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忠杰 ]——(2010-6-25) / 已閱22604次
與法院依法審判相比較而言,行政處理具有手段靈活、方法多樣的特點。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往往涉及當地政府行政權的介入,如政府主導的代耕農問題即是。法院對一些確實無從處理的糾紛,如由政府部門解決更有優勢。或者先由政府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的糾紛處理模式既保證了當事人多渠道的救濟途徑,也能充分發揮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和作用,及時化解矛盾。另外,對于民事訴訟當事人存在行政違法行為,而政府主管部門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將影響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進行審理的,也要采取“先行政、后司法”的辦法,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因此,在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問題上,應注意處理好民事審判與行政處理的關系,多管齊下,穩妥處理,維護穩定。
(三)正確處理村規民約與法律規定的關系
村民自治確立了我國農村基層民主制度,是村民就本村事務制定的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監督的共同行為規范,對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人民法院在處理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要尊重村民自治,要尊重基于村民自治產生的村規民約。但并不意味著對所有的村規民約盲目跟從,必須視其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而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0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這是實踐中正確處理村規民約與法律規定的關系的法律依據所在。如某村在制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時,以村民甲受過刑事處罰為由,降低其補償比例。這一做法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該補償方案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依法應予糾正。
(四)正確處理民事審判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關系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涉及利益主體多,處理難度大。如果單純依靠法院裁判來解決的話,不僅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困難,而且還面臨執行難的問題。因此,應積極探索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妥善處理承包合同糾紛,維護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首先,要充分發揮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基層政府部門的調解作用。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發生在基層,其矛盾根源也在基層。從化解矛盾的角度講,政府和民間組織的工作方式更為靈活,彈性空間更大,也更能貼近百姓,其處理效果比法院的依法判決會更容易被群眾接受。因此,依靠基層調解組織,從源頭上化解矛盾,避免沖突激化,建立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政府調解的銜接機制,是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重要手段。其次,民事審判工作中也應注重對涉農案件的調解工作。充分利用新的訴訟收費辦法對調解結案減半收取訴訟費用的有利條件,積極探索庭前調解制度、委托調解制度、示范庭制度,盡可能地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降低訴訟成本,構建和諧秩序。
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劉忠杰 劉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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