲明,就案涉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響;某文化公司賠償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終10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對匯聚短視頻、用戶評論、用戶信息形成的數據集合享有何種權益;二是某文化公司獲取、使用案涉數據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其一,某科技公司對案涉數據集合享有經營性利益。著作權法保護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價值但不具有獨創性的錄音錄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獨創性的短視頻構成作品,其余短視頻構成錄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作為數據匯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視頻的制作者,且其對案涉短視頻的匯聚,僅按照網絡平臺常見的“視頻、直播、音樂”等類別進行分類,選擇和編排并未體現獨創性,亦不構成匯編作品,故當他人大量搬運其平臺匯聚的短視頻時,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據著作權法主張權益、尋求法律救濟。
然而,案涉數據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匯聚而成。其中,除短視頻外,還包括用戶在上傳和使用短視頻時,根據用戶協議發布的注冊信息(昵稱及頭像)、用戶評論等。概言之,案涉數據集合系用戶遵循平臺規則、借助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經由與平臺之間的交互關系形成,規模體量大、商業價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對數據集合的形成和積累實質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通過經營吸引大量用戶流量,使得該數據集合額外產生獨立于單一短視頻的經濟價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經營短視頻數據集合產生的經營性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當然,這并不影響短視頻制作者主張著作權法上的權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經許可獲取并向公眾提供相關數據,足以實質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依法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9號)第一條規定:“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經許可,抓取搬運案涉數據集合中大量用戶信息、短視頻和用戶評論在乙APP使用,導致乙APP與甲APP內容高度同質化,網絡用戶不使用甲APP,通過乙APP也可觀看相同內容,實質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經營的甲APP產品和服務。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運案涉數據,并在乙APP使用的行為,損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性利益。
綜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但案涉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且某科技公司對案涉數據集合享有的經營性利益也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等規定尋求保護,故人民法院依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認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了第二次修訂,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對侵害數據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專門規定。鑒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后,對相關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相關規定,依法準確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5條、第4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4條、第4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9號)第1條
指導性案例263號
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不正當競爭/數據/關聯賬號服務/用戶授權
裁判要點
網絡平臺向用戶提供關聯賬號服務,經用戶授權后轉移其在關聯網絡平臺獲取的數據,為用戶在合理范圍內處理該數據提供便利,未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運營甲網站,為求職者提供工作和職業發展機會。個人會員填寫簡歷時可設置控制權限,既可以允許招聘企業用戶搜索簡歷,也可以禁止包括招聘企業用戶在內的任何人搜索。招聘企業用戶在甲網站發布招聘職位后,求職者通過個人會員賬號可以自行查找職位并主動向目標職位投遞簡歷。此外,甲網站還為招聘企業用戶提供有償簡歷搜索服務,即招聘企業用戶購買服務后,可以進入甲網站數據庫搜索求職者允許搜索的簡歷。招聘企業用戶通過上述接收投遞和主動搜索兩種方式獲取的簡歷,可以在會員賬號內查看、下載或者將簡歷發送到指定的郵箱。用戶登錄甲網站需要輸入圖片字符的驗證碼。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信息公司)運營乙網站,主要提供簡歷管理、招聘管理、大數據服務等。乙網站設有“關聯外網賬號”功能,便于招聘企業用戶集中處理在甲網站和其他網站獲取的簡歷。招聘企業用戶使用該功能需要專門授權,通過設置輸入其在甲網站等其他網站的賬號、密碼后,即可自動登錄關聯網站,并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同步獲取簡歷到乙網站招聘管理流程或者簡歷庫。
某網絡公司發現,招聘企業用戶在甲網站通過接收投遞和主動搜索下載兩種方式獲取的個人簡歷,在使用“關聯外網賬號”功能后可以在乙網站中搜索到。對此,某信息公司提出,招聘企業用戶在使用“關聯外網賬號”功能后僅能將簡歷同步到乙網站招聘企業用戶自己的賬號內,其他用戶不能在乙網站匯聚簡歷庫中搜索到。對于上述情況,某網絡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別采取公證的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2017年11月23日,某網絡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訴稱:某信息公司提供關聯賬號服務,使用招聘企業用戶賬號、密碼,避開身份驗證碼機制自動訪問甲網站系統并獲取、保存、使用案涉簡歷數據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滬0110民初25167號民事判決,駁回某網絡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網絡公司提起上訴。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滬73民終2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信息公司提供關聯賬號服務并獲取、保存、使用案涉簡歷數據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一,關聯賬號服務是網絡空間中較為常見的服務模式。具體而言,關聯賬號服務系通過綁定用戶在不同網絡平臺上的多個賬號,達到共享數據、權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為便捷的使用體驗。例如,目前網絡招聘服務市場上存在眾多信息發布平臺,招聘企業為了獲取更多人才資源信息,一般會同時注冊成為多家招聘網站的企業用戶。為了方便招聘企業用戶同時管理這些分散在不同平臺的求職信息,一些經營者采用網站關聯技術匯聚不同平臺數據,便于招聘企業用戶通過其網站關聯到原有平臺賬號,進而匯聚信息進行“一站式”處理。又如,在電子郵箱領域不少亦運用關聯賬號功能。在不侵害數據安全、個人信息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網絡用戶使用關聯賬號功能,將其持有的數據在不同網絡平臺間轉移,系合法正當行為。
