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蔚敏 ]——(2003-5-30) / 已閱15491次
淺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遇到的問題及對策
□徐蔚敏
普通程序簡化審作為一種過渡性的準司法程序,經過近兩年的試點以及理論界不斷的利弊之爭,于今年3月14日,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出臺,在全國各地全面推開。該《意見》的實施,在不違反刑訴法的前提下,簡化了不必要的訴訟環節,使案件審理緊緊圍繞重點和焦點進行,達到了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
當前,我國正處于新舊體制轉軌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明顯增多,刑事案件多發,而司法資源有限,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既能提高訴訟效率,又能保證案件質量,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不失為當前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員對《意見》條文內涵的理解等問題,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著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筆者試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與同行探討對策。
一、 《意見》實施中的遇到問題:
1、對條款理解不透,縮小了《意見》的適用范圍。
根據該《意見》的規定,除第二條中列舉的七種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均可適用此《意見》審理。該《意見》第一條第二款還規定:“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實踐中,因將《意見》中的“數罪”理解為異種數罪,即不同種罪名,而將同種數罪排除在其適用范圍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賄近百次,受賄金額達50萬元,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中的絕大部分,表示認罪,只對其中3萬元提出了辯解,予以否認。此案在審理中,由于公訴人和法官均認為:被告人所觸犯的是一個罪名,而被告人又沒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因此不能對全案簡化審,也不能適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部分簡化審。最終,該案按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使庭審時間持續了整整兩天,法庭調查顯得拖沓冗長,重點不突出,庭審效果較差。
2、征詢程序隨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認罪之嫌。
根據《意見》的規定,合議庭應在開庭審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講明有關的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并在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再次核實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和是否同意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由此可見,征詢程序應當在法庭決定進行簡化審之前運行。
實踐中,法官在主持庭審過程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被告人對某些事實和情節提出辯解時,法官就會告知被告人:“你作這樣的辯解,說明你不認罪,法庭將啟動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認罪對你從輕處罰。”此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棄自我辯護權,這不僅剝奪了被告人的抗辯權,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實,更給旁聽群眾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威脅被告人,庭審有失公正的印象。實質上也違背了實施該《意見》的初衷。
3、庭審中簡化尺度把握不準,達不到預期效果。
盡管《意見》第七條對簡化審理方式作了具體的規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訴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現示證過繁或過簡兩種傾向。
有的公訴人主張,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簡化都可以,庭審訊問一概省略,對證據不分類別,不加任何說明,一古腦兒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無法進行質證,只能表示認可,辯護人也無從發表質證意見,旁聽人員更是不知所云。整個庭審流于形式不說,實質上也剝奪了被告人對某些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抗辯權;有的公訴人則機械地按《意見》的要求,將所有的證據毫無選擇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對其證實的內容,統統作出較為詳細的說明,又使庭審陷入了類似于普通程序的審理方式之中,既耽誤了時間,也浪費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兩種傾向都違背了庭審改革的指導思想,當簡不簡,當繁不繁,無法體現公正與效率的完整統一。
4、對“從輕”幅度把握不準,出現量刑過輕的傾向。
由于《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因此,法官常常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充滿好感,對其判處刑罰從輕輻度過大,甚至比同樣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輕。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檢察機關也不便提出抗訴。這樣客觀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罰的優待,這顯然與我國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進現狀的對策
1、正確理解《意見》的制訂意圖,準確把握適用范圍。
根據刑法理論,根據行為人的數個行為符合的數個基本犯罪構成的性質是否相同,可以將數罪分為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
在一定法律條件下,同種數罪因其數個行為觸犯的是同一個罪名,而不須實行并罰;異種數罪因其觸犯了數個不同的罪名,則必須實行并罰。但無論是否數罪并罰,同種數罪都是客觀存在的。
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交待了所犯同種數罪中的大部分,對其主動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對其所犯同種數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認罪的,也可以對此部分依《意見》實施審理。
如本院提起公訴的劉某受賄一案,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45起,受賄金額折合人民幣9萬余元。被告人只對其中的一起,受賄1萬元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而對其余部分均表示認罪。對其認罪部分,合議庭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實行了簡化審理,而僅就其有辯解的部分,進行普通審,這樣,整個庭審時間,比以往實行普通程序審理的類似案件縮短了70%,既實現了訴訟經濟,又突出了庭審重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同種數罪應包括在“數罪”的范疇之內,對此類案件,適用《意見》進行簡化審理,符合《意見》的精神。
2、調整和加強庭前程序,保證簡化庭審程序的順利實施。
為了適應簡化庭審程序的需要,應對庭前程序進行適當的調整和加強,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⑴、加強庭前審查,嚴把案件質量關。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靈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是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事實條件,因此,適用《意見》簡化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證明標準。公訴機關必須在復核主要證據;排除疑問證據;完善薄弱證據;加固關鍵證據及否定虛假證據后,確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議啟動簡化審理程序。這是適用《意見》審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
⑵、改革起訴書的制作,以利于簡化程序的順利啟動。
由于起訴書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決定認罪的基礎,因此,檢察機關對建議適用《意見》審理的案件,應走出“一句話”的誤區,盡可能地在起訴書中詳細寫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內容等,讓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選擇。
⑶、大膽實行庭前證據開示,為適用簡化審理程序創造有利條件。
有些案件證據種類、數量較多,無法在起訴書及證據目錄中列舉實質性內容,對此類案件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通過庭前證據開示,使被告方盡量充分掌握證據,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選擇,為簡化庭審示證打下基礎。
3、調整出庭公訴方略,體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
⑴、合理調整示證節奏,使庭審繁簡得當。
適用《意見》簡化審理的案件,應根據個案特點,制作示證預案。對證據較少的,可以對主要證據的種類,證明的實質內容一并出示,集中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種類較多或證據數量較多的,可以分類或分組出示,對每組或每類證據所能證實的內容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情節之間的關聯性作出簡要說明,就每組證據進行質證。但對于被告人提出異議的證據,仍應當針對性地詳細出示,并質證,做到重點突出,繁簡適度。
⑵、履行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在新的庭審方式中,公訴人的職責仍然是雙重的,即代表國家進行公訴、支持公訴和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作為適用《意見》進行簡化審理的案件,應在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實現訴訟成本的節約。
因此,筆者認為,庭審中,被告人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提出異議時,公訴人應主動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讀相關證據,必要時,應建議法庭恢復普通程序審理,以避免法官反復使用告知程序,給被告人施加壓力,導致被告人違心地作出有罪答辯,以確保被告人能最終獲得公正的審判。
⑶、提出量刑建議,從程序上保證量刑公正。
修訂后的刑訴法確立了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辯性。適用《意見》簡化審理的案件,對定罪問題一般沒有爭議,主要就量刑進行對抗,只有公訴人提出了具體的量刑建議和理由,辯護方才能發現公訴人在量刑情節和刑事政策的適用上的遺漏或錯誤,有效地展開量刑答辯,雙方充分闡述各自的量刑觀點和理由,使合議庭在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避免出現量刑過輕的現象。
筆者認為,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的訴訟環節越提前,律師量刑辯護的機會就越多,效果就可能越好。對全案實行簡化審理的,可以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以便被告人決定是否認罪;對案件部分簡化審理的,可以在公訴意見中提出量刑建議。以便被告人對自己可能被判處的刑罰,有感性認識,避免判決之后,又提出上訴,不僅不能節約訴訟成本,反而浪費了訴訟資源。
因此,通過對于此類案件提出量刑建議,不僅能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預測性,也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程序在實踐中的有效運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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