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利民 ]——(2011-1-24) / 已閱9802次
遏制刑訊逼供的程序構想——以偵查權的控制為視角
熊利民
刑訊逼供雖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相當普遍地存在。筆者認為,其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偵查權的濫用沒能得到有效的控制。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缺失,無法與國家權力實現必要的抗衡,刑訊的發生不可避免。二是審前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必然發生偵查權濫用的情況。在我國的偵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機構的介入,難于及時有效地實現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三是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設計粗略,導致偵查訊問的隨意性及刑訊的多發性。四是缺少相應的證據規則,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排除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效力,但由于種種原因,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在實踐中仍被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這種司法結果必然會加劇刑訊逼供的蔓延�?梢�,遏制刑訊逼供是一項系統工程,單靠某一法律制度難以奏效。但筆者相信循著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權力制衡權力、以程序規范權力及以結果規制過程的思路,對偵查權進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構遏制刑訊逼供的法律機制,定會將這一違法犯罪行為減少到最低程度。
一、權利制約:被追訴方防御力量的強化
(一)確立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針對封建的有罪推定確立的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同。它的基本涵義為:在刑事訴訟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雖然吸收了該原則的精神,但這一保守的規定同時也印證了我國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既反對有罪推定,也不贊成無罪推定。在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為多數司法工作者所接受,這也正是在偵查階段刑訊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無罪推定原則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訴者的人權基礎上的,對于遏制刑訊逼供意義重大:1、從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訴者的人權。作為一種理念,無罪推定原則應當深置于司法工作人員的心中,時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杜絕違法行為的發生。2、明確了舉證責任,強化了證據觀念。無罪推定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應由控方負舉證責任。要想推翻無罪的假定,控方必須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而不是逼取嫌疑人的供述。3、強調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即通過法定程序維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如在刑事訴訟中應充分保障被追訴者的辯護權,并保證其享有依法公開審判的權利。
�。ǘ┵x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準則的重要內容。我國1998年10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庚)項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边@一特權實際上涵蓋了三項權利:一是反對強迫供述的權利;二是沉默權及其被告知的權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權利。三者有機組成了該項特權。
確立該特權的依據主要在于:1、哲學根據。人之所以為人是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為社會生活的主體。既使涉嫌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得隨意被干涉。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他有權利決定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的內容,有權反對來自訴訟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強迫。2、道德根據。即人沒有違背自己的義務,即“讓一個人充當自己的掘墓人是錯誤的”。 3、法律根據。我國憲法賦予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既包括言論內容的自由,也包括是否發表言論的自由。應當說,包括沉默權及自愿供述權在內的這一特權是符合憲法規定的。4、正當程序根據。該特權賦予被追訴方與追訴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助于維護控辯均衡,實現程序公正。
(三)賦予律師偵查階段訊問時的在場權
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律師有無在場權,兩大法系的規定差異較大。英美法系從權利保障的角度出發,賦予律師偵查階段訊問嫌疑人時的在場權,并給予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陸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慮,一些國家沒有賦予律師在場權,如德國、法國、日本等。我國刑訴法第96條規定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進行法律幫助,但對于“在場權”這一最為關鍵的權利卻沒有規定,這顯然是顧及到目前偵查機關的辦案能力和對律師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勿庸置疑,在場權是律師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一項強有力的制約措施,是防止刑訊逼供發生的有效手段。與律師的其他權利相比較,它對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有著無可比擬的、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場權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師主張,由偵查機關予以保障。律師對偵查人員訊問時發生的違法行為可當場提出意見,對不予改正的有權向司法機關進行控告。
二、權力制衡:偵查權的有效控制
(一)引進司法審查機制
司法審查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則,其核心理念是充分發揮法院的司法能動作用,對國家強制權力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保障公民個人的權利不受國家強制權的違法侵害。在刑事訴訟中該原則要求,未經法院授權及審查,不得對公民實施逮捕、羈押等強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竊聽等強制性偵查措施。