第二,某信息公司提供關聯賬號服務的行為具有正當性。某網絡公司對甲網站所采集生成的數據有實質性投入和貢獻,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權益,但不得阻礙招聘企業用戶對所收集的數據進行轉移等合理處理。據此,相關招聘企業用戶對通過有償支付對價、接受求職者投遞等方式收集的簡歷數據,可以進行轉移,包括使用關聯賬號進行轉移。而且,案涉關聯賬號未超出求職者對個人信息處理范圍的預期。招聘企業用戶在使用“關聯外網賬號”功能后僅能將簡歷同步到乙網站中招聘企業用戶自己的賬號內,求職者的信息無法在乙網站匯聚簡歷庫中搜索到,不存在侵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某信息公司經用戶授權獲取、保存、使用甲網站簡歷數據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一,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關聯賬號服務,需要由招聘企業用戶自行選擇是否關聯、是否自動同步或者保存簡歷,并自行輸入其在甲網站等其他網站的賬號、密碼。關聯賬號功能服務的實現均為用戶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戶自行實施相應操作。其二,經技術調查官查證,某信息公司設置程序讀取驗證碼,系實現關聯賬號功能所使用的一種技術手段,便于用戶關聯賬號后無需另行驗證即可登錄網站,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其三,招聘企業用戶使用乙網站的關聯賬號服務并選擇同步簡歷,會使其在甲網站上獲取的簡歷下載至乙網站服務器,這是關聯賬號功能實現的必然結果。同時,同步到乙網站的簡歷只能在招聘企業用戶的賬號中搜索瀏覽,他人無法在乙網站獲取。故而,案涉獲取、保存數據的行為亦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為沒有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亦未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
指導性案例264號
某鋼鐵有限公司訴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侵權責任/企業數據/數據產品/數據處理者
裁判要點
數據處理者依法采集企業數據,經符合有關標準的編制方法加工形成數據產品并合理利用,未對企業權益造成損害,相關企業要求數據處理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鋼鐵公司)生產、經銷特種鋼材,每天主要通過兩種方式發布出廠價格:一是主動在微信群發布。有的微信群無入群資格審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戶為主,人數達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則由某鋼鐵公司和一級代理商組成。二是直接電話告知特定客戶。
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公司)系某網站及其APP的運營商,每日發布各類鋼材價格指數。某電子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互聯網數據服務、大數據服務、數據處理服務,系“商貿流通業典型統計調查企業”。某電子公司為采集鋼鐵價格信息,組建信息采集團隊,通過在公眾號和微信群中采集、電話詢問、銷售合同披露三種方式,向鋼鐵生產企業、貿易商等采集鋼材產品出廠價格、代理商價格、合同交易價格等,并在向采集對象詢問價格信息的過程中,同時為其提供市場行情、市場分析等服務。某電子公司對采集的各類價格經算法技術加工后,編制成價格指數,在某網站及其APP上發布。某電子公司的價格指數編制準則經“上海標準”評價委員會、上海市標準化協會評定,獲得“上海標準”標識證書。某電子公司發布的數據不是原始出廠價格,而是價格指數,即產品在某地區范圍內市場流通中的實際可成交價格或者價格水平(反映一定地區、一定時期某類商品的綜合平均價格指標)。某電子公司的信息服務采用會員制。
2019年,某電子公司即在某網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鋼鐵公司的鋼材產品的品名、價格、漲跌等信息。為使用數據服務、進行品牌推廣,某鋼鐵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與某電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某電子公司為某鋼鐵公司提供數據服務、品牌推廣等,某鋼鐵公司向某電子公司支付服務費。就服務所需的數據,協議約定某電子公司每天在全國市場中采集某鋼鐵公司的價格信息并及時公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鋼鐵公司多次提出,某電子公司所公布鋼材價格指數中涉及某鋼鐵公司的價格,與同區域、同檔次其他公司的產品價格差異太大,要求某電子公司將相關產品價格數據下架。2021年11月30日,雙方解除合作協議,但某電子公司仍繼續公布某鋼鐵公司的上述價格數據。
某鋼鐵公司以侵權責任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訴稱:某電子公司未經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編造數據,采集、加工過程不規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發布的數據不真實,侵害其合法權益。據此,請求判令某電子公司立即刪除某網站及其APP中所有關于某鋼鐵公司的信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滬0113民初23152號民事判決,駁回某鋼鐵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鋼鐵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滬02民終1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電子公司采集發布案涉數據的行為,是否侵害某鋼鐵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一,某鋼鐵公司和某電子公司分別享有不同的數據權益。某鋼鐵公司作為鋼材生產商,在生產和對外銷售各種型號鋼材的過程中,產生一系列的價格數據。某電子公司作為數據處理者,采集匯總包括某鋼鐵公司產品的出廠價格、代理商價格在內的原始數據,經過算法技術加工后形成數據產品。對此,應當根據數據來源和生成特征,妥當界分數據參與各方享有的權益:(1)產品出廠價格是某鋼鐵公司在經營主營業務過程中產生的數據,某鋼鐵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權益,但鋼材交易市場是競爭較為充分的市場,產品出廠價格已公開,某鋼鐵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由于代理商價格是在某鋼鐵公司產品出廠后的下游交易鏈條中產生,并無證據證明某鋼鐵公司直接參與了該數據的產生、發布,故難以認定某鋼鐵公司對代理商價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權益;(3)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價格指數行為管理的相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及其他組織可以編制發布價格指數。據此,某電子公司可以編制發布鋼材價格指數。而相關價格指數系某電子公司通過采集原始價格數據后,經技術分析而成,屬于數據產品。對于這一數據產品,某電子公司享有經營性利益。
