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坤瓊 ]——(2003-8-26) / 已閱7736次
對現行再審條件部分條款的愚見
肖坤瓊
《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在這五種再審事由條款中,隨著時易時移,筆者想就其中部分條款略述愚見。
一、對“有新的證據”的思考。
再審條件是決定生效判決、裁定是否喪失法律效力的大事,理應對引起再審的再審條件加以嚴格地限制。第一種事由“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條款中,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引起再審的“新的證據”有原則性的規定,但并沒有象一、二審程序那樣具體規定了那些屬于“新的證據”的范疇。言及再審中的“新的證據”,一般理解為:在原審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它包括三種情況:(1)當事人在原審中沒有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知道存在該證據,但沒有收集;或者當事人無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線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沒有收集到該證據;(3)當事人持有該證據,因各種原因而沒有向法院舉證。如果出現這些“新證據”人民法院就應再審,無疑會鼓勵當事人在一、二審中故意不舉證,而在再審中搞證據轟炸。這不僅擾亂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而且使當事人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提起訴訟,爛用訴權而不承擔訴訟過錯責任。當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進行判決后,當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就得再審,進而改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此而改判的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但當事人、社會各界往往會誤認為是人民法院錯判。當然,也并不是凡“新的證據”都不理會,筆者認為再審程序有一種“新的證據”可以作為再審的條件,就是證明原審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是偽證的“新的證據”。而前面所述的三種“新的證據”都不應作為再審的條件。理由是再審的對象是生效的判決、裁定;而一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二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于一、二審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實是待定事實,而生效判決事實是已經確定了的“法律真實”,是終結糾紛的標志。因此除“新的證據”能證明原審判決、裁定的主要定案證據是偽證之外,其它“新的證據”,都應按“證據失權制度”處理,即在法院指定或確定的期間或期限內沒有提出的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作為裁判的依據,以此保障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性。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事實證據不足”條款存在的意義不大。首先分析一下證據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訴沒有證據或者反駁沒有證據,而判決確認該事實;(2)起訴是孤證或反駁是孤證,但對方沒有反駁,判決按訴訟默認處理;(3)雙方當事人都舉了證,但證據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決采信低效力證據,否定高效力證據;(4)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效力相當,法官內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當事人的證據等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些證據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建立,而可以歸入采證程序違法范疇來處理,實際上可以刪除該條件。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應作修改。
大家知道,再審的審查對象是生效判決、裁定,而生效的判決、裁定是原審法官代表原審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審的條件,除了要研究再審的硬件,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新證據等之外,還應研究原審法官在作出裁判時的內心意念。按照人類社會學的觀點,人的內心同時存在著良知和惡念,原審法官在作出裁判時的內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驅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當然,這有個度的問題,超過一定的限度則為惡意偏坦。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裁判時的內心意念是由惡念驅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惡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內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為法官的自由心證的范疇。惡意偏坦則包含了惡念驅使和無知驅使。“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審條件,僅是惡念驅使下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現,而“顯失公平”的惡意偏坦卻沒有包含在其中,因此,筆者認為應該以“惡意偏坦一方當事人”作為再審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