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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23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3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監管,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增強社會誠信意識,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優化營商環境,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以及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征信、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信息共享、獎懲結合、權益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健全協調推進機制,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匯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支撐信用信息應用等,發揮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樞紐作用,推動實現信用信息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以及信用門戶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守法履約,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承擔社會責任。

  社會公眾應當增強誠信意識,守信自律,積極參與信用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九條 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規范和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機制,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效支撐。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加強政府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償還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公平合理補償。

  自治區建立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約行為,被依法追究責任的,相關信息應當記入政務失信記錄。

  自治區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和評價體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風險,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流通、消費、金融、稅務、工程建設、招標投標、交通運輸、養老托育、會展廣告、中介服務等重點領域商務誠信建設,引導市場主體增強社會責任感、強化信用自律。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和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教育科研、勞動用工、文化、旅游、知識產權、環境保護和節約能源等重點領域社會誠信建設,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成員之間應當以誠相待、以信為本、信守承諾。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推進律師、公證員、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員、司法鑒定人員等誠信規范執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推進誠信教育與誠信文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以及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職能將信用知識納入教育和培訓內容,普及誠信教育。

  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加強社會信用研究,設置信用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強化信用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傳媒等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宣傳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并對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增強公眾信用意識,營造誠信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十六條 鼓勵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建示范活動,推廣信用體系建設、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創新經驗。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信用信息的記錄、采集、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正當、必要、審慎、安全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同時,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范圍有補充規定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編制適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編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編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逐條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第二十條 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失信信息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違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諾中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真相、瞞報謊報信息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四)違反誠信執業相關規范造成不良影響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一)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涉及信訪、獻血、退役軍人管理等的個人信息;

  (三)不存在情節嚴重或者主觀惡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業服務費、不文明養犬等個人信息。

  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通報的情況,對行賄人作出行政處罰和資格資質限制等處理,擬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征求有關監察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所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市場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通過自主申報、聲明、承諾、協議等方式,向自治區、設區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或者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法依約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進行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合作開放,與政務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重要業務應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開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取得其單獨同意,并進行脫敏處理,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信用主體提出不公開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守信信息的,應當尊重其意愿,不予公開。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范圍使用或者擅自公開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法提供或者與信用主體約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七條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因故仍未被移出名單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長至被移出名單之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將該失信信息從公開和查詢界面刪除,不得繼續對外公示、提供查詢服務,不再將其作為對信用主體進行信用評價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動中依法應用信用信息:

  (一)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行政處罰;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轉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科研項目管理、審計;

  (三)公職人員錄用、聘用、調任以及職務職級確定、晉升;

  (四)人才引進、評優評先;

  (五)其他需要按照規定應用信用信息的。

  鼓勵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創新應用信用信息加強基層社會治理,提供惠民便民信用服務。

  支持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依法應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公共信用報告標準,提供公共信用報告服務,推動信用報告結果異地互認。

  第三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等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義務:

  (一)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健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越權查詢信用信息;

  (二)竊取、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

  (五)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買賣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管理念、監管制度和監管方式,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貫穿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監管環節的新型監管機制,不斷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信用承諾制度。

  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申請人書面承諾符合審批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的,應予即時辦理;無失信記錄的申請人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先行受理,加快辦理進度。

  申請人的書面承諾和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對其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對不履約的申請人,視情節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整合各類信用信息,依據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信用評價機制,并在開展行業信用評價時積極應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綜合運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信用主體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對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市場主體,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對信用風險一般的市場主體,按照常規比例和頻次抽查;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市場主體,應當提高抽查檢查力度和頻次,依法加強監管。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激勵和失信行為的懲戒。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誰認定、誰列入”的原則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負責相關領域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七條 無失信記錄,且有下列守信記錄之一的信用主體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

  (一)被授予榮譽稱號或者受到國家機關等組織表彰、獎勵的;

  (二)參與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愿服務、慈善捐助等,表現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或者行業信用評價中被評定為最高信用等級的;

  (四)其他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的情形。

  守信激勵對象的具體評定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 守信激勵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時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勵措施清單,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守信激勵的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從下列范圍內確定:

  (一)在行政許可中,給予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相關便利;

  (二)在財政性資金補助、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等便利;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優化抽查比例和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教育科研、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給予支持;

  (六)優先推薦評優評先;