第二,某電子公司采集加工數據的行為具有正當性。數據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對于不屬于國家秘密、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應允許自由流動,非因法定事由不應過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數據壁壘”、“信息封閉”。本案中,案涉產品出廠價格系公開市場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產品成本、工藝等商業秘密,采集、使用該類信息用于編制行業價格指數,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具體而言,其一,某鋼鐵公司主張其產品的出廠價格屬于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應滿足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采取保密措施三個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而某鋼鐵公司主動在無入群資格審核的數百人的微信群中發布產品出廠價格,也未禁止群成員對外再傳播。可見,某鋼鐵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產品出廠價格已在一定范圍公開,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因此,某鋼鐵公司關于案涉數據構成商業秘密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二,某鋼鐵公司與某電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是購買某電子公司的相關服務,而非授權某電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廠價格,故案涉合同關系并非某電子公司采集出廠價格具備合法性的必要條件。其三,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價格指數行為管理的相關規定,某電子公司組建信息采集團隊,通過在公眾號和微信群中采集、電話詢問、銷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獨立采集數據,并未采取誤導、欺詐、脅迫、竊取等方式,其信息來源合法。
第三,沒有證據證明某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受到損害。某電子公司正當獲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數據的行為,實際并未影響或者剝奪某鋼鐵公司對出廠價格數據的持有、使用等權益,更未對某鋼鐵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故某電子公司并未損害某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數據質量存在問題,某鋼鐵公司可以向某電子公司主張承擔包括損害賠償在內的相關責任。但是,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數據質量存在問題。某電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鋼鐵公司的價格數據,編制方法符合有關標準,故基礎數據和編制方法均無問題;而某鋼鐵公司稱數據產品不真實、不客觀、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綜上,某電子公司采集加工數據行為不存在侵害某鋼鐵公司數據權益的情形,且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認定數據產品質量存在問題。對某鋼鐵公司關于某電子公司采集加工數據形成數據產品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7條
指導性案例265號
羅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收集用戶畫像信息/履行合同所必需/自動化決策
裁判要點
1.判斷處理個人信息是否屬于“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對必要個人信息范圍的規定,并考量合同的類型、內容等作出認定。如果不處理有關信息將使合同約定的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自主選擇的附加功能服務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該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屬于訂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則不予認定。
2.在收集用戶畫像信息并非提供網絡服務所必需的情況下,網站或者軟件登錄注冊界面收集該信息時,未向用戶提供不同意提交相關信息情況下的其他登錄方式的,屬于用戶非自愿同意提供個人信息;用戶主張侵害其個人信息權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運營某英語學習網站及兩款APP。
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羅某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線下合作體驗店收集羅某兩個手機號碼,為羅某創建案涉某英語學習網站的賬號密碼,并向羅某手機發送多條相關信息。
2021年1月20日,為了解賬號情況,羅某在案涉某英語網站和案涉APP賬號登錄頁面輸入手機號、密碼并點擊登錄,即出現若干問答界面,要求用戶填寫“職業”、“學習目的”、“學齡階段”、“英語水平”等內容,不填寫相關信息則無法繼續登錄過程。填寫完成后,還需填寫個人基本信息界面,輸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內容才能完成注冊。上述過程中并無“跳過”、“拒絕”等選項,亦無授權同意收集個人信息的提示。
羅某以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訴稱:案涉網站和APP未告知個人信息收集政策,強制收集羅某手機號、用戶畫像等信息,并超范圍使用,侵害其個人信息權益;同時,案涉網站未經允許向其發送營銷短信的行為侵擾其私人生活安寧,侵害其隱私權。為知曉某科技公司處理個人信息情況,以確定刪除范圍,羅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閱、復制個人信息的請求,某科技公司依羅某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但羅某認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統截圖不夠及時、不夠清晰。據此,請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個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權、刪除個人信息、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人民幣2900元。
