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云 ]——(2010-3-25) / 已閱46340次
(二)事實婚姻的構成條件
根據上述定義,事實婚姻應該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男女雙方雖違反《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但雙方同居是完全自愿,沒有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是事實婚姻的首要條件;2.男女雙方終身為伴共同生活,雙方互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這是事實婚姻與不正當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3.男女雙方對內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4.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這是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區別。
(三)事實婚姻的特征
從上述事實婚姻的概念和構成分析其特征有:1.主觀目的性。事實婚姻男女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具有結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觀現實性。男女雙方按照當地姻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產、生活來源、具有長期穩定的兩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關系的公開性。男女雙方對內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不特定的多數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系;4.男女雙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但由于種種原因而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總之,認定事實婚姻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這是區分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法定界線。
四、事實婚姻的形成原因與狀況危害
(一)事實婚姻的形成原因
事實婚姻的形成原因有1.由于我國封建社會存在時間較長,對人們思想意識的影響根深蒂固,一時還不能完全清除封建余毒的危害。因此,至今我國還存在大量的實事婚姻,因為中國封建的婚姻制度實行的時間較長,還在從思想觀念和行為習慣上繼續影響著人們的思想意識,加之社會經濟、科學文化水平還沒有提高到應有的水平,《婚姻法》的宣傳教育力度和廣度還不夠深入。雖然《婚姻法》規定的某些制度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應該說是婚姻立法上的一次創舉和革新。但是,僅憑抽象的法律條文,行政命令就能夠在短期內改變人們長期形成的封建思想觀念和行為習慣,讓人們普遍理解和自覺接受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認為條件還不成熟,要實現這個目標任重而道遠。國家應該繼續完善法制,加強法制的宣傳力度,否則婚姻法所體現的優越性就不能充分地發輝出來;2.沒有經常的普遍的深入的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法律制度執行得到位與否,是否被人們普遍理解接受,在很大程度上有懶于政府部門的法制宣傳與打擊力度到位與否有著直接的關系。如果宣傳執行力度缺失會到致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不了解法律的具體規定,對婚姻登記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認識,以至于違法造成嚴重的法律后果還不知是怎么回事,象這樣的事例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應引起政府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加強法制的宣傳與監督;3.婚姻登記工作還存在某些缺陷。婚姻登記機關設置不完善,登記管理制度不健全,個別登記人員的業務素質低下、隨意曲解法律原意、工作方法簡單粗暴、責任心不強等,給前來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心理產生畏難和不滿情緒,加之某些人還存在封建思想余毒,對法律的具體規定不了解,認識上的錯誤等因素,認為登記與否沒關系,只要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行為就受法律保護;4.婚姻登記收費不規范。我國《婚姻法》頒布后很長一段時間里,由于經濟發展滯后,制度不完善,為了解決經費緊張或增加福利費用,很多地方的婚姻登記部門曾在登記工作中巧立名目,多收亂收費用現象普遍存在。無形中加重了落后地區老百姓的經濟負擔,造成結婚當事人想登記而無能為力的尷魀局面。
(二)我國事實婚姻的狀況
縱觀我國婚姻立法概況和社會現實,事實婚姻主要發生在經濟落后的農村邊遠山區和少數民簇地區,因為封建思想嚴重、科學文化低下、法制觀念淡薄、交通辟塞等因素,加之舊的婚姻習俗影響深遠,很多十六至十八歲之間的男女小青年采取以媒人牽線搭橋,訂婚相親等形式,在雙方家長的主持下草草結婚。這樣的婚姻,僅僅考慮到男女雙方家庭富裕狀況即所謂的門當戶對,很少顧及到婚姻當事人個人情感問題和自愿與否,更沒考慮到結婚登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認為舉行了結婚儀式就受到法律的保護了。雙方父母為了所謂的兒女“幸福”橫加干涉子女婚姻已經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不自覺地給重儀式輕登記的事實婚姻沖當了幫兇,造成事實婚姻的泛濫就成了必然。
(三)事實婚姻對社會的危害
事實婚姻的社會危害有:1.事實婚姻的成立違反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登記制度,阻礙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貫徹執行,有損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削弱人們的法律觀念。規避法律的審查和監督,擾亂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特別是給不法之徒創造了可乘之機,助長了包辦、買賣婚姻、重婚、拐賣婦女等違法行為的滋生和蔓延,給我們的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的危害;2.事實婚姻損害了婚姻當事人的身心健康,影響了優生優育。事實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結婚的人也能成家生兒育女,貽害了雙方及其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國的人口綜合素質;3.事實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約束。如發生離婚、一方死亡、子女撫養等財產問題時,容易引起糾紛造成司法救濟不能,使婦女、兒童的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而受侵害。
五、法律對事實婚姻認可的歷史情況
從封建社會到民國時期,我國對事實婚姻問題沒有明示地承認,一般采取默示的態度。新中國成立之初,國家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結合不同歷史背景和社會現實,法律對事實婚姻的界定有以下四個時期:
(一)絕對認可時期
