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9503次
溧陽市瀨江環保工程公司與溧陽市五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蘇民三終字第010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企業產生、處理、存儲、使用、轉移商業秘密的各個環節和部位,都是商業秘密保護的重點區域。因此,企業在明確上述重點部門,分析各個部門、區域在實際操作、使用商業秘密過程中所面臨的威脅和風險后,須針對安全防范的薄弱環節對癥下藥,制定不同的監控、管理措施,并經常對相關涉密人員進行泄密風險教育,從而保證企業商業秘密重點區域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1988年7月,時任泓口公司副經理的王某(后為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義與案外人呂某簽訂了煤氣站含酚污水處理技術轉讓合同,約定呂某提供“煤氣站含酚污水處理”藥劑的配方和污水處理工藝、設備設計的數據和方法給環保設備藥劑廠使用,環保設備藥劑廠一次性交付技術揭示費5萬元;雙方對“煤氣站含酚污水處理”的制藥配方和生產工藝、設備制作安裝技術都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向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開辦了原告瀨江公司,上述合同也轉由瀨江公司與呂某實際履行。呂某在瀨江公司及其承接的廢水治理工程中負責技術,并部分參與了瀨江公司的經營活動。從1993年起,瀨江公司將煤氣污水技術定名為“LG技術”,并由呂某為其編寫了LG裝置企業標準。該標準于1998年11月經市技術監督局等單位審查確定,正式作為瀨江公司企業標準發布實施。
1997年10月,瀨江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擔任公司項目開發部經理,負責營銷業務的開拓。1998年11月,翁某擔任利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利達公司更名為五環公司,當月翁某向瀨江公司辭職,并于同年10月作為股東之一組建被告五環公司,專業從事污水處理。
1999年7月13日,呂某與被告翁某簽訂技術轉讓協議書1份,約定:呂某有償轉讓給翁某農藥廢水技術,轉讓范圍包括藥劑原料、配方、生產設備圖紙、制造工藝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質量控制標準等,翁某向呂某支付技術揭示費5萬元,雙方以每年年終純利5:5分成提成費。同時,還約定翁某應對呂某所提供的一切技術資料嚴格保密,確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協議期限為15年。后在庭審中,呂某出庭作證承認在上述協議簽訂之前,其與翁某早已開展合作,并參加了五環公司的前期技術工作,擔任該公司技術顧問;協議簽訂后其向五環公司轉讓了農藥廢水技術,提供技術服務,負責解決五環公司對外承接的廢水治理工程中的技術問題。
后瀨江公司以翁某利用在瀨江公司工作的便利竊取了其商業秘密技術信息,并在五環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利用瀨江公司的技術信息,以低于瀨江公司的價格承攬業務,侵犯了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翁某、五環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并共同賠償瀨江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經查明,1998年12月,五環公司制定并發布實施過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處理企業標準,該企業標準與瀨江公司的標準相同;五環公司承接的農藥二廠農藥廢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裝置。其與瑞澤公司、天達化工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雖為農藥廢水治理、染料廢水治理合同,但設計方案分別按呂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處理技術編制。
另查明,瀨江公司對凈水劑從原料采購到保管、生產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專人負責,制藥車間外人不能進入,生產過程封閉;1992年7月,瀨江公司和太原有機化工廠簽訂的廢水治理合同約定,該廠對瀨江公司提供的技術及藥劑負有保密義務;瀨江公司制藥、設備制造和圖紙保管分工負責。
四、法院審理
常州市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
一、煤氣污水技術、LG技術和農藥廢水技術三者之間的關系。
根據相關證據證明,煤氣污水技術是呂某研制出的非職務專有技術,技術報告和呂某本人均證實該技術的關鍵是特制凈水劑藥物和濾料,凈水劑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關鍵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擴大到食品、制藥、化工等行業的污水處理。LG技術系前者技術定名而成。瀨江公司將受讓的專有技術擴大運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廢水治理項目,而五環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呂某的LG技術實施。瀨江公司和五環公司的上述工程項目呂某均參與,雙方的企業標準也由呂某編寫,內容也相同。據此,應當認定上述技術本質上源自呂某的專有技術,為同一種技術。
二、瀨江公司受讓的訟爭技術的性質及享有的權利。
瀨江公司請求保護的技術是從呂某處轉讓得來的專有技術,其在使用中按照轉讓協議負有保密義務,并采取了藥劑配方專人負責保管,生產車間限制進入,與業務單位簽訂保密協議等措施,應當認定瀨江公司采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依法構成商業秘密。
瀨江公司與呂某之間有雙方均負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泄密的約定,由于沒有超出技術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得將技術公開的法定保密義務,故不能據此認定呂某將技術轉讓給瀨江公司是獨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瀨江公司作為普通受讓使用人,在呂某放棄訴訟和實體權利的情況下,可以獨立原告身份進行訴訟。