某科技公司辯稱:案涉個人信息為其合作的線下體驗店所收集,其并無違法收集、處理個人信息,侵害羅某生活安寧的主觀故意。其經營的案涉網站和APP提供的服務,需要根據不同用戶需求,為用戶推薦合適內容,即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用戶進行信息推送是其網站和APP的基本功能服務,收集用戶畫像信息用于自動化決策是提供服務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戶個人同意。而且,羅某主動填寫信息,實際系通過自己的主動行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羅某用戶畫像信息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裁判結果
北京互聯網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號民事判決,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羅某提供清晰的個人信息副本,停止關于羅某名下兩部手機號碼及其用戶畫像信息、賬號密碼信息、訂單信息等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和刪除相關個人信息,以書面形式向羅某賠禮道歉并賠償律師費、取證費合計人民幣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訴。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終4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科技公司以自動化決策推送信息為由收集用戶畫像信息的行為,是否屬于應當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確立了個人信息處理的“告知—同意”規則,同時也規定了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鑒于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在本案審理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抗辯,故本案審理中參照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精神。具體而言,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將“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規定為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對于“合同所必需”的認定,可以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對必要個人信息范圍的規定,并考量合同的類型、內容等作出認定:如果信息處理的缺位將使合同約定的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自主選擇的附加功能服務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為訂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則不予認定。
其一,從相關行業規范來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國信辦秘字〔2021〕14號)明確規定,學習教育類APP基本功能服務為“在線輔導、網絡課堂等”,必要個人信息為注冊用戶移動電話號碼。以此為參考,案涉APP作為學習教育類APP,其基本功能服務并不包括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用戶進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業務模式系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用戶進行信息推送為由,主張收集用戶畫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務的基礎,沒有依據。換言之,用戶畫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務的必要個人信息。
其二,從產品功能設置來看,“履行合同所必需”應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在有選擇的情況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務。若收集的個人信息與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自主選擇的附加功能服務有直接關聯,缺乏有關個人信息將導致服務功能無法實現,才屬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務為提供在線課程視頻流和相關圖文、視頻等信息,收集用戶畫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務所必需,亦無證據表明羅某曾自主選擇使用附加功能服務,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實現自動化決策功能服務為由徑直收集用戶畫像信息行為的依據不足,不構成無需取得個人同意即可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戶畫像信息應當取得羅某同意。
其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個人不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產品或者服務;處理個人信息屬于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卑干孳浖谟脩羰状蔚卿浗缑嬉笥脩籼峤宦殬I類型、學齡階段、英語水平等用戶畫像相關信息時,未提供“跳過”或者“拒絕”等選項,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關信息情況下的其他替代性登錄方式,使得用戶提交相關信息成為登錄的唯一途徑。此種產品設計將導致不同意收集相關信息的用戶,出于使用軟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選“同意”提供相關信息,否則只能放棄對案涉軟件的使用。此種情形下“同意”提供個人信息,實際是在用戶非自愿的情況下作出,不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該同意應當由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作出”的規定,不產生取得個人同意的效力。
綜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況下,未經同意收集羅某用戶畫像信息的行為,侵害羅某個人信息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指導性案例266號
黃某歡訴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個人信息保護/先享后付/信用服務/必要原則/最小影響
裁判要點
