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復函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你庭贛法經〔1991〕3號《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因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聲明引起的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侵權訴訟和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引起的追究產品責任的侵權訴訟,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至于購銷、加工承攬等經濟合同因質量糾紛引起的追究違約責任的合同訴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此復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請示
(1991年7月6日) 贛法經〔1991〕3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我們理解,該規定不包括購銷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等經濟合同中因質量問題而提起的訴訟。購銷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等經濟合同質量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二年。
當否,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