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東 ]——(2012-6-29) / 已閱8539次
根據上文對推定過錯責任所下定義,推定過錯責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過錯舉證的責任。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不必證明被告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是否具有過錯。
第二,推定過錯責任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就其行為過錯作出反證,即在因果關系的基礎上,首先推定被告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然后由行為人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并且抗辯事由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提出的反證不能成立則確定被告具有過錯。
第三,被告與致害人或致害物相分離。在一般侵權行為中,被告與致害人是同一人,當致害的是物或其他事物的時候,這種物或事物也與被告有直接的關系。而推定過錯責任的前提是被告并非致害人,與致害物并無直接的關系,被告并無致害他人的直接過錯。
第四,被告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擔責任須以它們之間特定的關系為前提,被告與致害人之間通常表現為隸屬、監護、代理等身份關系,在被告與致害物之間則表現所有、占有、管理等方面的關系。
第五、過錯的推定,應以法律規定為前提,若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則不應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去推定。
五、推定過錯責任替代無過錯責任的理由
推定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是也有共同之處,它們都要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同時也以因果關系為歸責的基本要件,一旦因果關系不存在則可以成為被告的抗辯事由。進一步說,被告舉證損害純粹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或第三人的行為所致,則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被告不對損害結果負責任。但是,這兩個概念是有明顯的區別,最基本的區別在于是否考慮過錯因素,無過錯責任不考慮過錯因素,而推定過錯原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被告如果能夠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則可不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區別,正能說明無過錯的缺陷和不足可由推定過錯責任所彌補。
在主觀方面,將推定過錯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其本身就是一個邏輯統一的概念。它表明推定過錯是歸責成立的一個要件,推定成立則歸責成立,被告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推定不成立則歸責不成立,被告可不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推定過錯責任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與過錯責任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一致,所以當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的免責事由出現時,也可象過錯責任一樣對行為人予以免責。這解決了前面所述無過錯責任原則中的既然實行無過錯責任為何又要免責的矛盾。
在客觀方面,具體表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首先,推定過錯責任具備了必要的彈性,推定過錯責任給予了法官在認定被告舉證反駁的效力、對有效免責事由的確認等方面,具備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能充分發揮法官的司法創造性,使法官能夠把法律的原則規定與案件的具體需要有機地結合起來,使法律規定更能適合于社會不斷變化和發展的需要。
其次,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可妥善處理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相混淆情況下的特殊侵權賠償糾紛。根據該原則,法官首先推定被告有過錯,迫使被告必須證明損害結果純粹是不可抗力所致,才能不承擔責任,在被告提供證據后法官只需對證據進行審查,斷定是否屬不可抗力,作出被告是否擔責的判定,從而使該起糾紛迅速得到處理,具體操作起來很方便。
再次,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普遍適用我國特殊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特殊侵權行為領域的一種歸責原則,它僅能適用某幾類特殊侵權行為,這在前面已經論述了。而推定過錯責任可分為二大類:一類是為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包括國家機關、法人、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另一類為人之行為之外的物致害負責,包括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環境污染責任、工作物致害責任、建筑物、動物致害責任等。從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可以適用各類特殊侵權行為。
另外,推定過錯責任能夠充分發揮民事責任的教育和預防作用。采用該原則處理問題時,首先可以推定被告有過錯,使其至少可以認真檢查自己是否有過錯,再提出反證,在被告提出反證成立以前,他還沒有擺脫被法律追究責任的可能,一般群眾也不會誤解其沒有過錯。可以像過錯責任原則一樣發揮民事責任的教育和預防作用。
最后,推定過錯責任也是以過錯為最終的歸責要件的,它與過錯責任沒有相互排斥和沖突,在法理上與民法理論上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兩個必備要件相競合,更能準確、全面地解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特殊侵權賠償責任。
推定過錯責任不會給侵權行為法造成威脅。即使責任保險制度迅速發展,社會保障法日臻完善,過錯責任在處理賠償糾紛中仍起著重要作用。而推定過錯責任以過錯為最終的歸責要件,也與過錯責任一樣在處理賠償糾紛中發揮重要作用。同時,侵權行為法中包含的道德評價、教育預防作用在推定過錯責任的前提下不再變得萎縮。
綜上所述,在傳統理論認為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場合,以推定過錯責任來替代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更為恰當�?梢赃@樣說,推定過錯責任的設立可使我國侵權法的功能更加完備地體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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