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軍 ]——(2012-8-9) / 已閱7316次
侵害電影作品中出品人署名權的法律界定
——西安中院判決西安影視訴曲江影視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電影作品的署名權應以作品本身為載體,為宣傳影片而制作的電影海報不當署名,不構成侵權行為;作為出品人的個人若非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人,不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署名權。
案情
西安影視制片公司(簡稱西安影視)與西安曲江影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曲江影視)簽訂的聯合攝制電影《紡織姑娘》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該影片所形成的權利,按其實際投資比例共有;署名由雙方決定。西安影視授權曲江影視負責影片國內外發行,并根據市場情況決定宣傳和發行推廣方式。協議簽訂后,雙方同意增加西安曲江文化產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曲江文化)為出品單位。國家廣電局頒發的影片公映許可證載明:出品單位為西安影視、曲江文化、曲江影視。曲江影視制作的戶外廣告標明:影片由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視、西安影視聯合投資;在醒目位置載有曲江影視榮譽制造;電影海報宣傳標明出品人周德嘉。西安影視認為,曲江影視未經其同意,在對外宣傳的海報上將出品人周德嘉、王樂變更為周德嘉;在戶外廣告中將西安影視列為聯合投資單位,且放在聯合投資的最后一位,在廣告醒目位置標注曲江影視榮譽制造,其行為侵犯了西安影視對涉案影片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停止發放、收回并銷毀其制作和發布《紡織姑娘》的海報及戶外廣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50萬元。
裁判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安影視作為涉案影片聯合攝制人,享有著作權;曲江影視公司未經同意,在戶外廣告和宣傳海報上,未明確西安影視系涉案影片的聯合攝制人,亦未署名西安影視王樂為影片出品人,雖屬不當,但該行為不屬于侵害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權行為;基于曲江影視公司在戶外廣告及宣傳海報上的不當行為,給西安影視造成一定影響,對此曲江影視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11年12月6日,法院判決:曲江影視賠償西安影視2萬元;駁回西安影視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署名權的法律屬性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由此說明:署名權的權利主體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權的前提和載體,署名權是著作權法特有的權利;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從而使創作者獲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署名權是著作人身權的一種,不可轉讓,永久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品閱該條規定,可以解讀出著作法中的署名權的認定是依據署名行為而進行的權利推定效力,就是將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而非規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對方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為該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僅僅是判斷權屬的初步證據。具體到本案中,爭訟之影片署名的出品單位為西安影視、曲江文化、曲江影視,且各方對涉案影片著作權的歸屬有明確約定,故上述出品單位為電影《紡織姑娘》的著作權人。
2.侵害電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權的法律界定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由此表明:電影作品的署名權歸屬于制片者,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因其為影片的攝制完成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動,因而上述人員在電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權。至于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具有職務身份的出品人是否在電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權,關鍵在于出品人的工作是否產生了具有獨創性的作品。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其理由是:首先,出品人的勞動并不產生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權主要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出品人并非作者。當然,對于出品人通過個人勞動所獲得的正當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法律應該給予保護。關于這種權益的性質,筆者認為,可歸類為屬于身份權。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通常而言,自然人作為出品人的權益來自于其特定的職務身份,在這一點上,與作者的權益來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權法通過設立署名權制度來保護作者的身份利益,我們也可以通過賦予出品人身份權,以達到對其身份利益進行保護的目的。但需要強調的是,這并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本案中,因西安影視、曲江文化、曲江影視為電影《紡織姑娘》的著作權人,故其享有署名權,而作為自然人的出品人因其并非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故其當然就不享有電影作品的署名權;同時電影海報并非電影作品本身,故西安影視認為曲江影視制作的電影海報侵犯了其電影作品的署名權,當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出品人身份權與作者署名權的區別
作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權與作品作者的署名權存在相似之處,但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二者的權利性質不同。作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權僅僅限于人身權,這種身份權也可能為權利人帶來一定的財產利益和榮譽;而署名權則屬于著作權中的著作人身權。二者的權利內容不同。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權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對作者身份予以明確,否則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權;而法律并未賦予出品人身份權的效力,只要能夠通過一定的形式確認電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由于法律并沒有規定電影作品的身份權,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兩種途徑保護出品人的合法權益:一是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發行中付出了勞動,履行了應盡的職責,而在作品中否認其出品人身份,顯然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二是適用合同法。如果出品人與電影作品發行者簽訂的合同對有關署名的問題作了約定,則可以依據約定的內容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因西安影視指控曲江影視等制作的電影海報及戶外廣告等行為并未侵犯其對涉案影片的著作權,法院本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考慮到曲江影視的確存在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訟累,由曲江影視適當地對西安影視進行賠償,取得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本案案號:(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號
案例編寫人: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姚建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