“先享后付”功能以開通信用服務為必要條件,相關信用服務商收集反映用戶個人信用或者風險狀況的個人信息,屬于“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為提供“先享后付”服務,信用服務商以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戶有關信用信息,且對收集個人信息已盡到告知義務,用戶主張該收集行為侵害其個人信息權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黃某歡發現在未經其允許的情況下被開通某信用賬戶,遂詢問某信用賬戶運營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黃某歡于2021年3月7日開通重慶公共交通乘車碼時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過某應用開通重慶公共交通乘車碼時需點擊“同意協議并開通”,下方會有藍色字體載明“查看《某應用重慶公共交通付款服務協議》與《某服務協議》《用戶授權協議》,授權重慶公共交通乘車碼獲取你的姓名、手機號、身份證用于實名領卡”!赌硲弥貞c公共交通付款服務協議》載明,公交付款服務是由某(杭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聯合某(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某技術公司)為用戶提供;當用戶滿足一定條件,在用戶無法及時支付乘車費時,某技術公司將為用戶先行支付乘車費,并獲得向用戶主張和追索乘車費款項的債權;用戶須同意授權某技術公司查詢用戶的信用分,作為公交付款服務開通、持續提供的風險評估參考。《某服務協議》載明,用戶授權某信用公司從合法存有用戶個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處收集信息并進行處理,收集信息的范圍可能包括個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約信息、設備信息及其他能夠評估反映用戶信用或風險狀況的信息等。黃某歡隨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關閉其某信用賬戶并刪除相關個人信息,后黃某歡的某信用賬戶被注銷、相關個人信息被刪除。
2021年3月25日,黃某歡在某應用開通廣東省清遠市電子公交卡,查閱了相關服務協議。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務協議》《某服務協議》均用藍色字體標注,可點擊查閱。上述協議與開通重慶公共交通乘車碼的協議內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黃某歡自行注銷某信用賬戶。
2021年10月13日,黃某歡以個人信息保護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訴稱:某信用公司在其開通乘車碼、“先享后付”服務時,存在誤導、強迫、非必要開通某信用服務的行為,請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害。
裁判結果
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號民事判決,駁回黃某歡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信用公司在向黃某歡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時收集黃某歡個人信息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其一,收集案涉個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電子公交乘車碼等應用場景中,先乘車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業主體基于用戶選擇而提供的服務,是對承載個人信息的數據的合理運用,也是誠信機制商業化的應用創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能,可以幫助第三方降低用戶未支付車費可能帶來的資金損失風險,即督促未支付車費的用戶還款。在此過程中,某信用服務主要承擔三項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據其運營的某信用服務評價體系,向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提供用戶的信用和風險狀況;(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戶乘車訂單信息及付款狀態,進一步積累訂單信息,分析用戶履約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通過某信用服務向未履約用戶推送還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臺先行墊資,第三方平臺顯然需要在服務前評估用戶的信用狀況,并據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務的決定,以確保債權的實現。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處理的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在本案審理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審理中參照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精神。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屬于可以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關信息顯然屬于為訂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實際本可不經個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卻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戶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維護了用戶的權益。
其二,收集案涉個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告知—同意”規則,個人信息處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個人的同意進行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義務。本案中,案涉電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某信用公司聯合推出,黃某歡在申領前須查閱協議。在此過程中,相關協議均已在顯著位置,通過有別于頁面其他黑色字體的方式,提醒用戶注意查閱,且在合同文本中,對個人信息處理的條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戶注意的加粗字體、放大字號、標藍顏色等明顯標識方式。因此,黃某歡關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誤導其開通某信用服務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個人信息不存在誤導、強迫等情形。黃某歡主張某信用服務捆綁于電子乘車碼上,強迫其開通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關于消費者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項服務的規定。黃某歡作為消費者的確享有自主選擇權,其可以以現金投幣方式乘車,也可以選擇實體公交卡方式乘車,當然還可以選用案涉電子公交卡方式乘車。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強迫其必須選用電子公交卡方式乘車。同時,《電子公交卡服務協議》明確告知用戶,如不愿繼續使用該服務,可以在電子公交卡服務頁面申請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務!