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日期:20030418
實施日期:20030418
文 號:[2003]高檢研發第13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函)
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請示(川檢發辦[2002]4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對于綁架后殺害被綁架人的,其罪名應認定為綁架罪。
二、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