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1822次
其次,法院無主動撤銷權。利害關系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具體行政行為頒發的證書有異議,只能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向法院行政審判庭起訴撤銷。
第三,法院不能拒絕裁判。當法院再三釋明證書存在問題,當事人應通過行政撤銷或行政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而當事人拒不啟動相關撤銷程序時,或法院亦主動找過相關行政機關建議其主動變更或撤銷,而行政機關置之不理時,將使法院極為被動,陷入兩難:一方面證書有效;另一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之規定,證據的內容真實,是證據有效的基礎和前提,故對內容不真實、登記有瑕疵的證據應認定無證據效力。最終,基于前述兩方面理由,法院還只能認定該證書有效。
(二)二審法院、法官的尷尬
一審判決打破了證書利害關系人的心理預期,故其上訴的同時往往啟動證書之行政撤銷程序,致二審法院中止審理不說,最重要者系該證據效力變更后如何處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該法條說的是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而非新形成,新發現,表明本已存在。可見,二審期間被行政撤銷的證書,嚴格來說非新證據,二審法院不應采納。
其次,該證書被撤銷,對訴訟的勝敗必生根本性影響,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故如不采納不合理、不公正。
第三,如直接采納,則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致另一方當事人對之不服無上訴權,不利于維護其權益。
綜合以上三方面因素,二審法院最常見的做法為發回重審。
(三)一審法官受無妄之災
如發回重審,對一審法官而言算錯案,且“錯”的非常憋屈,完全被當事人玩弄于掌股之上。
三、一審法官如何自我保護
開始論述前,我們先看一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如果依照前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不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
參照之,依民訴訟法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規定,筆者認為,一審法官可通過以下方式保護自己:
首先,如審理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頒發的證書確有問題,應充分向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釋明,建議其啟動行政撤銷程序,并將這一過程記錄在案。
其次,如當事人經釋明后仍拒不啟動行政撤銷程序,可制作并向其送達一份通知書,告知其限期啟動行政撤銷程序,否則依民訴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視為放棄該證書被撤銷所帶來之民事權益,法院將依法裁決。
第三,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時,制作并向相關行政機關送達一份建議書,建議其啟動自審、自查程序,糾正證書存在的瑕疵。并可在建議書中告知:如法院建議自審、自查而拒不啟動審查程序,而之后又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審查撤銷程序的,視為防礙民事訴訟,相關法律后果自負。筆者認為,這不僅可以,也應該,且也有法律依據,否則有行政機關把法院當猴耍之嫌。如行政機關啟動了相關程序,法院即可中止審理,靜待其結果后再裁判。
第四,如經上述三方面的努力后,行政機關仍未啟動行政撤銷程序,法院還應及時裁判。但可在裁判文書中明確寫明當事人放棄啟動行政撤銷程序之經過,可表述為“經本院充分釋明,原(被)告仍拒不啟動XX證書的行政撤銷程序,視為放棄該證書被撤銷所帶來之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系其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處分,本院照準。”同時,根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及證據規則第二條之規定[2],認定其無足夠證據推翻XX證書效力,應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
綜上,筆者認為,如照上述步驟為之,則當事人放棄啟動行政撤銷證書所帶來的民事權益之行為已成法律事實,即便之后又啟動了行政撤銷程序,亦只應帶來其行政方面的權益變更,并只對變更之后的民事權益產生影響,不應對民事裁判有溯及力。因此,二審法院不應采納該證書被撤銷之相關證據為裁判依據,從而實現對一審法官的有效保護。
結語: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Justice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3]。因此,程序正義具有完全獨立的意義,當事人應對其自身在訴訟程序過程中的行為負責,如程序隨意可逆,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極大地損害司法權威性和嚴肅性,故應予以必要限制。同時,法官遇事亦應多個心眼,加強自我保護意識,以免枉遭無妄之災。
[1] 云南省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審判員。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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