赌撤⻊諈f議》亦明確告知,用戶有權通過某應用項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權管理”途徑來關閉授權。可見,無論是公交公司,還是某信用公司均給予了用戶相應的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用戶亦可采用較為便捷的方式終止對其個人信息的授權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個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則。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并應當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采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北景钢,某信用服務通過事先對用戶進行信譽評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僅是“準入與否”的結論性信息,屬于實現“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則。
綜上,某信用公司對黃某歡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不構成對黃某歡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條、第13條、第17條
指導性案例267號
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游某梅執行實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8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網絡平臺賬號/賬號密碼交付/實名認證信息變更
執行實施要點
對于交付網絡平臺賬號及密碼的執行,應當充分考慮網絡平臺賬號特點,依據法律所要求的實名認證等規定,在交付賬號及密碼的同時,依法變更有關實名認證信息。被執行人未履行前述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有關網絡平臺變更實名認證信息。
基本案情
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傳媒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名為“浪某仙”的某平臺賬號歸屬某傳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將賬號及密碼交付某傳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18萬元。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確認名為“浪某仙”的某平臺賬號歸屬某傳媒公司,游某梅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前述平臺賬號及密碼交付某傳媒公司,駁回某傳媒公司關于主張游某梅等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18萬元等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傳媒公司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終8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判決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某傳媒公司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某傳媒公司請求執行法院向某平臺的運營服務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上述公司協助清空案涉賬號的原實名認證信息,重新認證為某傳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換綁其公司指定的手機號碼。另查明,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羈押,后被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執164號執行裁定,清除名為“浪某仙”的某平臺賬號中游某梅的實名認證信息,解除該賬號原綁定的手機號碼并換綁為某傳媒公司指定的手機號碼。裁定生效后,按照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上述網絡平臺運營公司協助某傳媒公司完成對案涉賬號登錄密碼、實名認證信息和注冊手機號碼的變更。
執行結果
2023年4月27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執164號結案通知書,該案執行完畢。
執行理由
本案審判階段的訴訟爭議焦點涉及案涉賬號歸屬問題,生效判決認定案涉賬號權利歸屬某傳媒公司,判項寫明交付案涉賬號及密碼。根據判決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理由,案涉賬號系某傳媒公司決定注冊,因企業申請注冊賬號進行認證,必須先使用手機號碼注冊,故某傳媒公司讓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機號碼注冊,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賬號。根據生效判決確認案涉賬號權利交付的內容,應當是將賬號全部的用戶權限、權益等完整交付某傳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賬號及密碼的關鍵,是由某傳媒公司行使賬號權利,實現對案涉賬號依法占有、獨立控制,進行運營、使用、管理。
網絡平臺賬號高度依賴實名制認證和注冊手機號碼驗證,包括注冊身份的實名信息、手機號碼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僅擁有賬號及密碼,則掌握注冊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憑注冊的實名信息、手機號碼等重置賬號及密碼,影響合法權利人對相關賬號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權利。本案中,如果游某梅僅交付登錄賬號及密碼,而未清空其實名信息和變更手機號碼,某傳媒公司雖可通過密碼登錄,對賬號進行使用和管理,但游某梅仍可以通過其身份信息和手機號碼重置賬號及密碼,某傳媒公司對于賬號管理、后臺運營、數據遷移等事項,也會因沒有注冊用戶身份及手機號碼驗證等而難以實施。由此,僅交付賬號及密碼無法使賬號權利完全歸屬某傳媒公司。而且,一旦他人非法使用該賬號從事違法活動,將對核實行為主體身份帶來困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賬號交付的核心內容應當是變更為某傳媒公司的注冊用戶身份及手機號碼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蓖ǔG闆r下,變更網絡平臺賬號主體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向平臺提出申請、平臺進行認證核驗并公示主體變更信息等程序。但是,被執行人游某梅客觀上存在履行障礙。故執行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某傳媒公司申請,以通知相關平臺協助執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賬號實名身份信息等的變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