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重慶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重慶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2025年8月1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75號公布 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企行政檢查,推進行政檢查減量增效,保護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企行政檢查,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涉企行政檢查,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托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檢查實施主體)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有關行政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巡查、核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市級行政執法部門、區縣(自治縣)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條 涉企行政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線索核查和即時檢查等。
日常檢查,是指依據法律規范的要求,對不特定檢查對象或者不特定事項實施的檢查。
專項檢查,是指針對某一地區、領域的突出問題等情況,履行批準、備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區或者本系統實施的檢查。
線索核查,是指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實施的檢查。
即時檢查,是指因突發事件或者數據監測、機動巡查等發現危險、緊急情況實施的檢查。
第四條 涉企行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規范、精簡、高效的原則,統籌兼顧發展和安全,堅持服務與執法并重,最大限度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干擾。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涉企行政檢查工作,研究解決涉企行政檢查重大問題,加強涉企行政檢查工作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作為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涉企行政檢查主體、實施等進行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業領域涉企行政檢查的統籌管理。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檢查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執法事項范圍內,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二章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涉企行政檢查。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八條 依法接受委托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涉企行政檢查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名義實施涉企行政檢查,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九條 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實施涉企行政檢查,其統籌組織的涉企行政檢查應當由相關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實施。
第十條 實施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涉企行政檢查時,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協助,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專業參考意見。但是,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不得單獨開展行政檢查或者直接向檢查對象出具檢查意見。
第十一條 涉及行政執法事項劃轉的,由劃出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行政檢查,劃入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與劃轉行政執法事項有關的線索核查和即時檢查,依法處理。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相互委托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三章 行政檢查組織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統籌梳理本行業領域行政檢查事項,編制并動態調整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包括檢查事項名稱、檢查依據、檢查主體、檢查內容、實施層級等。
第十三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檢查標準。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細化本行業領域行政檢查標準。
不同領域行政檢查標準相互沖突的,有關部門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規定提請有權機關進行協調。
第十四條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布本行業領域涉企行政檢查的實施主體、行政檢查事項清單、行政檢查標準等信息。
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
第十五條 涉企行政檢查應當由不少于2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共同實施。開展聯合檢查的,應當嚴格控制入企檢查人員數量,不得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不利影響。
市級重大執法活動、跨區域執法以及交叉執法活動中,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根據執法活動需要,跨區域、跨行業、跨層級調用執法人員。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在該項工作任務范圍內互通互認。
第十六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行政執法以及執法監督數字應用開展涉企行政檢查,將執法人員、檢查對象、檢查事項、檢查計劃、檢查任務等納入數字應用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協同機制,推動涉企行政檢查全過程網上流轉,加強檢查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實現違法線索互聯、檢查結果互認。
第十七條 實施現場檢查前,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制定檢查方案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
緊急情況、需要當場實施的,檢查實施后應當及時報告并補充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本市對進入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現場檢查實行檢查行為、檢查對象賦碼管理制度。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開展現場檢查前,應當依托行政執法以及執法監督數字應用生成檢查任務、獲取“執法碼”并形成檢查通知書。執法人員進入企業前應當主動將“執法碼”交由檢查對象掃碼核實,并掃描“企業碼”查驗企業信息。
確因特殊原因未取得“執法碼”的,可以憑行政執法證件開展檢查,并在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實施現場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出具檢查通知書;
(三)告知檢查對象有關權利義務、聽取檢查對象意見;
(四)進行全過程記錄;
(五)告知檢查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鼓勵行政檢查實施主體開展非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可以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原則上不再進行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核查;
(二)網絡巡查、在線監測、大數據分析;
(三)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等設備感知;
(四)無人機、機器人巡查;
(五)查閱、調取、復制電子信息等相關資料;
(六)其他非現場的監管方式。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保證非現場檢查收集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對相關信息需要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電話詢問、書面質詢、約見談話、現場查驗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根據行政檢查發現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發現違法行為的,記錄并終結本次檢查任務;