三、翁某掌握瀨江公司專有技術及負有保密義務的情況。
由于瀨江公司對訟爭技術采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為瀨江公司的經營負責人,雖未簽訂保密協議,但依其職務應當知悉瀨江公司的保密措施,據此可推斷出其負有保密義務的事實。
瀨江公司提供的有關證據,只能證明翁某擔任其公司的開發部經理,負責營銷業務開拓,不能直接證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訟爭技術的條件。且瀨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及證人證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證明翁某掌握瀨江公司訟爭專業技術的關鍵性事實,不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據此,瀨江公司主張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職務之便竊取訟爭專有技術的起訴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綜合呂某在被告翁某離開原告瀨江公司后即擔任五環公司技術顧問,參加該公司前期技術工作,簽訂技術轉讓協議,編寫企業標準,負責解決該公司對外承接的廢水治理項目中的技術問題等情況,不能否定翁某和五環公司使用的訟爭專有技術,除了翁某從瀨江公司獲得外還有其他來源。呂某雖作證稱轉讓給瀨江公司和五環公司的技術為不同技術,沒有向翁某提供轉讓給瀨江公司的訟爭專有技術,但其前后證詞及與本案書證均有矛盾,不能自圓其說,故不予采信。因此,瀨江公司主張翁某利用在瀨江公司工作的職務之便非法竊取瀨江公司訟爭專有技術,后用于五環公司承攬的廢水處理工程,構成侵權的事實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瀨江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瀨江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翁某在瀨江公司任職期間即已掌握并實施了本案所涉技術。翁某具備掌握訟爭技術的條件,且五環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受讓呂某的技術之前已經使用該技術;由于瀨江公司與呂某簽訂的合同應為排他性許可合同,故呂某與翁某的技術許可合同無效;即使呂某與五環公司簽訂的合同有效,由于呂某轉讓給被上訴人五環公司的農藥廢水技術與瀨江公司的LG技術是兩種技術,因此五環公司實施LG技術依然構成侵權;一審法院沒有準確把握瀨江公司、被上訴人以及呂某之間復雜的利害關系,沒有考慮到呂某同樣也是侵權行為人,致使在案件審理中產生對上訴人不利的影響,導致審判程序不合法。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院經審理后,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并認為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焦點為:
一、關于翁某是否具備接觸訟爭技術秘密的條件的問題。
上訴人瀨江公司認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備接觸訟爭技術秘密的條件。因為,在瀨江公司與翁某簽訂的聘用協議中均明確約定,翁某應積極參與調試、采購、制藥、檢測等工作。根據翁某與瀨江公司簽訂的聘用協議的約定,翁某除業務開拓外有權參與合同談判、調試、采購、制藥、檢測等各項工作,同時這也是翁某的工作職責。該協議能夠證明翁某的工作不僅限于單純的業務開拓,“調試、采購、制藥、檢測”等與技術有關的事項也在其工作范圍之內。證人楊某、王某雖是瀨江公司職員,但其證詞的內容與前述聘用協議的內容一致,能夠相互印證,故其證詞內容的證明力應予認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備接觸訟爭技術秘密的條件。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應予支持。
二、關于瀨江公司與呂某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性質問題。
瀨江公司與呂某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第三條中約定雙方“都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向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泄密”。就該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標的本身就是一項商業秘密,故合同的附隨義務即包括了讓與人不得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披露其技術秘密,或者對技術秘密保密措施不當造成其技術秘密泄露,從而使其技術喪失秘密性。在合同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讓與人亦不得允許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該技術秘密。因此,該合同的第三條排除了呂某向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同一技術秘密的可能性,從而使該合同具有了排他許可的性質。同時,呂某在瀨江公司代理人于2002年9月6日對其進行調查時曾明確表示:其與瀨江公司所訂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甲、乙雙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泄密”,是指對這項技術其和王某(即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訴別人,更不能轉讓,其只能給王某使用,不能轉讓給其他人。這進一步表明,雙方在訂立該合同時所約定的保密條款,排除了呂某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同一技術秘密的可能性。
三、關于翁某和五環公司是否事實了侵權行為的問題。
