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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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問題的復函
1992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晉法經報字第5號“關于沁水縣農業銀行訴沁水縣鄉鎮企業供銷公司和沁水縣汽車運輸公司借款合同擔保糾紛一案的請求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沁水縣農業銀行(下稱“沁水農行”)與沁水縣鄉鎮企業供銷公司(下稱“供銷公司”)1998年12月3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六條規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遲在貸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請,經貸款方同意,辦理延期手續。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原訂期限的一半,貸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辦理延期手續的逾期貸款,加收罰息。”保證人沁水縣汽車運輸公司(下稱“汽運公司”)在合同上簽字、蓋章,認可了這一條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四天,借款方供銷公司提出了延期還款申請,貸款方沁水農行同意延期還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
借款合同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條規定。因此,債權人沁水農行在訴訟時效期限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汽運公司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
特此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