(二)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發現違法行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發現違法行為可能涉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法按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有關規定辦理;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處理。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進行跟蹤復核并記錄情況。
第二節 日常檢查
第二十二條 日常檢查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統籌制定本行業領域年度行政檢查計劃,明確實施主體、檢查事項、檢查依據、檢查對象范圍、檢查方式、檢查頻次、檢查比例等內容,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日常檢查按照社會信用分級分類實施。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企業公共信用評價結果與行業信用評級結果集成,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實施差異化監管。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行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妨礙社會管理等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在信用監管的基礎上,疊加行業風險分類監管,相應調整檢查頻次。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綜合考慮行業監管風險因素,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為基礎,制定具體的本行業領域信用等級評定和企業生產經營風險分級分類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依據年度檢查計劃,采取“雙隨機”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生成檢查任務。
多個執法任務涉及同一檢查對象并且時間間隔在30日內的,應當合并檢查任務,開展聯合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不同的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對同一行政檢查對象就同一行政檢查事項的現場檢查結果,原則上在30日內互認,不得再重復檢查。
已經通過專項檢查、線索核查、即時檢查獲取檢查結果能夠覆蓋日常檢查事項的,原則上在30日內不得就同一行政檢查事項再進行日常檢查。
第三節 專項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專項檢查實行年度數量控制。開展專項檢查前,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專項檢查的必要性進行評估,經評估確需部署專項檢查的,應當編制專項檢查計劃,明確專項檢查的檢查依據、主體、對象、時間、地域、事項、方式等內容,經區縣(自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批準后,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檢查事項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應當聯合編制專項檢查計劃。
因潛在風險大、可能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確需緊急部署專項檢查的,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專項檢查計劃并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專項檢查應當結合企業信用等級和生產經營風險等級,合理制定并執行專項檢查計劃,嚴格控制檢查的范圍、內容和時限等,不得實施全覆蓋、無差別檢查。
第二十八條 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機關部署開展專項檢查的,可以不再制定專項檢查計劃,但應當將實施情況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節 其他檢查
第二十九條 線索核查實行有事必查制度。在接到投訴舉報、上級交辦、其他機關移送線索后,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及時開展線索核查,不受檢查頻次限制。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可以開展即時檢查:
(一)發生安全事故、突發事件;
(二)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等危險;
(三)通過數據監測、機動巡查發現風險隱患或者需要核實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緊急情形。
即時檢查不受檢查頻次限制,但是不得明顯超過合理頻次。
第三十一條 下列行政檢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針對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申請的核查行為;
(二)行政處罰立案后的調查;
(三)對產品質量的抽查檢驗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
第四章 企業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規范、文明執法,平等對待各類企業,充分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根據企業的行業特征,采取干擾最小的方式實施行政檢查。鼓勵采取“綜合查一次”、簡單事項“一表通查”等方式提高行政檢查效能。
涉企行政檢查發現依法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停產停業、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執行,盡量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產,無法定依據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相關行業領域企業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實施涉企行政檢查應當以教育引導為主,幫助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積極主動消除違法后果,不得以行政處罰為目的。
開展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及時告知提醒并加強指導。檢查結束后,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一次性告知檢查結果和整改意見。不同行政檢查實施主體的整改意見存在沖突的,應當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門協調,形成一致意見后及時反饋企業。發現企業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檢查實施主體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實施涉企行政檢查,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
(二)超出法定職權范圍,或者強制調取與檢查事項無關的資料;
(三)接受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或者參加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四)由企業支付消費開支或者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
(五)強制企業接受指定的中介服務;
(六)干擾、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
(七)非必要情況下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或者要求與檢查事項無關的人員陪同接受檢查;
(八)違法干預企業經濟糾紛;
(九)以觀摩、督導、考察等名義行檢查之實;
(十)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不得以實施涉企行政檢查為由,限制或者阻礙其他地區的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不得限制或者阻礙本地區企業遷出。
第三十七條 對違法開展的涉企行政檢查行為,企業有權拒絕。
企業有權通過掃描“執法碼”等渠道對涉企行政檢查行為或者實施主體進行投訴、舉報、監督、評價,對改進涉企行政檢查工作、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八條 鼓勵企業開展合規管理體系建設,完善內部管理和控制機制,降低違法風險。支持行政執法機關加強指導,促進企業合規建設結果的運用。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涉企行政檢查執法監督,開展涉企行政檢查執法效果評估,對違法實施涉企行政檢查的,可以進行約談、通報。
第四十條 行政檢查實施主體實施涉企行政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鼓勵行政執法機關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探索創新提高行政檢查效能、減輕企業負擔的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且已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實施的行政檢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實施涉企行政檢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年度檢查計劃、專項檢查計劃等情況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