目前在我國刑事偵查程序中大量出現的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問題,追其訴訟體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種有效的權力制約機制。在審前程序中只存在著追訴方單方權力的運用,只有追訴者與被追訴者赤裸裸的追訴關系,缺乏一個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機構對追訴方的活動進行合法性審查,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缺乏切實保障,使得偵查權的運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難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為防止偵控方權力的濫用,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在我國確有必要建立審前的司法審查制度,將中立的司法機構提前引入偵查程序,以司法權控制偵查權,實現對偵查活動的異質監督。一方面,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批準及適用應由中立的司法機構進行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打破目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檢機關壟斷的局面,防止偵控權的過度膨脹。同時,應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并通過專門的聽證程序增大取保候審的比例,盡量減少無必要的羈押。羈押減少了,刑訊逼供就失去了賴以發生的環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不公正的羈押申請事后的司法救濟。如對沒有證據進行逮捕的或在羈押過程中遭受刑訊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查的申請,一經查實即應撤銷先前不正當的羈押性強制措施。
�。ǘ┐_立偵查與羈押的實質分離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羈押在看守所內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盡管在公安機關內部偵查職能與羈押管理有著不同的職責分工,但二者同屬于公安機關領導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打擊犯罪目標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驅動性使得偵查與羈押內部制約關系名存實亡,出于收集證據、盡快攻破犯罪的需要,偵查人員通常長時間地將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訊逼供由此發生。
筆者建議將負責羈押管理的看守所從公安系統中分離出來,改由司法行政機構管轄,實現看守所的中立。這樣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負責證據的收集、事實的查明,而看守所專司羈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場實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對偵查權發揮有效的外部制約作用。為此應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明確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將保障被羈押人員的權利明確作為看守所的一項重要職能,并設立相應的配套制度。
三、程序完善: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規范化
1.明確訊問的證據條件。關于偵查訊問開始的條件,特別是證據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尚無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只要已經立案,訊問犯罪嫌疑人即為合法,訊問的隨意性較大,助長了“口供中心主義”。對此,筆者認為,訊問的證據條件應當是偵查人員有合理根據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實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如被害人或者在現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或在其身邊或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等等。這一標準低于逮捕的證據條件,是偵查訊問的最低標準。
2.完善權利告知程序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偵查的必經程序,為確保訴訟的公正性,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履行告知義務,以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需要告知的權利主要包括:(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對沉默權也應明確告知。(2)自行辯護權。(3)獲得律師幫助權。(4)司法審查與司法救濟權。具體告知內容應制成“權利卡片”,以求統一、高效。
3.對訊問的時間、地點進行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禁止夜間訊問及其例外情況;規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訊問的最長時間,兩次訊問間隔的最短時間及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的特殊規定;訊問應在指定的羈押場所進行,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同時,應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規定。
4.充分運用錄音、錄像記錄訊問過程。運用錄音、錄像資料記錄偵查人員的訊問過程, 這一舉措在國外(如英國)已取得了成功的經驗,近年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已經開始運用,以防止或及時發現刑訊逼供行為。為保證錄音、錄像的客觀性,應將偵訊人員與視聽資料的制作、管理隔離開來。為此可采用固定訊問地點,自動攝錄的方法;條件不具備的,可由專人攝錄、專人負責保管。
四、結果規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
1984年聯合國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證據”。
我國刑訴法尚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排除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效力,這無疑是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筆者建議作如下規定:對于侵犯公民的憲法性權利所獲取的非法證據,諸如通過刑訊、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辯護權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將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非法證據徹底排除,就會從結果回溯源頭,阻斷刑訊逼供這一惡流。與此相適應,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兩項規定:
1.賦予犯罪嫌疑人申請人身檢查的權利 (驗傷權)。參照國外立法例,人身檢查既可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義務來規定,也可以作為嫌疑人的一項權利,在發生刑訊逼供的情況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師主張。這對于及時收集刑訊逼供的證據十分必要,也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現提供了條件。
2.非法證據可采性問題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被控方(偵控方)證明刑訊逼供行為不存在,如不能盡到舉證責任,則認定刑訊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這是因為:首先,被控方有舉證的必要性。這是由其司法工作人員的性質決定的,嚴格依法取證是法律對司法工作人員提出的要求,當就取證的合法性發生爭議時,偵控方有責任舉證說明當時的情況。其次,被控方有舉證的可能性。從距離證據的遠近以及取證的便利程度來講,偵控方舉證要比控告方容易得多。特別是在前文提到的同步錄像監控制度下,由偵控方舉證要容易、快捷得多,符合公平、高效的要求。最后,從國外的立法例看,在法庭上當被告人提出供述違背其自愿性時,警察均負有說明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