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2-10-6) / 已閱31133次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梅瑞琦 430072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是我國立法上首次規定無權處分問題。但對于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條文規定較為簡單,引起了學界的廣泛爭議。我國通說持效力未定的觀點,但是此說未能解決大量存在的非現貨交易的現實問題。筆者則認為將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理解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財產關系的靜態安全與動態安全之間的平衡,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一、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的選擇
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我國主要的觀點有無效說,效力未定說和有效說。從表面上看,這幾種觀點僅僅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定有差異,但在更深層面上,它們的邏輯前提已然有異。他們代表著論者對我國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上認識的差異。①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時,應采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作為邏輯前提。
(一)我國的立法例已然采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為保持立法上的一致,應依據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來理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及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均將合同的效力與所有權的變動聯系起來,將所有權的變動作為合同的直間效力。并且,合同法第130條規定的買賣合同的定義,將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聯系在一起,作為合同債權行為的一部分。合同法第135條更是明確規定出賣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因此可見,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只要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過交付進行,而無需再經雙方當事人就合同標的物的移轉即物權行為進行合意。我國的上述立法例,顯然有別于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德國民法典,而與采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的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仿。因此,可以認為我國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為基礎的非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為保持立法精神的一致,對于我國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也須以此為邏輯前提進行理解。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本身具有局限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雖然使法律關系明確,易于判斷,有助于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物權無因性理論將當事人的地位由物權請求權人貶為債權請求權人。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基于合同取得合同的標的物后,即使合同歸于無效或被撤銷,出賣人也只能基于債權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能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時,如買受人發生破產情形,出賣人只能以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參與分配,并且在第三人對買受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出賣人也不能對此提起異議之訴,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出賣人的利益。物權無因性理論偏重于保護交易安全,而對所有權之靜態安全的保護則嫌不足。故有學者主張,應突破物權行為無因性,使之與債權行為同命運,而提出三種理論:共同瑕疵,條件關聯,法律行為一體化。②甚至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之理論,原重在保護交易之安全,而現有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司其職,就此點而言,上述理論有無存在之價值,頗值檢討。③
因此無論從我國的立法思想上,還是從物權行為理論上,我們都應按照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來理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二、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判斷
依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處分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所訂立的債權合同。無權處分行為是指對特定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物權變動為目的債權合同。無權處分行為可以包括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財產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負擔,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等。
(一)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我國學界通說觀點為債權合同效力未定,認為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只有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時才有效。但是,如果將合同作為效力未定的合同,須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才發生效力,則不利于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權利人不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后沒有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債權合同為無效合同,那末第三人則無法取得標的物的物權,也無法向無權處分人追究其違約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而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對于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和救濟遠不足違約責任周延。
(二)從國際立法上看,許多立法例均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如1994年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2條規定:“僅僅由于合同成立時所負債務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當事人無權處分合同關涉的財產,合同并不無效。”上述立法均明確規定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訂立之時當事人欠缺處分權而影響合同的效力。無權處分行為有效的立法規定,顯然更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時,出讓方往往并為現實地對合同標的物享有處分的權利,只是在訂立合同后,積極取得合同標的物的處分權以履行合同,實現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此時,出讓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實際上就是無權處分行為,如果否認該類合同的效力,無異于要求市場交易都必須是現貨交易。這顯然有悖于現代市場經濟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進市場交易,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為有效,乃較為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有助于物權靜態安全與動態安全之間的平衡。并且,在制度層面上也沒有與善意取得制度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相矛盾。
三、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
依學界通說,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即使動產所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目的,乃在于更好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對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也大有裨益。在權利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物已因不可歸責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因滅失時,如無善意取得制度,則物的風險仍由權利人負擔,反而對權利人不利。動產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的一般規定,直間影響到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規定的制度設計,屬于理應考察的前提性問題。④