1950年新中國才剛剛解放,國家制度和各項事業百廢待舉,為適應新的社會發展要求制定了我國社會主義的第一部《婚姻法》,確定男女結婚必須以婚姻登記部門的登記為法定的結婚條件。由于當時立法上的不成熟,沒有充分考慮到事實婚姻的法律問題,使國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與社會現實生活不相適應,為修改完善立法經驗的不足,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調整并對相關概念著了更為明確的解釋。如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首次對事實婚姻作了較為科學的解釋,指出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的行為。因事實婚姻引起的糾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按一般離婚案件處理。從上述意見的規定理解,這階段實際上是認可事實婚姻的。雖然1980年我國對1950年《婚姻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但根據1984年的有關司法解釋以及現實情況仍然繼續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定效力。
(二) 相對認可時期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指出: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法院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并準予離婚或調解和好的確認其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應當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上述以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和施行后作為時間界線,確定事實婚姻關系何時成立的問題。
(三) 絕對否認時期
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間不認可事實婚姻。如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因其引起糾紛起訴到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一律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四)再次相對認可時期
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新《婚姻法》規定:沒有辦理結婚證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
六、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
由于各國法律歷史不同,社會現實及其婚姻習俗的差異,對事實婚姻的認識和理解有很大的區別。就事實婚姻而言,法律承認與否和效力問題認識各不相同,但當前各國認同或采納的觀點有以下幾種:一是所謂承認主義。對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也承認其效力。承認主義的基本觀點是,婚姻應重事實輕形式,有利于夫妻關系的穩定。羅馬法的時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等法律均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二是所謂否認主義。法律上不承認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觀點是,婚姻為要式行為,非經法定的形式,不能確認其為婚姻,如日本等國采取這種態度。日本親屬法規定當事人結婚未申報的為無效婚姻,日本實行嚴格的結婚申報制度,凡未申報自行結合的事實婚姻,法律概不承認。三是限制主義。指有條件地承認其效力,重視實際婚姻狀況的同時,又要求當事人符合一定的條件,各國要求具備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2.符合法律規定的同居年限,各國規定的年限不同,一般為二到五年不等;3.符合法律規定的單身與穩定條件,并經法院確認后,使之合法化。我國目前法律對事實婚姻的態度大致相當于限制主義,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七、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區別
探討事實婚姻問題,就必然會涉及到與之有關的同居關系問題。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所形成的關系,通常會產生兩種法律上的后果:一種是符合事實婚姻的條件,屬于事實婚姻;另一種則只能是一種同居關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實婚姻條件之外,其他未辦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的均為同居關系。所謂同居關系,可分為廣義和狹義上的同居關系兩種。從廣義上講,同居關系是一種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關系。此含義包括的同居關系較多,范圍也很廣。本文所稱的同居關系是指狹義的男女兩性未登記結婚的同居生活關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同居關系的認定采取狹義的同居概念。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對同居關系原則上不予保護。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點之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從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及案例剖析,事實婚姻要得到法律的認可,必須符合法定的時間條件,而一般的同居關系的限制較少;2.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當事人被認定為事實婚姻,視具體情況并依據《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如認可其婚姻行為或準予離婚等,對由此引起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財產繼承等問題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反之,不受法律保護;3.適用的程序與規定不同。法院受理事實婚姻案件后,首先進行調解,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視具體情況進行判決或裁定,在審判和執行時可以適用《婚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一般的同居關系因糾紛起訴到法院,審判機關對非法同居關系不予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另外,事實婚姻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其婚姻效力的,對符合條件的法院應當確認其行為與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如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的當事人,須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應到婚姻登記部門補辦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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