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陽灝 ]——(2012-7-3) / 已閱11854次
1.法理研究先行
當前,關于電子證據的研究已成為學界研究的一個熱點。近年來有關電子證據的大量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特別是對國際社會有關電子證據立法經驗的比較研究。但是這些研究大多停留在簡單的介紹層面,未結合我國計算機技術應用和互聯網發展的實際,深入分析國外立法有關電子證據收集、審查和認證等規范的特點和優劣。此外,雖然當前有些學者,包括法院、檢察院等司法系統的司法工作者,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電子證據問題開展有針對性的案例研究,但是這些案例研究,一般停留在案例本身所面對的問題,未能上升到證據法的基本理論,未能以點帶面,將個案延伸到電子證據法的普遍性問題。
電子證據規則體系的構建,需要理論先行。首先,電子證據規則的構建急需解決電子證據在證據體系中的地位、電子證據的概念和范圍限定等眾多理論問題。是將電子證據作為一個獨立的證據類型,還是將其納入其他證據類型之中,電子證據本身又包括哪些類型,只有首先解決這些問題,在學界達成共識,才能奠定起構建電子證據規則體系的基礎。其次,電子證據規則的運行規則,如電子證據的收集、公證、審查、認證等規則,需要通過對司法實踐中一個個案例的整理,才能逐步建立。
2.有效運用現行證據規則
電子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采用,已是既成事實。那么在有關電子證據規則的法律規范出臺之前,司法實踐如何采用電子證據,并通過個案的實踐積累,為構建統一的電子證據規則奠定基礎,成為司法實踐所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
承認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即堅持對電子證據的非歧視性原則。《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九條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規避電子證據的證據形式。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電子證據屬于何種證據的情形下,法院在審查和認定電子證據時,可不進行證據屬性的評述,以免各地法院將其歸屬不一的情形發生。
可將電子證據轉化為其他證據形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在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形下,允許當事人將電子證據輸出為紙質文件、視聽資料等復印件的形式出示,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時,法院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該證據與計算機系統中的信息進行核實。如筆者曾參與的羅某訴湖南玉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糾紛案,即是如此處理。該公司每筆往來業務均錄入了計算機財務系統中,原告提交了該系統輸出的紙質統計數據,被告對其復印件提出異議,要求核對,法院經雙方申請到被告所在公司核實其財務系統數據,最終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該方法與直接對電子證據進行認證相比,雖然浪費司法資源,但也是在電子證據規則未出臺前的權宜方法。
進行電子證據的公證和申請專業技術鑒定。對一些重要的電子證據,證據持有人可在公證機關對其進行電子證據的公證。司法機關在難以判斷電子證據真實性時,如確有必要,可要求雙方當事人委托專家進行技術鑒定,也可要求證據申請專業技術鑒定,并要求專家證人出庭說明。
當然,上述對待電子證據的方法,不免有些保守,僅能作為證據規則出臺前的權宜之計,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應在運用現行證據規則采用電子證據時,可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傳統方法上進行適當的突破,對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直接予以認定。
3.構建統一的電子證據規則體系
構建我國統一的電子證據規則,應遵循循序漸進的原則。在新的證據法和電子證據法出臺前,作為權宜之計,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首先認可電子證據的效力,并就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電子證據運用規則進行規定。一步到位制定電子證據法,顯然不太現實,當前,對有關電子證據的立法安排,可在正在起草的證據法中將其作為單獨的證據形式予以規定。我國證據法在涉及電子證據規則中應規定如下內容:定義條款、定位條款、可采性規則條款和證明力規則條款等。出臺單一的電子證據法,以形成統一的電子證據規則規范,始終是我國電子證據立法的目標。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應采用刑事、民事、行政電子證據規則合一立法的體例。因為在證據規則方面,刑事、民事、行政雖存在差異,但并不是很大。
4.借鑒國際先進經驗,融入世界電子證據規則
電子證據已成為一個世界性話題,國際組織和很多國家先后頒行了諸多電子證據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所取得的成果,為我國構建本土化的電子證據規則提供了寶貴經驗。這些法律規范包括,1996年聯合國貿委會出臺的《電子商務示范法》,2001年7月13日通過《電子簽名示范法》,這兩部法律是國際上關于電子簽名方面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其立法技術非常先進,其中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對我們構建電子證據規則具有很好的指導意義。1999年12月,歐盟通過《統一數字簽名規則》,明確規定成員國間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問題,2000年通過的《電子商務法》。美國有關電子證據的法律包括,1995年美國猶他州頒布的《猶他州數字簽名法》,1998年8月美國伊利諾伊州通過的《電子商務安全法》,1999年7月,“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員會(NCCUSL)” 草擬的《計算機及信息交易統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2000年6月通過的美國《電子簽名法》。此外,還有1999年3月加拿大通過的《統一電子商務法》, 1998年,新加坡頒布的《1998電子交易法令》,等等。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7.
【2】張凱.電子證據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6.5.
【3】畢玉謙、鄭旭、劉善春.中國證據法草案建議稿及論證.法律出版社,2003.7.
【4】許亮.電子證據基礎問題研究
【5】李鵬.電子證據的法律分析[D].華東政法學院,2005.4.
【6】錢小平.電子證據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從民事訴訟角度[D].南京師范大學,2002.4.
【7】徐振杰.電子文件證據的法律價值研究[D].蘭州大學,2003.4.
【8】張謙.論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J].人民司法,2002.4.
【9】周存杰.民事訴訟中的數據電文證據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3.5.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