在無權處分行為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有效合同要求無權處分人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但是第三人為惡意時,即使無權處分人已經交付標的物,也不能獲得標的物的圓滿物權,原權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在第三人為善意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交付標的物之前,權利人仍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此時,權力人如先行取回標的物,使其所有權恢復圓滿狀態,則導致無權處分人履行不能,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有效合同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如善意第三人依債權請求權先行取得標的物,善意第三人則基于其“善意”,自無權處分人交付標的物時起,即可補正無權處分人的權利瑕疵取得標的物的圓滿物權,使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歸于消滅。此時,原權利人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但是,在善意第三人無償受讓標的物時,無權處分人并沒有從善意第三人處取得價金,因而權利人無法向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只能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侵權責任性質為一般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果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之物時不存在過錯,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對標的物的處分為無權處分,則將免除責任,那末權利人將無法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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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第74條關于撤銷權的規定亦說明了善意取得須以善意第三人有償受讓為要件的必要性。該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之一為債務人有礙于債權實現的行為。對于債務人的無償轉讓行為,無論受讓人是惡意還是善意,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都沒有影響。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償受讓為必要,那末第三人基于其善意就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這顯然是與我國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是相沖突的。因此,從以上兩個層面上來看,我國將來就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時,應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償受讓為要件,以與無權處分和撤銷權的有關規定相協調。
四、無權處分與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指本屬于無權代理,但因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具有授予代理權的外觀,致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法律使之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表見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相對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民法對交易安全的重視,其適用范圍不斷擴張。梁慧星先生在《民法總論》中介紹了兩個類推適用表見代理的日本判例。⑦第一個判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19日判決。案情是,本人甲授予代理人乙以不動產擔保借入金錢的權限,而代理人乙自稱自己即甲本人,將該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丙。而丙誤信乙為甲,并與之訂立購買契約。法院認為,代理人假稱本人為權限外的行為的場合,對方相信該行為為本人自身的行為時,并非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但就該信賴值得交易上的保護來看,與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的場合并無二致。因此,以信其為本人自身的行為并有正當理由為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條(表見代理)的規定是本人對該行為結果負責。第二個判例是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3年11月26日判決。案情是,代理人乙超越代理權,訂立金錢消費借踉技耙員救瞬歡瓚ǖ盅喝ǖ鈉踉跡蚪鴝罹藪螅苑降筆氯艘蟊救巳啡希砣艘緣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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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上有正當理由的信賴應予以保護。⑧
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認為無權處分人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時,非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于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合同非為有效。這實際上是從本人的角度,即從靜的安全的角度來看待問題,而忽視了交易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而且從制度層面上講,我國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規定也與表見代理的規范意旨相沖突。代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可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定,也可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適用表見代理則可得出合同有效的結論,而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則可得出另一相反的結論,即合同效力未定。在不利于本人的場合,本人將會拒絕追認,而代理人又難以取得處分權,因而合同效力未定將又會在大多情況下等同于合同無效。我國法律對代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的適用并無明確規定,因此可以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定,也可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然因適用不同的規定竟可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不能不說是我們法律上的缺憾。
五、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
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要求出賣人對第三人負有有權處分的擔保義務。由于合同法對于違約責任在總體上采嚴格責任原則,在解釋上應當認為,傳統的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上已經喪失其獨立性而并入了違約責任的范疇。⑥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為有效,與合同法150條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并不矛盾。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之物時,依照合同法第151條的規定,無權處分人在受讓人為惡意時免除其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因此,只有在受讓人為善意時討論權利瑕疵擔保才有意義。在現實生活中可能出現受讓人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種:(1)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之物,該物上并無設有他物權的;(2)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之物,該物上設有他物權的;(3)處分人處分設有他物權的己物。其中(1),(2)種情形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行為。在第一種情形中,受讓人善意且有償受讓財產或財產權利時,即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權利人不得向其主張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此時自無適用合同法第150條規定之必要。在第二種情形中,受讓人善意且有償地受讓財產或財產權利時,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雖然此時物之所有人不能向其主張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但是于標的物上先行設有他物權的他物權人,仍可向受讓人主張權利。此時因為存在權利瑕疵,受讓人可依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向無權處分人要求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第三種情形中,善意且支付對價的受讓人,依有效合同當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但他物權人可向受讓人主張權利。此時仍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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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認定為有效,是順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對法律的要求,有助于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現實問題,有助于促進交易與平衡所有權的動態安全和靜態安全。而且也有利于實現法律上的邏輯自足,從而保持體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間的相互協調。
注:
①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頁
②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頁
③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頁
④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頁
⑤孫鵬:《論無權處分行為》,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4期
⑥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
⑦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靄嬪紓?996年版,第234頁
⑧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