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6) / 已閱19316次
意下,可以在事實沒有查清情況下進行庭前調解,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程序
權利與實體權利,從而極大提高了調解的適用性和效率性。為了使這項工作更加
規范,又不觸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事項,
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查清下,而非分清是非下
進行調解,是否同意,征詢當事人意見,如果同意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從一些
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了極大的歡迎。
6、規范庭審法官的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
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
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
點害處,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
了能達成和解協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
事人或擴大當事人不利之處,這樣做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卻造成
了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
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范的職責。因此漳平法院認為,“背靠背”在庭前
調解階段可以采用,但在庭審中的調解被禁止調解方式。庭前調解由于是在沒有
任何壓力下進行,其調解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只要是有利于調解的方式和藝術,
比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但對于庭審中的調解則應規定庭審調
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
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禁止“背對背”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屬程序違法行為,
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主審人員)借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進行暗箱操作,有
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當然鑒于我國國民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
情,如果當事人是對法律理解偏差造成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
,對當事人的請求在雙方在場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問題,
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從實踐來看用這種方式達成調解協議占調解案件有
相當的比重。
(漳平法院葉文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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