瀨江公司認為翁某和五環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與呂某簽訂技術轉讓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訟爭技術并實施了侵權行為,并且在明知其1999年7月13日受讓的技術為瀨江公司技術秘密的情況下,依然受讓并繼續實施該技術。根據相關證據,可知呂某在為瀨江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同時期,翁某已在瀨江公司任職,且呂某參與了翁某利用瀨江公司技術所實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五環公司應當知道瀨江公司的技術秘密來源于呂某的許可,且瀨江公司仍然在使用該技術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呂某已經將同一技術許可給瀨江公司,其在與呂某簽訂該合同時,對呂某是否有權再次許可他人使用同一技術,負有不同于不了解內情的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翁某應當,也有條件向呂某或者瀨江公司了解呂某與瀨江公司之間所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的性質和期限等。但翁某和五環公司并未盡到上述注意義務,在已經違法使用了瀨江公司的技術秘密,且明知該技術秘密來源于呂某的許可的情況下,仍然與呂某簽訂排他許可使用合同,即將呂某已經許可給瀨江公司使用的技術又轉許給五環公司,并禁止瀨江公司繼續使用,以規避其侵犯瀨江公司商業秘密的責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因此,翁某和五環公司與呂某簽訂該合同的行為不能改變其侵權行為的性質,也不能免除其侵權責任。
綜上,瀨江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其對爭議的技術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權,五環公司所使用的技術與瀨江公司受讓的技術系同一技術,翁某也具備獲取瀨江公司技術秘密的條件。因此,翁某和五環公司應當就其所使用的技術的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但翁某和五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一審判決以瀨江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瀨江公司工作的職務之便非法竊取瀨江公司訟爭專有技術提供證據為由,認定翁某和五環公司不存在侵犯瀨江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顯屬不當,應予糾正。
四、關于瀨江公司主張的損失的確定問題。
由于瀨江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均缺乏真實性,而五環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其無法提供獲利情況的有關資料。因此,法院根據翁某和五環公司侵權的時間、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瀨江公司的損失為10萬元。
綜上所述,翁某在瀨江公司工作期間擅自向五環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瀨江公司的技術秘密,之后,翁某作為五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術系瀨江公司的商業秘密卻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為均構成對瀨江公司技術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綜上,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翁某和五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處理技術”,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瀨江公司賠償損失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新華日報》刊登致歉聲明,向瀨江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瀨江公司對產品從原料采購到保管、生產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專人負責,還將制藥車間等嚴格控制,不準外人進入,生產過程也進行了全程的封閉,但最終卻還是被內部員工竊取了產品配方。那是不是說就不需對企業內的重點區域進行監控,進行管理,而只需對涉密員工加強管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員工只是商業秘密保護的一個方面,企業不僅需要對重點區域進行管理,還需進行嚴密的管理。
企業產生、處理、存儲、使用、轉移商業秘密的各個環節和部位,都是商業秘密保護的重點區域,也是會引起商業秘密外泄的關鍵性區域。因此,企業對這些重點部位都必須加大監控和管理力度,具體可從以下內容著手:
首先,企業應根據自身經營管理的特點,對企業商業秘密的范圍作出明晰規定,從而識別出商業秘密信息產生、處理、存儲、使用及轉移等各個環節所涉及的區域,明確企業商業秘密保護的重點部門。一般而言,這些部門大致包括產品、技術的研發部門,信息的匯總、處理部門,機房和數據庫,產品核心部件的生產車間,管理層辦公室(決策部門)等。
其次,企業在清楚自己商業秘密所在的重點區域后,應仔細分析各個部門、區域在實際的操作、使用商業秘密過程中所面臨的威脅和風險,針對安全防范的薄弱環節對癥下藥。這一階段需要企業的商業秘密管理委員會(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調動起企業內部相關涉密人員共同討論,在對上述區域進行系統的分析后予以確定。
再次,針對分析中所得出的風險、薄弱環節,企業應制定不同的監控、管理措施。例如對重點區域進行標識,告知無關人員不得入內,對出入的人員則需要登記或僅允許某些人員進入;將商業秘密的有關載體帶出區域外或進行復制必須經過管理層的審批;加強對重點區域防護設施、周邊地區的巡邏、維護,安裝電子監控報警設備等。
最后,要經常對企業內部的涉密人員進行泄密風險教育,告知員工企業對于商業秘密及重點區域的管理規定,以及因其故意或過失泄露企業商業秘密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起員工的商業秘密意識,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時,面對在操作過程中所發現的問題和潛在風險,員工也應及時向企業報告,從而及時對問題進行分析和改進,防止風險的發生。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