  (七)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八)其他激勵措施。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被認定為失信主體,應當給予失信懲戒的,由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失信懲戒無效。

  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和法定程序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與失信主體的失信行為的事實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領域、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確保過懲相當。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外增設懲戒措施、在法定懲戒標準之上加重懲戒或者對失信主體以外的第三方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一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補充規定的,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督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需要,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制定適用于本地區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明確懲戒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期限、實施主體、實施范圍、實施手段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三)在財政性資金補助、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作出相應限制;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相應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在評比表彰中,作出相應限制;

  (七)取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

  (八)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依據下列文書: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信用主體被認定為失信主體的,其失信信息應當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四條 下列嚴重失信行為的責任主體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電信網絡詐騙、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裁判或者決定生效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在國家工作人員選拔考試、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等中作弊,抄襲、剽竊他人科研學術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采取賄賂、造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科技計劃項目承擔資格和科研經費以及獎勵、榮譽等情節嚴重的;

  (六)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的。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

  第四十五條 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行為的,應當同時規定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和失信懲戒措施。

  制定僅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并向社會公布。制定機關應當對認定標準執行情況定期進行評估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及時反饋核實結果;當事人對核實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組織聽證并書面反饋聽證處理結果。

  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嚴重失信主體以外的其他失信主體作出失信懲戒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懲戒措施以及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無法書面告知的,應當公告告知。

  當事人有異議的,有權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認定機關提交書面陳述、申辯及相關證明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當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認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書面答復當事人。

  作出失信懲戒決定的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失信主體給予失信懲戒,應當制作失信懲戒決定書。失信懲戒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失信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失信懲戒措施的種類和依據;

  (四)失信懲戒的實施方式和期限;

  (五)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失信懲戒決定的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失信懲戒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失信懲戒決定的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九條 失信懲戒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作出失信懲戒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作出失信懲戒決定的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的同時,認定機關應當在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信用記錄中同步標注,并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五十一條 失信懲戒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懲戒期限屆滿自動退出;

  (二)認定標準發生改變,不符合新認定標準;

  (三)異議成立,失信懲戒對象認定有誤;

  (四)被列為失信懲戒的主要事實、依據被撤銷;

  (五)失信懲戒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完成信用修復。

  失信懲戒對象符合退出標準的,可以向認定機關提出退出申請,認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結果,并及時將退出信息共享至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以及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十二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采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高評價等守信激勵措施;對失信會員采取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

  第五十三條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和責任追究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對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偶發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五十六條 采集、應用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嚴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示采集、應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取得本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或者強制授權采集、應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或者依約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時,不得采集其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采集并按照規定歸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自然人的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只能提供給信用主體本人以及獲得其授權的主體使用。

  第五十八條 任何向信用主體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提供與該服務無關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應用以及信用評價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信用主體有權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免費查詢自身信用信息。

  第六十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等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相關失信信息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信息的使用單位共享更新信息,相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在數據庫中刪除該信息。

  第六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明材料: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三)超期公開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懲戒對象的認定條件而被列為失信懲戒對象或者按照規定應當停止失信懲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評價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處理。經核實異議成立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撤銷并告知申請人。

  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及時完成異議處理工作,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處理期間,應當對相關信用信息進行異議標注。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修復機制,制定信用修復具體辦法,明確修復方式和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間,失信主體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后,可以向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失信行為的認定機關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失信主體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等方式進行信用修復。

  修復完成后,應當按照程序及時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或者對其進行標注、屏蔽、刪除,終止實施懲戒措施,并將修復情況告知申請人;失信主體屬于嚴重失信主體的,還應當及時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機制,完善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相關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記錄、采集、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應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不得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鼓勵成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信用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基本行為準則和業務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提升信用服務機構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扶持政策,支持、引導、培育信用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通過購買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服務,識別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開發適合本地區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應用服務領域,滿足社會信用需求。

  第六十九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通過簽署共享協議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護市場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前提下,實現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虛構、篡改、隱匿、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信用修復申請的;

  (三)泄露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五)違法實施信用監管或者失信懲戒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產品和信用管理咨詢服務的單位;

  (二)本條例所稱信用報告,是指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主體當前信用狀況的分析報告;

  (三)本條例所稱信用記錄,是指能夠客觀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為信息;

  (四)本條例所稱信用檔案,是指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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