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反間諜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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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間諜工作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間諜工作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間諜工作規定》已經2025年7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張雨浦
2025年7月1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間諜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反間諜工作,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
第三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御、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筑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發展格局,護航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示范區建設,推進國家安全體系和能力現代化。
第五條 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主管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經費。支持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和動員工作。
第七條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宗教事務、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外事、郵政管理、電信管理等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數據共享、情況會商、執法協作、案件移送等反間諜安全防范協作機制。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工作的指導,推進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融入“塞上楓橋”基層綜合治理。
各級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應當充分發揮反間防諜職能作用,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政治穩定的情況線索。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行業實際,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民反間諜安全防范意識和國家安全素養。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通過播放宣傳教育節目、刊登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反間諜安全防范形勢加強反間諜安全防范普法和風險警示、防范常識教育,并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
(一)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反間諜工作秘密;
(二)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予以協助配合,如實提供;
(三)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發現的間諜行為、線索或者有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范重點單位管理制度。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單位性質、所屬行業、涉密等級、涉外程度以及是否發生過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事件等因素,依法編制、動態調整反間諜安全防范重點單位名錄,并書面告知重點單位。
第十三條 反間諜安全防范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確承擔反間諜安全防范職責的內設職能部門和人員;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密人員進行上崗前保密審查,與涉密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
(三)加強工作人員反間諜安全防范教育和管理,對離崗離職人員脫密期履行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設備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離加固、封閉管理、設置警戒等反間諜物理防范措施;
(五)按照反間諜技術防范要求和標準,采取相應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強對要害部門部位、網絡設施、信息系統的反間諜技術防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
第十四條 宗教事務、公安、網信等部門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健全監測研判、信息通報、協同處置等工作機制,發現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應當依法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五條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加強在對外文化宣傳推廣、交流合作中的指導、管理,落實反間諜安全防范責任,保護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等,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防范、制止和懲治文化領域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開展國家安全教育,防范和抵御意識形態領域滲透,加強對教學和學校思想文化陣地建設的監督管理,發現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網信、電信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密切協作,加強網絡和數據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及時發現、依法處置涉及間諜行為的網絡和數據安全風險。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履行指導、監管職責中,發現數據出境活動存在涉及間諜行為風險隱患或者發生數據安全事件的,應當依法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出國(境)考察、學習、交流等人員加強反間諜安全防范及保密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國(境)訪談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部門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軍隊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周邊一定范圍內劃定安全控制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動態調整。
在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規劃、建設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現場技術檢查、使用專用設備技術檢測、遠程技術檢測等方式對存在隱患的單位開展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檢測,并及時提出處置意見,督促整改落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定期分析研判反間諜安全防范形勢,開展風險評估,通報有關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有關人員保密義務以及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有關人員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署保密義務承諾書,并嚴格遵守。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其出境。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間諜行為,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認定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是否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文件、數據、資料、物品的來源、種類、特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出具相關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網絡信息內容涉及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境外勢力滲透破壞、恐怖主義、泄露國家秘密、間諜行為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采取處置措施,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依法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進行鑒定以及需要對危害后果進行評估的,由自治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內進行鑒定和組織評估。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協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涉嫌保密違法線索通報和案件移送、查處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違法拍攝涉密場所、非法獲取國家秘密、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置,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間諜行為,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實物查驗、基礎信息數據、技術接口和解密等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可以通過國家安全機關12339舉報受理電話、網絡舉報受理平臺等方式,舉報間諜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線索或者有關情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違法線索查證結果、違法行為危害程度、舉報發揮作用情況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反間諜領域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開發應用,充分發揮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設施、設備在反間諜工作中的作用,提升反間諜工作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反間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教育培訓、監督管理等制度,有計劃地開展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提升反間諜工作能力。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產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