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4年8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