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朝霞 ]——(2012-3-15) / 已閱18661次
[44]此外,在環境司法實踐中,環保機關既可以作為支持起訴人,也可以擔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獨立原告,但在當前應以公平、及時救濟處于弱勢地位之環境受害者群體的人身和財產損害以及提高環境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率作為我國環境司法工作核心任務的時代背景下,依法積極申請法院執行環境行政決定、支持環境受害者和民間環保組織提起旨在維護人身和財產利益的環境私益訴訟和公眾性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成為環保機關參與環境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務。
[45]關于環保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已有專文論述。例如,關于原告的起訴順位問題,筆者以為環境權人和環保組織應為第一順位的原告,環保機關為第二順位的原告,檢察機關為第三順位的原告,即第一順位原告(環境權人)缺失或在合理期限內未能起訴,第二順位的原告(環保機關)經檢察機關督促起訴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內起訴、或被作為了環境行政訴訟被告而無權起訴的,檢察機關可作為原告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參見楊朝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保部門怎么做》,載《環境保護》2010年第22期。
[46]創新之所以必要,皆是因為環境法的客體—環境(要素)—具有生態性、整體性(區域性或全球性)、流動性、多樣性、關聯性、公共性、非獨立性、難支配性,環境法所要解決的問題—“環境問題”(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具有滯后性、累積性、復合性、共同性、多樣性、科技性、風險性、弱譴責性,環境法所保護的對象—環境利益—具有公共性、多樣性、多層性、廣泛性、弱私性、代際性以及與經濟利益的沖突性,環境法律關系核心主體(公民和企業)之間的實質非對性等原因,使得環境法不得不順理成章地在價值取向、思維方式、制度設計等方面做-點點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調整罷了。
[47]參見侯佳儒:《環境法的興起及其法學意義:三個隱喻》,載《江海學刊》2009年第5期。
[48]筆者以為,真正“流浪”的,試圖“革命”和“背叛”的,只是環境法界中的部分學者而已,尤其是那些違背法學原理,極力鼓吹“非人類中心主義”、要求賦予自然體法律主體地位、主張確認動物權利的學者。實際上,環境法的主體依然是人,其所調整的依然是人與人的關系,只不過由于其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以具有復雜特性的環境資源為媒介,許多時候主體一方明確,另一方并不明確(常常表現為某一區域環境的不確定的多數人,甚至全人類),使得環境法律關系有些撲朔迷離罷了。就環境法學當下的研究和未來的發展來講,特別要謹防環境法學研究的“泛倫理化”傾向。關于這一問題,李啟家教授有頗為經典的見解,即:“環境法學本質上屬于法學范疇,對于其他學科知識的借鑒和援引都是為了促進環境法學的研究,都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應當簡單移植甚或完全照搬其他學科的理論;應當根據環境法學環境問題的基本特征,分析這些特征對法律的要求,從法學的視角來認識和分析環境問題,從而產生法學對環境問題的解釋。環境法也許是傳統法律的革命者,但只要是法律家族的成員,必然要繼承法律的傳統,貫徹法律的思維,沒有繼承,就沒有發展,不懂傳統,就不會創新!”參見楊朝霞:《回應月禾:環境法學真難》,載“碧水藍天”法律博客,http://yangzx. fyfz. en/art/613501. htm,2010年9月12 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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